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X,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成都市成华区。2017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四川XX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8]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及其辩护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谢X在机投镇吃饭、唱歌期间饮酒。次日3时52分许,谢X驾驶川AXXX**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成都市武侯区XX门前路段,与被害人魏XX驾驶的川ATXX**号出租车发生追尾,造成二车受损,无人受伤。被害人魏XX当场报警,后被告人谢X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将其带至武侯区人民医院抽血查验,经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203.7±9.4毫克/100毫升。同时,成都市公安局交管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谢X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判处。辩护人邱XX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X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同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X已向被害人魏XX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752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材料,交通违法记录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证明,居住证明,证人马XX的证言,被害人魏XX的陈述,被告人谢X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7]XXX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及案件现场图,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94.3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X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谢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