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3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女,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石X因与被上诉人杨X、王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4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我在2020年2月之前知晓王X婚姻状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是受王X的欺骗才与其恋爱,属于受害者。2.王X恶意欺骗我,隐瞒其已婚身份,王X为重大过错方,是王X的过错行为侵害了杨X的财产权益。王X的行为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故应由王X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我返还全部款项,将王X的过错责任全部转嫁给我,违反了法律规定,有悖公平原则。3.一审法院判令我返还全部款项,极易形成错误的社会导向,让XX形成婚内出轨他人期间赠与财产可全额返还、出轨方无损失的认识。4.王X转账给我的756177.94元是我为王X购买奔驰车辆的出资,故该款项无须返还。
杨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与王X均认可赠与石X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王X无权处分,我有权追回。石X明知王X家庭状况,依然长期与王X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该行为有损社会公共道德。石X取得的款项不属于善意取得,赠与行为不满足善意取得需要支付对价的构成要件。石X称70余万元用于购车的事实,我方不认可。一审认定王X转账给石X的款项是通过微信分多笔在不同时间完成的,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开始一直持续到两个人感情破裂,不可能是石X所称用于一整笔消费购车。石X在一审也没有提出该事实,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王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石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给石X买的车,车不在我的名下,我取现给石X大概25万元的现金,车价值是60多万,贷款是我偿还的,目前我还在偿还车贷,购买的奔驰车登记在别人名下,用别人的指标。车现在我手里,2019年3月前在石X处。京牌车的协议是石X和别人签的。一审判决的70多万元不包含买车的钱。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X赠与石XXXX.55元的行为无效;2.请求依法判决石X返还杨XXXX.55元;3.诉讼费由石X、王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杨X与王X于201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后,王X与石X相识、相恋,并涉及大额款项往来。现杨X主张王X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石X的行为无效并要求石X返还。
二、关于款项往来,庭审中经对账,杨X、石X、王X确认如下:
(一)王X直接向石X给付的款项。1.通过微信支付给付414216.80元(2017年1月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2.通过支付宝给付107101.14元(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3.通过其名下XX银行支付361000元(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间)。以上共计882317.94元。
(二)石X直接给付王X的款项。1.通过支付宝给付80000元;2.通过微信支付46140元。以上共计126140元。
(三)王X名下XX银行借记卡于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在XX公司、武汉XX、北京XX百货有限公司的6笔消费合计153200元,以及王X名下工商银行信用卡于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在海棠XX免税购物中心、中XX公司、北京XX公司的6笔消费合计73145元。杨X、王X主张系王X为石X购买奢侈品的支出,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石X亦不予认可。
(四)石X提交2017年、2018年转账给案外人(微信昵称“×××”“×××”)的微信支付记录共计107400元。石X主张系为王X垫付的款项。王X不予认可并述称,“×××”系夜店销售,以上款项是石X在夜店自行消费的款项。
(五)另,杨X主张,2016年3月23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王X通过在YY直播、优酷直播打赏的方式赠与石X共计814946.61元。石X认为该款项涉及石X、王X、直播平台之间多方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对此不发表意见。
(六)此外,王X述称,其在与石X交往期间所支付的款项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X对此均不知情。王X还述称,在与石X交往期间,平常都是王X支付花销,包括奢侈品、房租等,另还有几十万现金花销,未在上述款项往来中体现。石X则主张在交往期间王X给付的款项及石X自有款项亦用于与王X的共同生活。
三、杨X提交微信加好友界面截图、微博截图、照片、抖音界面截图、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截屏,用以证明石X与王X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法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法院查明:
2020年3月左右,石X多次申请添加杨X为微信好友,并在申请页面备注“说我挑衅你是吧,我不把罪名坐实了他心里怎么舒坦。微博去搜索用户:×××听听故事吧。看了吗,感觉如何?”等内容。杨X称其未通过其好友申请,但通过备注内容搜索“×××”(即石X注册的微博号)微博,由此知晓王X与石X存在不正当关系及王X向石X赠与大额款项的事实。
在“×××”的微博中,石X2020年3月10日发文“你们在不在一起对于我来说已经不重要了。我本意不想害他的。我想着等他,无论怎样我都会在,即使他一无所有我也愿意和他在一起。这话我对他说过的。但后来我感觉他在骗我…因为他根本没想过,还要拖着我,欺骗我,他实在太对不起我了。我也不想害你。但我必须说出事实,但凡从一开始他没有对我许诺我也不会这么傻。等他这么久。我恨透了他,我付出了我的全部,得到了什么?为了稳住你我还要觉得自己是善良的,不想伤害你和我,曾要我和他假装打电话分手,叫我骂他一句渣男,那时候我是不同意的,所以他没打,聊天记录我都有。随便了,我跟你自我介绍一下事情的经过,他追求的我,使出浑身解数展开追求。我和他在一起3年。我承认我很爱他,如果不爱,不可能在一起三年。但是爱之深,恨之切。他一直没有停止和我联系,他微信不聊,在游戏里聊和我见面的事。我一直在北京。从来没回去过,他从2.13号来我家里陪我,情人节和他的生日,你去问问他的朋友生日那天是否对视频喝酒了,那天就是在我家里。一直到出事那天他才走的。还有重点……”。石X还在微博上传了与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从该聊天内容中可以看出石X与王X系背着杨X在交往。另,石X还在微博中多次发布了与王X有关的秀恩爱、浪漫微博并附相关照片。此外,短信截屏、抖音视频等,均能佐证王X与石X存在不正当关系。
四、关于石X与王X交往情况。石X辩称:其与王X于2017年2月通过网络直播平台方式认识,在王X隐瞒其已婚的情况下,石X与王X于2017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此后一直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王X则述称:其与杨X婚后感情不和。后其在刷直播时认识了石X,在直播平台刷了五、六十万元后与石X见面交往,在交往之初石X即知晓王X已婚且有孩子。
五、另查,石X(乙方)与广州XX公司(甲方)签署有《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约定:(1)甲方是一家资深的文化传媒公司,拥有全国最大的真人互动视频直播社区一YY娱乐平台的全部运营权,同时拥有专业、权威、丰富的经纪资源。(2)乙方具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为提升自身演艺水平和知名度,有志于在甲方的YY娱乐平台长期稳定发展,以更好地拓展其演艺事业。为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共同发展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7.收益分配:7.1由甲方或授权第三方安排的乙方在甲方的YY娱乐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收益及贵族守护佣金),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甲方制定的YY娱乐平台营收规则进行收益分配。7.2由甲方为乙方安排的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等其他商业演艺活动所产生的收入,乙方承诺全部委托甲方代为收取相关酬劳,在扣除合作事项的演艺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让该次演艺活动得以顺利进行而产生的艺人音乐演出的服装、化妆、造型、美术指导及培训费用,乐队、乐器、道具费用,乙方及随行人员的差旅、住宿、餐饮、通讯,其他与活动执行的相关的费用及应缴纳的税费)、渠道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表演平台支出、演出硬件租赁、专业人才服务费、表演场地租金、为该演艺活动投入的专项宣发费用)及其他必要成本后,双方一致同意共同享有相关收益,具体分配方案及支付等事项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王X在直播平台的消费模式大致为先在平台充值,而后在直播间为其关注的主播购买虚拟礼物并消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诉讼请求相关的款项主要构成为:石X与王X之间直接往来款项、王X在直播平台的消费款项、王X在北京XX百货有限公司等商家的消费款项、石X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
关于石X与王X之间直接往来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王X在与杨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陆续给付石X882317.94元。对于该部分款项,杨X、王X均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石X亦无相反证据证明系王X个人财产,故法院认定该部分款项为石X与杨X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杨X就该部分款项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论述如下:
首先,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王X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财产共有人杨X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应属无权处分行为,杨X有权追回。
其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X与石X的不正当关系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破坏,有违公序良俗。石X虽辩称其系受王X之欺骗与之建立恋爱关系,直至2020年2月左右才知晓王X已婚之事实,但从其在微博中发布的内容以及与杨X的沟通记录均能显示,石X在此前已经知晓王X的婚姻关系状况。且退一步讲,即便石X系受王X之欺骗而与之交往,其取得款项亦不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不足以对抗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
最后,在此期间,石X亦曾直接向王X支付126140元,在杨X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部分款项应视为石X返还王X部分。
综上,杨X要求确认王X对石X赠与该部分款项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石X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应返还的数额为882317.94元-126140元=756177.94元。返还的财产为王X与杨X的夫妻共同财产,石X所持杨X无权单方要求石X返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X在北京XX百货有限公司等商家的消费款项、石X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因王X、石X均不认可系对方为己方支付的款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以上款项的支付背景、具体情况等,故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基于该部分款项杨X的诉讼请求以及石X的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X在直播平台的消费款项。该部分款项涉及王X、直播平台、石X之间三方法律关系,其款项性质、特征、分配模式与王X、石X之间的直接款项往来均存在不同之处,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法院对杨X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另,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X赠与石X756177.94的行为无效;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石X返还杨X款项756177.94元;三、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石X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车辆抵押合同、车辆抵押贷款合同,以证明石X为了给王X购车,二人以石X的名义与案外人张X签订了上述合同,使用张X的车辆指标;2.交易详情截图,以证明王X从XXX购买奔驰车,与该店签订购车协议,石X将王X转账给其款项均用于支付购车款。杨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石X是合同相对方,即使存在石X借名购车的行为,亦是王X为其出资购车,证据2不能证明石X为王X支付了购车款。王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合同是石X与案外人张X签订,与王X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支出款项系用于购车及款项来源,更不能证明系为王X支付购车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任何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否则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在王X与杨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X转给石X的钱款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均应认定为王X与杨X的夫妻共同财产。杨X对上述钱款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王X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根据微博等证据,石X知晓王X的婚姻状况,在此情况下,其仍与王X保持超出普通朋友之外的亲密关系,王X作为有妇之夫,明知与杨X存在婚姻关系仍与石X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法院对王X、石X的行为提出批评。基于王X与石X之间的特殊关系,王X向石X转款,违背公序良俗,其行为应认定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扣除石X向王X转账的钱款后,一审法院认定王X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赠与石X756177.94元的行为无效,要求石X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即使如石X上诉所称其在2020年2月才知道王X已婚的事实,王X此前存在恶意欺骗,石X获得上述钱款亦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结果。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是离婚时,夫或妻一方主张财产分割的特殊情形,不适用于本案。石X如认为王X存在过错,侵害了其权益,可另行向王X主张,但不能以此对抗杨X的合法权利。关于石X上诉提出的王X转给其的756177.94元已用于为王X购买奔驰车一节,因案涉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涉及案外人权益,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目前尚不能明确,故该事项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石X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石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2元,由石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x
审 判 员 屠 x
审 判 员 侯x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