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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朱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5)东民初字第19584号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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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9584号
原告:朱XX,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绍玲,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被告:朱XX,女,1959年1月19日出生,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朱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绍玲、李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本市东城区×××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原告朱XX用自己在他处的房屋与父母的1间房屋与他人换房并由母亲刘XX名义上承租的直管公房。1998年进行房改,原告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母亲刘XX名下。现原告的父母已去世,因被告提出继承诉争房屋,原、被告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朱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诉争房屋系原、被告的母亲承租的公房经房改购买并使用父母的工龄取得的房产,属父母的遗产。母亲交纳的购房款,现原告所出示的刘XX生前书写的相关文字材料不是刘XX所书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诉争的本市东城区×××号房屋(二居室)系用原告在本市西城区×××号承租的2间平房及原告父母承租的本市东城区×××号合居的1间房与案外人换房,由原、被告的母亲刘XX承租的直管公房,由原告一家居住。1998年进行房改,刘XX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房屋建筑面积60.06平方米。原告称,原告在换房及房改时与前妻闹离婚,因怕丢房,所以名字均写在母亲刘XX名下。刘XX生前书写《换房情况》文字材料一份,内容为:相晨从军队转业后是通过换房去住的,晨到了结婚年龄,大姐只是一人,外孙到了上学年龄,姑爷他们分了房同时又去海南工作这样由我一间楼房换了两间平房,大姐来住,姑爷去他新房住,相晨去平房住,六年后晨的孩子大了要上学需接送,相晨换到我们这个楼7号,我大姐去世了,大姐的房子由我租住是我的户,换房时儿子相晨,儿媳闹离婚,为了别把房子分走就把我这×××号12米楼房添上,我的户口先到×××号楼房换房,相晨再入户,户主就是我了,但是他们一直住,所以说房子是他的,第一次换房是在文化宫全市换房大会上换的,女儿一直住在他们的房子里,后去海南,因户口迁他家有些事无人管,所以长期在我这里,我的户口在×××号就是怕儿子丢了房子换房前房子是儿子的名为了不丢房子才叫我当房主,但我从来没住过,一直住×××号和老伴住在一起,所以7号就是相晨的房,我只是一个挂名的,他已经卖了大产权,×××号我也买了大产权。刘XX所称×××号房即本市东城区×××号房屋。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的父亲朱XX去世。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的母亲刘XX去世。后因继承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刘XX生前书写的《换房情况》,原告承租×××号2间房屋的准住证,换房手续费收据,刘XX的亲属及同事的出庭作证证言,龙潭北XX的证明,刘XX的亲属刘XX经公证书出具的《声明书》,邻居的证言等。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就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即房屋产权登记书,房屋撤管通知书,出售直管公房住宅楼房收款通知单,工龄调查表,购买直管公房住宅楼申请书,购买直管公房住宅楼房审批表,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优惠出售直管公房住宅楼房协议书,认为诉争房屋系由母亲刘XX购买,原告对此知情并表示同意。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换房情况》系由刘XX生前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文字鉴定,2017年2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检材上“7”、“号”、“房”、“就”、”是”、“晨”、“的”、“我”、“只”、“一”、“个”、“他”、“经”、“买”、“了”、“大”、“产”字迹与样本上相同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认可鉴定结论,被告认为鉴定笔迹一致的文字内容不连贯,不能作为证明房屋为原告购买并所有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诉争房屋系原告朱XX用自己在他处承租的房屋与父母承租的1间房屋与他人换房,后在房改售房中经购买登记在原、被告的母亲刘XX名下。原告称系原告出钱购买了诉争房屋,且原告一家一直居住该房屋,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此,刘XX的亲属、同事及原告所在社区和邻居均能予以证明。特别是刘XX生前写有《换房情况》,明确诉争房屋是原告的,刘XX只是挂名。因此,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但被告所举证据仅能反映购买房屋的过程,不能否定刘XX的亲属及同事所做的证言。特别是《换房情况》经司法鉴定,部分文字与刘XX书写的文字样本为同一人书写,而《换房情况》文字较多,刘XX生前留下的文字有部分与《换房情况》中的文字可比对,因此被告认为笔迹相同的文字不连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缺乏说服力。现因刘XX生前认可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归原告朱XX所有,被告朱XX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朱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全XX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何 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XX


  • 2017-07-27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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