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1903号
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常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臧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安丘市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建设路西XX(建设局院)办公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曹X,总经理。
被告:安丘市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被告:潍坊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臧XX,董事长。
被告:潍坊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闫XX,董事长。
被告:臧XX,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XX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5276号3号楼2单XX。
被告:赵XX(系臧XX之妻),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
原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青岛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安丘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丘XX公司)、安丘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潍坊XX公司)、臧XX、赵XX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张XX,被告山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丘XX公司、XX公司、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臧XX、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山东XX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44XXXX6805.90元、罚息XXX.20元(罚息自2018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止,嗣后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偿付之日);3.请求判令山东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万元;4.请求判令安丘XX公司、XX公司、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臧XX、赵XX对山东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青岛XX公司与XXX(以下简称XXX)签订一份编号为2017年委托字第201XXXX2501号的《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XXX与山东XX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7年菜商行JNCN委贷字第BZ201XXXX2501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青岛XX公司委托XXX向山东XX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5亿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同日,安丘XX公司、XX公司、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QDCM-HZBZ201XXXX0003-1、QDCM-HZBZ201XXXX0003-2、QDCM-HZBZ201XXXX0003-3、QDCM-HZBZ201XXXX0003-4号的《保证合同》,臧XX、赵XX分别签署了《个人担保声明书》,均对上述山东XX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XXX于2017年1月25日依约向山东XX公司发放了1.5亿元贷款。然而,山东XX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违反合同约定。虽经青岛XX公司多次催款,截止目前仍有借款本息944XXXX6805.90元、罚息XXX.20元未偿还,其他保证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山东XX公司辩称,(一)青岛XX公司请求解除《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要求山东XX公司支付未到期的借款罚息,既没有合同约定的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借款共分六期还清,其中至今届满的三期中只有最后一期借款未还清,也正在积极筹款准备偿还。还有三期借款的期限尚未届满,不应偿还。(二)造成借款逾期并非山东XX公司自身原因和故意行为,而是因为诸多不可抗力因素和客观原因造成。1.山东XX公司所从事的石化产业,从去年至今由于治理整顿的原因,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给企业经济效益造成很大的冲击。加上原油价格波动较大,也影响了企业的效益。2.青岛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还签订了另外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后一个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这两个合同对山东XX公司来讲相当于借了两笔款,需要同时支付两笔本金及利息,这对于山东XX公司来讲还款压力很大。何况,从融资祖租赁合同可以看出,青岛XX公司将山东XX公司从XXX借来的1.5亿元借款扣除所谓手续费265XXXX5000元及45万元手续费后,山东XX公司实际收到借款为一亿两千余万元,但还需承担偿还出借款项为1.5亿元本金及利息和租金。3.虽然存在上述原因等实际困难,但是山东XX公司一直未间断地向青岛XX公司还款,在2018年8月24日之后,山东XX公司几乎都在持续地平均每天还款50万元,甚至在开庭前一天还在付款,这三个月来还款将近3000万元。今后山东XX公司还会一如既往地积极筹措资金还款。因此,也希望青岛XX公司考虑到上述原因和山东XX公司的实际困难能在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数额上给予减免,以减轻山东XX公司的负担,实现双方的共同利益。(三)青岛XX公司所请的律师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安丘XX公司、XX公司、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臧XX、赵XX均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7年1月25日,青岛XX公司与XXX签订一份编号为2017年委托字第201XXXX2501号的《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青岛XX公司提供自有资金1.5亿元人民币,委托XXX以自己的名义向山东XX公司发放此笔贷款。
同日,XXX与山东XX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XXJNCN委贷字第BZ201XXXX2501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鉴于青岛XX公司与XXX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7年委托字第201XXXX2501号的《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XXX向山东XX公司发放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1.5亿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贷款的年利率为0.1%,贷款方式等额本息,半年结息。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经营管理不善,或者抵押资产发生损毁、灭失等原因,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者借款人进行不法经营,贷款人可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前解除本合同,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提前收回贷款,而不必通知借款人;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山东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月0.125%计收罚息,合同附页第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的,除按照本合同第十条(二)收取罚息外,借款人另须按照未偿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加收逾期违约金;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提前收回贷款,而不必事先通知借款人;第(五)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青岛XX公司与安丘XX公司、XX公司、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QDCM-HZBZ201XXXX0003-1、QDCM-HZBZ201XXXX0003-2、QDCM-HZBZ201XXXX0003-3、QDCM-HZBZ201XXXX0003-4的《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约定:各保证人为XXXJNCN委贷字第BZ201XXXX250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的种类为委托贷款,本金数额为1.5亿元,保证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管理费、迟延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各担保人为青岛XX公司提供担保已经股东会同意。
同日,臧XX、赵XX分别向青岛XX公司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同意就编号为XXXJNCN委贷字第BZ201XXXX250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青岛XX公司支付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及利息、手续费、迟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标的物维护维修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标的物取回时拍卖、评估、资产处置、过户费、税费等费用)债务人全部应履行的义务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青岛XX公司向山东XX公司出具《委托贷款基金划转回单》、《等额还款法还款明细计算》,XXX将1.5亿元款项支付给了山东XX公司,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还款数额。
2018年5月25日,山东XX公司向青岛XX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山东XX公司向青岛XX公司就涉案250XXXX3768.22元借款未归还情况进行了说明。
上述合同签订后,青岛XX公司依约向山东XX公司发放了贷款。山东XX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另查明:(一)青岛XX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二)截止至2018年11月20日,山东XX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43XXXX3614.50元、利息73191.40元、罚息XXX.20元。
本院认为:青岛XX公司与XXX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XXX与山东XX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青岛XX公司与安丘XX公司、XX公司、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臧XX、赵XX分别向青岛XX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青岛XX公司委托XXX依约向山东XX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东XX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青岛XX公司要求解除《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山东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共计944XXXX6805.90元、罚息XXX.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各保证人安丘XX公司、XX公司、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臧XX、赵XX所担保的主债务人山东XX公司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各保证人安丘XX公司、XX公司、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臧XX、赵XX应当按照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青岛XX公司要求各保证人安丘XX公司、XX公司、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臧XX、赵XX对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约定了,青岛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而且,青岛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亦已实际支付,故青岛XX公司要求山东XX公司、安丘XX公司、XX公司、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臧XX、赵XX赔偿律师代理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青岛XX公司未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XX公司借款本金943XXXX3614.50元、期内利息73191.40元、罚息XXX.20元(罚息计至2018年11月20日,嗣后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943XXXX3614.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
二、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XX公司律师代理费50万元;
三、被告安丘市XX公司、安丘市XX公司、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臧XX、赵XX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安丘市XX公司、安丘市XX公司、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臧XX、赵XX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XX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青岛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2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XX公司、安丘市XX公司、安丘市XX公司、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臧XX、赵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XX
审判员 宋XX
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