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女,1986年3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马X、张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7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及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X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马X、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了王X与张X之间存在的业务合作关系,没有准确认定双方之间的账务往来性质。王X与张X存在业务的合作关系,张X经常以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转账等形式向王X支付合作收益(佣金),之后双方在经常合作的基础上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中张X对双方发生不正当关系及对王X产生的损害起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王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量聊天记录,证明王X与张X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和转账性质系合作的收益。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没有采信,仅依据双方的转账系整额数字,便认定为赠与款项性质,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同时,从马X与张X的聊天记录也能看出张X向王X转账大部分系合作佣金,后张X又改口称其为安抚做出的欺骗,显然无法仅凭其陈述的改变而认定大部分款项系赠与。二、王X与张X产生不正当关系,主要过错在张X,一方面张X确实为王X购买部分商品,另一方面王X也向张X及其家人支付一定花销;同时,双方的业务存在商业信息泄露,从中获取利益,王X曾向一审法院进行检举。张X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向王X示好和给予合作收益的机会等形式,才产生违背社会公序良序的不正当关系,给王X造成一定的身体伤害。双方的合作亦属于商业信息泄露行为,王X对双方的不当关系表示悔恨和厌恶,实名检举张X的一些违法行为,并愿意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忽略了部分核心关键事实的认定,恳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撤销或予以改判。
马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对于赠与事实的查明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王X的全部上诉请求。
张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马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王X、张X之间关于361689.58元的赠与合同无效;2.判令王X返还马X人民币361689.5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万元由王X、张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X与张X于2014年5月4日登记结婚,张X于2019年开始与王X发生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马X称其于2021年6月9日通过手机发现张X与王X存在不正当关系。张X及王X均认可双方曾有业务合作关系。
根据马X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张X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其北京XX账户向王X转账4096.3元;张X于2020年5月4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通过其XX银行账户向王X转账12笔,其中于2021年3月9日转账8461.37元、于2021年4月9日转账7445元、于2021年5月21日转账7072.87元;以上北京XX及XX银行转账共计252625.54元。庭审中,张X主张,上述银行转账中,除去4096.3元、8461.37元、7445元、7072.87元系双方义务往来的结算款,其他款项均系向王X的赠与。但在2021年6月17日张X与马X的聊天记录中,马X列明了张X通过XX银行向王X转款的明细并要求张X做出解释,张X称这些转出去的钱都是给王X的佣金。对此,张X称,当时马X知道了张X与王X的不正当关系,频繁与张X发生争吵,张X为了安抚马X才欺骗其说上述转账均系佣金,实际除了8461.37元、7445元、7072.87元这几笔款项外,其他的转款均系向王X的赠与。经询,马X同意将上述4096.3元、8461.37元、7445元、7072.87元在诉讼请求中扣除。
2020年12月10日,王X向张X转账7224元,2021年2月24日,王X向张X转账25600元,上述款项王X均认可系双方义务往来的款项。
根据马X提交的张X的微信转账记录,经法院核查,张X于2019年10月20日2021年8月14日期间,通过微信向王X共计转账101277.4元,其中大部分为整额数字金额,另有666元、888元、520元、131.4元等特殊金额。另外,张X发出而王X未领取的款项为5000元(2020年10月12日),王X领取后又退回的款项为17400元及555元(2020年2月28日及2021年5月1日),以上王X收款共计78322.4元。王X主张,除有特殊意义的金额系张X对其的赠与,其他款项均为双方业务结算款,张X则称,双方的业务结算款均系通过银行卡往来,从未通过微信结算,上述款项均系对王X的赠与。马X同意将王X退回的17400元在诉讼请求中扣除。
马X另提交张X向微信名称为“x”的用户转账780元、1257元、1000元、15元共计3052元的微信转账记录,并主张“x”也是王X的微信账号。王X对此予以否认,马X、张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微信用户“x”系王X。
根据马X提交的张X的网购订单,张X分别于“XXX”“淘宝网”等购物平台购买了多件女性衣物、生活用品、食品、笔记本电脑及话费充值服务,花费共计4734.64元。王X认可收到上述物品,但主张系与张X的共同生活消费。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马X与张X系夫妻关系,张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X建立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多次自愿向王X转账、购买各种生活用品,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事实赠与关系,但由于该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故上述赠与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X向王X各笔转款、购物花费的性质以及王X应当返还的金额。
第一,张X通过银行向王X转账的款项。经查,张X共向王X转账252625.4元,而张X与王X确实存在业务往来,根据转账的金额来看,除了张X自认为与业务结算有关的4096.3元、8461.37元、7445元、7072.87元几笔款项外,其他转款均为整额数字,考虑业务款的特殊性,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法院认为张X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其他转款应认定为张X向王X的赠予,王X应当予以返还。经计算,扣除四笔款项后的金额为225550元。
第二,张X通过微信向王X转账的款项。马X未提交证据证明“x”为王X的微信账户,故马X要求王X返还向“x”转款305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X向王X微信转款共计101277.4元,扣除王X未实际收款的17400元、5000元、555元,尚有78322.4元。王X主张除有特殊含义的金额外,其他均系业务结算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王X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马X。
第三,张X购买各类生活用品所支付的款项4734.64元,经查,上述生活用品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王X亦认可收到了上述物品,故对王X关于购物花费系其与张X共同生活消费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以上生活用品不适宜返还原物,故马X要求王X返还购物花费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经核算,王X共计应返还的金额为308607.04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向被告王X赠与308607.04元钱物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马X款项共计308607.04元;三、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王X提交交易记录截屏打印件20页,据此证明王X为张X购买商品的一些花销,共支付3916.4元。
马X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明目的,马X不清楚该截图的情况,但是看到里面显示的收货人是王X本人,无法证明是对于张X的赠与。即使他们说是赠与,那也和本案中张X基于不正当男女关系,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王X的款项无关,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除。
张X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收件人显示张X名字的认可是对我的赠与,收件人不是张X的不认可是对我的赠与。截图1.3.4.5.6.12.13.17这些我不认可,其他的认可。认可的部分同意扣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项无关,且马X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王X可另行解决。
马X、王X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张X基于与王X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向王X转账的行为属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马X同意,损害了马X的利益,且有悖公序良俗原则,故一审法院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并判决王X由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X与张X之间虽有业务往来,但一审法院已将与业务有关的款项予以扣除,王X称张X向王X转账大部分系合作佣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X所述张X为主要过错方并拒绝返还涉案款项之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X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要求扣除其为张X购买相关物品支出之反诉,二审期间提出此主张,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马X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不予处理,王X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9.11元,由王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x
审 判 员 汤 x
审 判 员 王xx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xx
法官助理 陈XX
书 记 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