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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李×、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保险
  • (2020)闽0624民初21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海云律师
···

案件详情

原告:胡××,男,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李××,男,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市××街道××××××大厦办公××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

负责人: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与被告李XX、××XX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游XX,被告李XX,被告××XX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胡XX的损失449134.5元,由××XX市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176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李XX、××XX市XX公司共同赔偿(××XX市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由李XX、××XX市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8日21时1分左右,李XX驾驶粤S×××**小型轿车,沿国道福昆线自漳州方向往广东方向行驶,行经诏安县南XX××宾馆红绿灯路段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且未能安全谨慎驾驶,致车辆碰撞自其行进方向路右往路左变更车道由胡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胡XX受伤,二车局损的交通事故。胡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九医院救治33天,花去医疗费213906.03元。该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胡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胡XX要求李XX、××XX市XX公司赔偿:医疗费213906.03元、误工费63569.45元(84374元÷365天×275天)、护理费24503.13元[84374元÷365天×(住院期间33天+出院后146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3天×60元/天)、营养费21390.6元(213906.03元×10%)、交通费99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68701.8元(19年×45620元/年×0.31)、精神损害抚慰金24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83..15元(胡XX母亲吴××:5年×30946元/年÷2人×0.31)、维修费156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合计667384.17元。起诉前有收到××XX市XX公司10000元。

××辩称,粤S×××**小型轿车已经投保了,胡XX的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XX市XX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事故同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起诉前有付给胡XX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给予抵扣。二、胡XX请求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有以下意见:1、医疗费213906.03元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278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3天,20元/天标准计算;3、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用的5%计算;4、后续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及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应按50%计算;6、误工费胡XX已满62周岁,不能计算误工费;7、残疾赔偿金要求鉴定参与度,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8年;8、精神抚慰金以不超过10000元为宜;9、交通费,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不同意赔偿;10、鉴定费属举证费用,应由胡XX自行承担;11、被扶养人生活费,胡XX已满62周岁,属于需要他人抚养的群体,没有能力抚养他人;12、维修费,只有维修票据,没有维修明细清单,不予认可;13、施救费,不认可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21时1分左右,李XX驾驶粤S×××**小型轿车,沿国道福昆线自漳州方向往广东方向行驶,行经诏安县南XX××宾馆红绿灯路段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且未能安全谨慎驾驶,致车辆碰撞自其行进方向路右往路左变更车道由胡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胡XX受伤,二车局损的交通事故。胡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九医院救治33天,花去医疗费213906.03元。该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胡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XX是粤S×××**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XX市XX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都是一年。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九医院诊断,胡XX伤情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胸8-11椎体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脱套伤;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下肺挫伤;6、强直性脊柱炎;7、2型糖尿病;8、高血压I级。依据《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胡XX的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一处第八级伤残、一处第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XX的护理期限持续至第三次出院后80日为宜,误工期限持续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胡XX起诉前有收到××XX市XX公司10000元。另查明,胡XX母亲吴××(1920年11月21日出生)育有二子二女。胡XX职业是退休后从事个人经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李××、××XX市XX公司承认胡XX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有争议部分,作如下确认:

一是误工费,依照有关规定,胡××是退休职工,已年满60周岁,而且并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不予支持误工费。

二是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是营养费21390.6元(213906.03元×10%)。

三是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胡××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0日;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6266元/年,每天为208.95元(58068元÷365天)计算,护理费为15253.35元(33天×208.95元/天+80天×208.95元/天×50%)。

四是残疾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据《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胡××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第八级、一处第十级伤残;××XX市XX公司主张应当申请伤残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鉴定的意见,因此不准保险公司申请鉴定。胡XX职业是退休后从事个人经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62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268701.8元(45620元/年×19年×31%)。

五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给予支持15000元。

六是鉴定费,按照发票是1800元。

七是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可酌情支持990元。

八是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胡××伤残等级为一处第八级、一处第十级伤残,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946元/年计算,吴××生活费5年11604.75元(30946元/年×5年÷4人×30%)。

九是医疗费,依照《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发票是213906.03元;关于××XX市XX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医疗费既包括医保费用又包括非医保费用,××XX市XX公司的此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十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3天×50元/天)。

十一是后续治疗费,依据出院医嘱胡××取内固定装置的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元,胡XX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

十二是维修费,依据发票是1560元。

十三是施救费,依据发票是2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胡××的损失是:医疗费213906.03元,住院伙食费1650元,护理费15253.35元,交通费99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687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2139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04.7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维修费156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572056.53元。在这次事故中,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胡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XX市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990元,施救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3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维修费1560元,以上合计121560元(已支付给胡XX10000元可抵扣)。再由粤S×××**小型轿车赔偿胡XX医疗费203906.03元,住院伙食费1650元,护理费15253.35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4891.8元,营养费2139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04.7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0496.53元。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再由××XX市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负责赔偿269217.92元(450496.53元-鉴定费1800元后的60%)。李XX赔偿胡XX的损失鉴定费1080元(鉴定费1800元的60%)。胡XX超过上述请求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市XX公司主张应当申请伤残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等,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XX的损失121560元(已支付给胡XX10000元可抵扣);

二、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胡XX的损失269217.92元;

三、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XX的损失1080元;

四、驳回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78元,减半收取3589元,由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

员 李××


  • 2020-11-19
  • 诏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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