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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王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0)京0106民初28368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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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吴某存款880000元;

案件详情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28368号

  原告:吴X,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

  被告:王X,女,1958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与被告王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XX,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吴X与王X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王X向吴X支付折价款XXX.42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吴X与王X于1984年12月15日在北京市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5年5月5日在北京市x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子女已成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卖了吴X名下的丰台区房屋,售房款被王X控制,后王X又私自卖了在其名下的位于昌平区的房屋,售房款也被王X控制。另外,从结婚后,吴X的工资及所得均一直上缴给王X,甚至在离婚后,王X还私自转走了吴X几个月的工资,因双方的家庭共同财产均在王X处控制,双方协议离婚时并未对存款及其他财产进行处理。当时王X说买房,让双方假离婚,就没有处理财产,本来吴X等着复婚,之后王X就不复婚了,王X就离开家了,吴X也不知道有什么矛盾,吴X的存款都被王X取走了。故吴X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王X辩称,一、双方在2015年5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吴X2020年9月才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主张相应权利,有些款项包括卖房买房在王X那,吴X都是明知的,至吴X起诉为止,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2012年昌平的房子卖出,后来买了xxx际的房子,之后卖了xx南路的房子,再买xx桥的房子,有一个买房卖房的过程,能够证明当时王X即使有这个钱款,也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不久,都流向了xx桥东里的房产,而且其他的款项是当时买房借其他人的款项,偿还的借款。王X离婚后并没有未分割款项,大部分款项是流入到购买xx桥Y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儿子吴X名下,买房屋的过程吴X也是知晓的,xx桥房子在2014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卖了,相应的款项支出原告都是明知的。综上,吴X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款项和交易吴X都是知道的,所以他现在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有未分割款项为由起诉到法院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X与王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子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二、婚后财产分割:1.位于北京市xx区xx街xxx号楼x层X的房屋归男方所有。2.位于北京市xx区xx桥x里x号楼x层Y的房屋归女方所有。3.宝来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三、婚后债权债务处理: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吴X主张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要求依法分割,王X不予认可。

  吴X提交其名下XX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吴X的工资均被王X转账支取,吴X的工资一直由王X持有。王X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证据仅能证明款项转给王X,不能证明钱由王X掌控,每个月几千的转账,也是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支出使用。

  吴X提交其名下XX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双方出售北京市丰台区xx南XX层3-Z号房屋售房款共计XXX元,使用该银行账户收款,但均被王X汇款、卡取、转账等方式取走,王X主张该款项均用于北京市xx区xx桥x里x号楼x层Y号房屋。

  王X提交其名下XX国xx银行卡号为×××的银行账户明细。吴X对其XX的理财购买、赎回、大额转账、大额支取、大额消费进行统计,主张王X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款项共计XXX.67元,加之离婚时的余额6935.1元,共计XXX.84元,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王X提交其名下XX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明细,吴X主张王X于2015年1月9日卡取50000元,未作出合理说明,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王X提交其名下北京银行卡号为×××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向案外人林X借款XXX元,并提交案外人赵XX、林X的证明,证明其向二人借款还款情况。吴X对此不予认可。

  王X提交其与案外人李X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显示王X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合同,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路380号院6号楼11层2单XX房屋出售,售房款为XXX元。吴X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主张卖房价格可能高于XXX元。

  王X提交案外人北京XX公司与吴X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兴业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收据、还款明细清单等,显示吴X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xx际家园3#楼10层3单元Q号房屋,购房款为XXX元;贷款XXX元,于2014年12月2日还清,共计偿还本金XXX元及利息466961.37元;吴X支付服务费30000元、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及产权证代办费203134.97元、代收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垃圾消纳费4320.9元、代收产权证图表费、登记费、印花税145元、刷卡手续费160元、采暖费3403.92元;王X刷卡支付XXX元、200000元。吴X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仅对支出金额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

  王X提交案外人吴X与朱XX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显示吴X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莲宝路9号院3幢3单XXQ号房屋出售,售房款为XXX元。吴X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房屋系王X借用吴X的名字购买获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王X提交吴X与案外人吴X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显示吴X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合同,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南XX层3-Z号房屋出售,售房款为XXX元。吴X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王X提交案外人吴X与王XX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及收条,显示吴X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xx区xx桥x里x号楼x层Y号房屋,购房款为XXX元;王X另向卖方支付滞纳金21630元及赔偿金120000元。吴X对该证据XX的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收条。

  王X提交吴X与北京市丰台区路口汇隆水族市场XX心签订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其为吴X支付摊位租金。吴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足以消耗几百万元的夫妻共同存款。

  王X另提交赵XX、林X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X向其借款及还款的事实。吴X对此不予认可。

  王X领提交吴XX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住院费凭证等,证明其为吴X的父亲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吴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吴XX的退休工资均由王X掌控。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法律规定,主要集XX在《XX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故本案应当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XX,吴X主张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王X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要求分割王X名下XX国建设银行、XX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大额支出,王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离婚时已经就财产分割完毕,且双方的存款均用于了日常消费,不存在未分割的存款。关于吴X主张的王XXX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理财申购及赎回差额,王X提出2014年12月31日有一笔400000元的理财返本及2104.11元的理财产品代发收益未计入,该两笔款项属实,应计入理财赎回金额,故王X在离婚时理财购买及赎回的差额为XXX.94元,王X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差额在其与吴X之间进行了分割或者进行了合理支出,该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吴X主张的王X大额支取、转账、消费,根据王X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及相关证据,王XXX国建设银行账户存在工资收入、房款出入、理财申购、赎回、现金支取、存入、日常消费等交易,根据双方现有账户情况,王X在2015年离婚前一年的工资性收入为90000元左右,吴X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离婚期间的工资性收入为180000元左右,王X与吴X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买卖房屋,房款的差价为XXX元左右,此外双方无大宗的收入。吴X主张分割王X的大额支出,但未考虑该账户同时也有大额的存入等情况,该账户内的款项存在混同或者重复情形。结合双方陈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财政主要由王X负责,吴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提出异议,亦未在离婚时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吴X对上述款项是知情的。但自2015年3月25日起,该账户均无大额存入,只有大额支出,该部分款项王X未作合理说明,且发生在双方离婚前很短时间内,故该部分款项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该账户其他部分支出,王X对其XX部分支出的合理性进行了举证证明及说明,因日常交易的繁杂及二人房屋买卖的客观情形,要求王X对其账户XX每笔交易进行举证证明其合理性,明显过苛,现吴X亦未举证证明王X存在恶意隐瞒、藏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对于吴X要求分割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X主张王XXX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9日卡取50000元,王XXX国建设银行账户同日存入50000元,该笔款项不再单独予以分割。综合双方的婚姻情况及财产情况,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吴X存款880000元;

  二、驳回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1.02元,由吴X负担7075.51元(已交纳),由王X负担707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XX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x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卢xx

  书 记 员 王XX


  • 2021-12-06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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