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XX元整,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75484.9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XXX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将XXX元转入被告XX公司账上,原告于当日将XXX元转入被告XX公司账上。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前。现偿还期限已届满。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高XX未答辩。
被告四川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两被告借款XXX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于当日将XXX元转入被告XX公司账上,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XX于2015年8月3日汇入我公司四川XX公司XXX元,承诺还款日期于2015年10月10日前,借款人:高XX、四川XX公司”。但至今两被告未将XXX元归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高XX系被告四川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证、转账电子回单、转账明细、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XXX元借条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借给两被告XX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建立的XXX元的借款法律关系是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两被告至今不将借款全部归还给原告具有过错,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XXX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高XX、被告四川XX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归还借款XX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高XX、被告四川XX公司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780元,由被告高XX、被告四川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