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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成功取得赔偿款

  • 损害赔偿
  • 2021)京0112民初17358号
损害赔偿
刘思瑶律师 在线
天津益清(北京)律...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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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方未上保险,也不承担维修责任,车辆还存在挂靠情形,成功帮助当事人取得赔偿款,胜诉。

案件详情

北XX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XX0112民初17358号
原告:王XX,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瑶,天津XX律师。
被告:北XXXX公司,住所地北XX市顺义区信中XX。
法定代表人:宿XX。
被告:钱XX,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XX市通州区西XX。
被告:钱XX,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XX市通州区西XX。
原告王XX与被告北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钱XX、被告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X、被告钱XX、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维修费82000元、交通费168元,共计821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3日9时50分,钱XX驾驶车牌号为XXx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王XX驾驶的车牌号为XXN9KR**小轿车以及案外人谷爽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北XX市通州区通燕高速通州北关至耿庄桥进XX方向21.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XX车辆受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钱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钱XX驾驶的XXx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挂靠车辆,挂靠人为钱XX,被挂靠人为XX公司。事发时,该车处于脱保状态。事故发生后,王XX将受损车辆交由北XX市XX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82000元及交通费168元,共计82168元,上述费用全部由王XX代为垫付,王XX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张XX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实际使用人及驾驶人王XX,时至今日三被告未向王XX支付费用,为维护自身权益,故王XX诉至法院。
钱XX、XX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钱XX未到庭答辩,庭后到庭陈述对于王XX主张的修车费数额有异议,王XX修车提供不了原件,也提供不了修车前后照片,事故发生后,提供的照片显示车辆只有左前方进行了碰撞,但是王XX提交的结算单上其把右边车灯和轮胎都进行了更换,而且本次事故造成谷爽车辆损坏,修车费才5000元多,王XX车辆存在过度维修情况,王XX修车时自己跟他说因为疫情在老家来不了,让其等年后再修,王XX说等不了,在自己没有在场的情况下就进行维修了。对于王XX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月3日9时50分,在北XX市通州区通燕高速通州北关至耿庄桥进XX方向21.3公里处,钱XX驾驶车牌号为XXx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王XX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谷爽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钱XX有《北XX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七项机动车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尾部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王XX、谷爽无责任。2020年1月9日,王XX将XXx小轿车送至北XX市XX公司维修。2020年1月20日,王XX将车辆取回,并刷卡支付修理费82000元。王XX主张修车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称其居住在河北燕郊,工作地在北XX市朝阳区,因上下班及送车、取车产生交通费。王XX表示放弃请求事故中无责方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
在本院组织的谈话中,王XX提交车辆预检单、维修工单、结算单、银联交易存根、维修费发票以证明车辆维修情况及维修费支出情况。钱XX、钱XX对此不认可,认为王XX车辆存在过度维修情况。王XX表示事故中三辆车发生事故,其驾驶的车辆处于中间,与前后两辆车辆均有碰撞,前后部位均受损。王XX提交事故后与钱XX、钱XX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以证明王XX一直在跟被告商量修车事宜。钱XX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表示当时处于疫情防控最严的时候,自己在老家,无法进XX。
本案审理过程中,2021年5月31日,钱XX申请对王XX驾驶的XXx小型轿车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报北XX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进行鉴定机构选定。后因鉴定事项无法通过摇号确定鉴定机构,该鉴定被退回。后经双方协商确定,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6月17日,钱XX向本院提交撤回鉴定申请,理由为鉴定费用太高,同时表示XX公司未给自己车辆上保险,王XX应向XX公司追责。
2021年7月5日,钱XX再次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其称本来与王XX商量私下和解,但在自己支付王XX10000元后,双方并未达成和解,故再次申请进行鉴定。王XX认可收到了钱XX支付的10000元。2021年7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关于不予受理的函》,内容主要为因缺少XXx的车辆事故受损后和车辆维修拆解的照片,故鉴定材料不充分,我中心无法受理该委托,对该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经本院向王XX、钱XX询问双方是否有车辆事故受损后和车辆维修拆解的照片,王XX表示己方只有修车后的旧件,并无相应照片,其询问了4S店,4S店也没有留有照片。钱XX表示无相应照片,认为王XX应继续提供材料进行鉴定。
经查,XX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人为张XX。本案审理过程中,张XX到庭表示其与王XX系朋友关系,平时车辆一直借由王XX使用,车辆维修费是王XX支付的,对王XX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无异议。
另查,XXx轻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登记人为XX公司,钱XX系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钱XX在为钱XX送货。钱XX与XX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XXx轻型专项作业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钱XX驾驶车辆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钱XX负全部责任,故钱XX应对王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钱XX为钱XX送货,故应由钱XX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与钱XX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应与钱XX承担连带责任。钱XX、钱XX和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王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有结算单、付款记录及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XX主张的交通费,实为车辆修理期间出行需要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考虑王XX驾驶车辆送修情况及合理性、必要性,本院对其主张金额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涉及另一无责方车辆,王XX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无责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故本院对无责方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予以扣除,同时扣除诉讼中钱XX已支付王XX的10000元,确定钱XX应承担车辆维修费71900元、交通费168元,共计72068元。XX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钱XX主张因XX公司原因未为车辆投保,本院认为,其内部关系不影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其内部纠纷可另行解决。对于钱XX主张车辆过度维修的意见,本院认为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虽本案中因缺少车辆事故受损后和车辆维修拆解的照片,导致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鉴定,但车辆事故受损后和车辆维修拆解的照片并非因王XX原因导致缺失,王XX并不负有保留照片的义务,且在维修前及维修过程中,王XX均已和钱XX联系,要求其陪同去定损,最终钱XX未一同前去定损,并微信回复:你们该去做定损做定损,该修的修,保留好一切单据,以备日后需要,故现鉴定不被受理的不利后果,应由钱XX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XX、被告北X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XX车辆维修费71900元、交通费168元,共计72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由原告王XX负担126元(已交纳),由被告钱XX、被告北XXXX公司负担8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X


  • 2022-03-21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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