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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

  • 损害赔偿
  • (2022)皖04民终5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润峰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家庵区XX,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403MA2TYC3R51。
经营者:徐XX,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龙湖XX二至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4698673。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峰,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家庵区XX,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龙湖社区XX金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403MA2NW7GH6P。
经营者:方X,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1,男,201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理人:龙X2,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龙X1父亲。
法定代理人:乔X,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龙X1母亲。
上诉人田家庵区XX(以下简称中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X)、龙X1及田家庵区XX(以下简称XXX糕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XXX、XXX糕店、龙X1承担。事实与理由:龙X1的监护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龙X1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XXX糕店作为经营者也是受益者,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提醒义务,是导致龙X1受伤的重要原因,应承担50%的责任;案涉金属条系XXX安装及管理,故XXX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赔偿责任;中XX不是金属条的安装及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XXX辩称,XXX系案涉场地的转租人,合同明确约定由中都XX负责案涉场地的管理,XXX不是案涉场地的经营者也不是案涉场地的管理者,不应当承担责任。
XXX糕店辩称,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中都XX承担。
龙X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龙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056.65元;后续治疗费或康复费待实际产生后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9日16点40分许,龙X1在其母亲乔X带领下在XXX商场一楼XXX糕店购物后出门时右足绊到地面翘起的金属压条,流血不止。龙X1由XXX糕店店员陪同至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诊查,肌注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支付288元医疗费。当日,龙X1父母带其转至淮南市妇幼保健院清创,支付492.91元医疗费。2020年7月21日,龙X1父母发现其右足第四趾上翘,疑似趾肌腱神经损伤,下午即带其至安徽医科XX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院区就诊,经诊断为:1、肌腱损伤(右足第四趾屈肌腱);2、趾神经损伤(右足第四趾趾神经挫伤)。在麻醉下行“右足第四趾肌腱神经探查修复术”,于2020年7月30日出院,支付10423.16元医疗费。因创伤后伤口感染,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27日龙X1入住安徽医科XX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院区,行“右足扩创术”支付10386.29元医疗费。龙X1父亲于2020年10月12日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龙X1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龙X1因此次受伤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XXX(甲方)与合肥市XX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第8.2约定:甲方应对提供的设施进行定期维修保养,以保证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如租赁期内房产或其设施非因乙方原因出现损坏或故障时,甲方负责维修。第9.2约定:乙方应正常使用并爱护房产及甲方提供的各项设施,乙方有责任定期清洗排水、排污等管道。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房产或设施损坏或故障,乙方应负责及时维修或赔偿。
XXX于2018年11月18日与金XX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位于XXX沿街门面,商铺一楼除原烟草柜台和超港蛋糕店外的其他使用面积约3470平米,二楼使用面积约4300平米,总使用面积约7770平米。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XX楼二楼至三楼通道的隔离,一楼香烟柜、超港蛋糕店隔离由甲方负责做好隔离。第五款……乙方开始营业后,属于乙方安全管理范围由乙方负责……第九条:装修乙方根据经营需要事先取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在不破坏房屋主体结构的条件下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装修需考虑房屋安全及消防安全,且不影响房屋的使用性能和美观,符合相关部门的装修要求。2018年11月18日XXX与金XX签订补充协议,XXX承诺同意金XX转租事宜。
经一审法院实地勘查,XXX糕店系门面房。XXX商场一楼除烟草柜台和XXX糕店外的其他区域均为中XX的经营场地,该场地的装修为金XX、徐XX所做,徐XX为中XX的经营者,徐XX与金XX系合伙关系。中XX的装修后的地面比XXX糕店的地面高出部位嵌金属压条。造成龙X1受伤的金属压条位于XXX糕店进入中XX右侧。在该处中XX的地面上安装有电子防盗门。距离中XX地面约15cm是XXX糕店的无下轨道折叠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三个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龙X1身体受到损伤,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如何划分;3.龙X1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056.65元以及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一、关于本案三个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餐馆、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XX、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XXX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使用权和出租权、管理权,XXX糕店、中XX系承租户、具体经营者,消费者到商场购物,造成损害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XXX、XXX糕店、中XX不是赔偿主体的辩称,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龙X1身体受到损伤,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出于一定目的、按照一定技术规范,由人工建造的,附着于土地之上的设施。脱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组成部分从主体脱离。本案中,造成龙X1受伤的金属压条与地砖脱离翘起,其位于中XX租赁经营场所内,系金XX与徐XX共同装修,中XX对之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中XX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应当对龙X1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龙X1在母亲乔X带领下到XXX糕店购物,金属压条就在顾客进出的部位。该店工作人员已发现金属压条翘起,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通知中XX和XXX物业管理人员进行维修,对进店购物的顾客未尽到提醒义务,导致龙X1与乔X购物后外出,龙X1右脚前掌被翘起的金属压条划伤,XXX糕店应当对龙X1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XXX作为物业管理者,对商场公共区域、隔离部位等具有管理和维护义务,其未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并督促经营者进行维修,对龙X1的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XXX、中XX、XXX糕店关于造成龙X1受伤的金属压条无管理、维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龙X1系两周岁的幼童,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龙X1脚穿凉鞋,乔X手拉着龙X1走出XXX糕店。乔X作为监护人,对于周围环境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龙X1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中XX承担50%责任、XXX糕店承担25%责任、XXX承担20%责任,龙X1的法定代理人龙X2、乔X自身承担5%的责任。
三、关于龙X1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056.65元以及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1.关于龙X1主张的医疗费21666.36元,根据查明事实,龙X1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590.36元(288元+492.91元+10423.16元+10386.29元=21590.36元);龙X1于2020年7月20日住院治疗,76元系2020年7月21日徽商XX储蓄卡充值记录,无相应票据加以印证,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21590.36元。2.关于龙X1主张的护理费19822元,龙X1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载明需陪护一人,其母亲因陪护产生了实际损失19822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龙X1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龙X1营养期为60日,按3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龙X1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60元,龙X1实际住院30天,按30元/天计算,此项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900元。5.关于就医期间部分生活费1941元,龙X1在合肥住院30天,按照30元/天计算,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900元。6.关于龙X1主张的部分交通费1567.29元,结合龙X1看病的地点、时间、次数、相应的病历资料,此项诉请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7.关于陪护人住宿费4300元,龙X1在合肥住院30天,其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载明需陪护一人,考虑到原告系幼童,需要父母陪伴、抚慰,产生住宿费符合常理,龙X1提供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2920元,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2920元。8.对于鉴定费800元,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费发票,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9.对于龙X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龙X1系幼童,身体受到伤病的痛苦,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1-8项费用合计49732.36元(21590.36元+19822元+1800元+900元+900元+1000元+2920元+800元=49732.36元)。根据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比例中XX承担50%责任、XXX糕店承担25%责任、XXX承担20%责任,中XX承担49732.36元×50%=24866.18元,XXX糕店承担49732.36×25%=12433.09元,XXX承担49732.36元×20%=9946.4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中XX承担1000元,XXX糕店承担500元,XXX承担500元。综上,中XX实际应承担25866.36元,XXX糕店实际应承担12933.09元,XXX实际应承担10446.47元。
对于龙X1保留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的诉请,应根据龙X1身体的具体情况,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田家庵区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龙X125866.18元;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龙X110446.47元;三、田家庵区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龙X112933.09元;四、驳回龙X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元,依法减半收取185.5元,由龙X1的法定代理人龙X2、乔X负担25.5元,田家庵区XX负担84元、XX公司负担34元、田家庵区XX负担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2022年4月12日,龙X1与XXX、XXX糕店达成调解协议,由XXX向龙X1支付10446.47元,XXX糕店向龙X1支付12933.09元。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中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造成龙X1受伤的金属压条与地砖脱离翘起,其位于中XX租赁经营场所内,系金XX与徐XX共同装修安装,中XX对之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中XX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应当对龙X1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中XX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龙X1与XXX、XXX糕店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争议内容不再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田家庵区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田家庵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桂华雷
审 判 员 王雪霞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 记 员 高XX


  • 2022-04-13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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