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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已尽早查义务,主观无侵权故意,不成立侵犯商标权

  • 知识产权
  • (2021)粤0114民初4430号
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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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纠纷中,被控销售侵权产品人主观故意是重要的审查内容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一、厦门XX公司注册商标情况

1.第XXX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人厦门XX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2011年5月13日,上述商标转让给厦门XX公司(简称XX公司);2021年3月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XX公司使用上述商标。
2.第106XXXX9490号“BOLON”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注册人厦门XX公司(简称XX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2021年3月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XX公司使用上述商标。
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原告提交(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XX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康XX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情况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5037号公证书内容显示,2019年12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XX公司委托代理人洪XX到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标有“康明眼镜”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广州市XX”的证照。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洪XX在该店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150元,取得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块及单据一张。随后,洪XX将所购眼镜及材料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及侵权比对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交公证购买物品内有眼镜盒、眼镜布、墨镜及加工单。眼镜两边腿外面印有“XXX”,左边的镜腿里面印有“BAOLONG”,鼻托上印有组合图案“”。
原告对比意见:镜腿上外面的英文字母标识XXX与第XXX号注册商标对比“B”“L”均为大写,“o”“on”均为小写,构成近似。里面的字母左边的镜腿上是大写的BAOLONG与第106XXXX9490号的注册商标的均包含“B”“O”“LON”的字母全部为大写均一样,构成近似。英文表示的读音与我方的商标读音类别相同,可以对比。
被告对比意见:眼镜腿外的XXX与原告的第XXX号的商标字形不一样,多一个小写的“a”“g”,大小写均不一样。原告的商标是一种艺术体“b”“n”均有艺术成份。“n”有点类似“w”。与第106XXXX9490号的商标长度不一样,多一个小写的“a”“g”,大小写均不一样。从中国读音也不一样,原告商标音读为“波浓”。眼镜内侧的大写BAOLONG与第XXX号的商标对比,原告的商标是艺术字体,字长不一样,字型也不一样,中间还有空格。读音也不一样,原告商标音读为“波浓”。与第106XXXX9490号的商标长度不一样,多一个小写的“a”“g”,大小写均不一样。从中国读音也不一样,原告商标音读为“波浓”,中间还多了个空格。鼻托处有被告主张授权的商标豹龙及XXX,是被告主张取得临海市XX厂第XXX、XXX号的商标权利。正常销售新眼镜,我们是有眼镜标签和LOGO,向法院提交眼镜上有标签及镜片上有LOGO的实物。标签及LOGO是有豹龙及XXX的商标,但公证物明显没有。
被告主张的合理来源情况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注册商标并提交如下证据:
第XXX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眼罩、护目镜、眼镜链、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注册人林XX,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月21日至2027年1月20日;2017年8月18日,林XX将上述商标许可临海市XX厂使用,并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
第113XXXX000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眼镜、眼镜架、眼镜片、眼镜盒、擦眼镜布、太阳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链、眼镜挂绳,注册人林XX,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
临海市XX厂营业执照,载明临海市XX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杜桥镇富南XX,投资人芦XX君,成立日期2002年9月2日,经营范围眼镜(除隐形眼镜)制造;
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广州市XX特约经销“豹龙baolong”(商标权证号XXX)、“豹龙Baolong”(商标权证号113XXXX0004)系列眼镜,经本厂认定,给予其经销权,授权期限为贰年。2018年9月4日到2020年9月4日止,临海XX厂加盖公章。
登记注册号为440104XXXX1523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空白,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XX操场前4号南夜眼镜城一楼A13铺,经营者王XX,注册日期2003年4月12日;
王XX与王XX的户口本,显示二人为父子关系;
卫民眼镜所取得的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广州南XX眼镜市场卫民眼镜特约经销“豹龙baolong”(商标权证号XXX)、“豹龙Baolong”(商标权证号113XXXX0004)系列眼镜,经本厂认定,给予其经销权,授权期限为叁年,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止,临海XX厂加盖公章。
杜桥卫民眼镜售货单一份,内容为地址广州市人民中XX场前2号、南夜眼镜市场A13档,客户康XX,其中商品豹龙玻璃太阳镜6付,单价34元,金额204元,加盖卫民眼镜印章,王XX在售货单上签名。
庭审中,被告确认2018年9月向广州南XX眼镜市场卫民眼镜购买产品时的售货单因时间久远已经遗失,本案提交的售货单为原告起诉后王XX后补的。
2021年5月31日,王XX到庭接受询问,并提交广州市XX民眼镜商行营业执照、经营店铺招牌照片,及跟临海XX厂的银行汇款凭证、交易明细、销售清单。
询问中,王XX主张其是广州南XX眼镜市场卫民眼镜(简称卫民眼镜)的实际经营者,卫民眼镜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注册,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XX操场前2-6号南夜眼镜城1楼,招牌为卫民眼镜,是王XX从2015年开始经营的店铺,登记的经营者王XX为王XX父亲。因营业执照中名称处空白,没有登记字号,王XX于2021年5月14日以个人经营者名义重新注册了广州市XX民眼镜商行。经营地址为与原地址相同。本案中被告的售货单是王XX后补的,因时间久远,原有的销售单据找不到,所以后补。但被告的豹龙眼镜确实是王XX销售的,销售数量和金额与后补的销售单一致。从2015年开始,卫民眼镜与临海XX厂合作,经销“豹龙baolong”商标权证证号为XXX及“豹龙XXX”商标权证号为113XXXX0004系列眼镜。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间,王XX从临海XX厂购买大约11880件豹龙眼镜产品,有销售清单为证,但部分存在退货。2009年、2018年分别向临海XX厂经营者芦XX君支付货款合计77800元,进货后销售至全国各地,但至2018年年底没有再购入豹龙眼镜。被告向卫民眼镜购买豹龙眼镜,王XX就与临海XX厂协商,由临海XX厂授权书给被告经销眼镜。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
1.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合理开支,主张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2.康XX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张XX为负责人,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XX,于2007年7月12日成立。
六、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号、“BOLON”第106XXXX949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三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康XX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商标既属于不同商标,其外观也存在显著差异,二者不存在混淆的可能,因此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被告所争议的商标为不同的商标,二者的商标经过国家商标局的确认,属于不同商标,并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既然双方的商标均可以在商标局注册通过,那么就说明了双方的商标并无混淆的可能,不然双方不可能取得对应的商标权证。其次,原被告双方所持的商标无论是中文汉字(“暴龙”与“豹龙”)还是英文字母(“BOLON”与“baolong”“Baolong”)都相距甚远,因此能够让公众一眼就能看出差距。最后,原告所拥有使用权的商标的中文汉字(“暴龙”)与英文字母(“BOLON”)为单独分开的两个商标,而被告所拥有使用权的商标的中文汉字与英文字母是串连在一起的一个商标(“豹龙baolong”、“豹龙Baolong”),二者存在着显著的区别。纵然仍有公众在了解上述两个特征之后尚不足以区分原被告二者的商标,那么中文汉字与英文字母串连的方法足以能够使得公众对两个商标直接的区别一目了然。二、被告在销售涉案的产品之前,首先通过国家商标局的官方网站查询过涉案商标,明确该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市XX厂;其次被告与临海市XX厂进行联系,进一步得到了临海市XX厂的商标授权;最后,被告在收受供应商卫民眼镜的货物之前还要求供应商卫民眼镜也出具临海市XX厂的商标授权,并且按照市场的价格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同时,原告所购买的眼镜属于被告相关眼镜之中最后一副,在此之后并没有再购进同品牌的产品进行销售。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所使用的商标为两个独立迥异的商标,二者不存在这混淆的可能,因此被告依法行使自己的商标使用权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纵使原告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撤销被告所使用的商标,被告也尽到了合理的商业风险注意义务,因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包括销售影响和其利润的影响或者市场氛围的影响程度。因为被告销售规模很少,而且轻微的销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涉案产生的合理费用,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即便有相应的证据,我方认为本案是大批量诉讼,分摊每个案件几乎很微,假设法院认定被告侵权,其诉求过高也没有任何的事实及证据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XX公司是第XXX号“”、第106XXXX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眼镜与XX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同属于第9类同类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镜腿位置突出使用“XXX”,左边的镜腿里面突出使用“BAOLONG”,鼻托位置突出使用“”,标识的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XX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镜腿使用的“XXX”、“BAOLONG”构成商标侵权,未主张鼻托“”侵权,将被控侵权产品镜腿使用的“XXX”、“BAOLONG”标识与XX公司的第XXX号“”、第106XXXX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标识的字母多了“a”和“g”,其余五个字母相同,虽然两者的结构存在差别,但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且发音相近,考虑到XX公司的“BOLON”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XX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XXX”、“BAOLONG”标识与XX公司第XXX号、第106XXXX949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抗辩,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享有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的第XXX号“”注册商标、第113XXXX0004号“”注册商标权利证,被控侵权产品应对“baolong”、“XXX”标识有使用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商标注册证记载其商标为“豹龙”+“baolong”、“豹龙”+“XXX”组合使用,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镜腿内外使用了“XXX”、“BAOLONG”标识,并非使用“豹龙”+“XXX”的组合,不属于对第XXX号、第113XXXX0004号注册商标的规范性使用。
关于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就必须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的来源合法,即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首先,康XX提交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证明其系“豹龙baolong”(商标权证号XXX)、“豹龙Baolong”(商标权证号113XXXX0004)系列眼镜特约经销商,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已尽审查义务,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其次,康XX所销售的眼镜是从王XX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XX操场前2-6号南夜眼镜城1楼经营的广州南XX眼镜市场卫民眼镜店购进,系正规渠道进货,虽然售货单为后补,但王XX本人出庭对销售情况予以佐证,并且广州南XX眼镜市场卫民眼镜主体合法,王XX进一步提交授权书、汇款凭证、交易明细、销售清单证明产品来源于临海XX厂。综上,本院认为康XX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并且能够证明销售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说明提供者,故康XX的销售行为虽然构成对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康XX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XX公司的诉讼请求。


  • 2021-05-29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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