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4282号
原告:孙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律师、高律师,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
法定代表人:钱某。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XX。
负责人: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诉被告罗某、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将中XX公司变更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孙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罗XX、被告中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医药费6258.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75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残疾辅助器费34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0058.6元;2.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4日11时2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中区XX由东向西行驶至墅浦路进通达路东约166米处时,与驾驶苏E×××**小型汽车沿墅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罗某发生碰撞,造成其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案涉苏E×××**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且向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实部分
1.事故发生时间:2021年6月14日11时02分。
2.事发地点:苏州市吴中区XX0公里166米墅浦路进通达路东约166米。
3.事发经过:孙某驾驶牌号为0XXXXX2的电动自行车沿墅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段向南骑行横过道路时与沿墅浦路由东向西罗某所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4.责任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5.鉴定意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孙某委托,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于2022年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某的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6.车辆所有权及投保情况:被告罗某所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罗某称,事发时肇事车辆系其行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被告罗某提供的商业险保单截图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二、损失核定部分
1.医疗费:原告主张6258.6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经审查,被告虽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并无证据提供,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原告称,其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右足距骨骨折,系购买矫形支具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称,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无医嘱,故不认可。对此,原告称,其提供的2021年7月18日、7月28日、9月2日、10月6的门诊病历中均载明,病人护踝外固定,避免负重,其购买的护踝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经审查,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右距骨骨折,相关门诊病历亦载明嘱托为左踝支具固定,其购买矫形支具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且费用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并纳入医疗费范畴。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6598.6元。
2.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相关规定,确定营养费30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计算90天为10800元,被告中XX公司认可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核定护理费为90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3512元/月×5个月为17560元,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中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计算的原告事发前的月工资为3480元,故认可误工费为174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认可误工费17400元。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并无证据提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为900元。
7.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650元,提供了车店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被告中XX公司认可600元。经审查,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电动车损坏系事实,原告主张修车费65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8.施救费:原告主张50元,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孙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7898.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某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各方均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所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37898.6元,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694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95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赔付原告332.5元,剩余部分损失61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7281.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3728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罗X负担。被告罗XX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XX
二〇二二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费XX
书 记 员 史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