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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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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杭仲01裁字第1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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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当事人要回加盟费12万以及保证金1万元

案件详情

杭州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21)杭仲01裁字第1303号

申请人:罗X,女,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时代名城7座502单元,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叶巧平,上海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10MA2CD25939。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X,浙江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申请人罗X(以下简称“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之间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向杭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8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品牌经营服务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了本案。本案仲裁程序适用2020年7月1日施行的《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依据《仲裁规则》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指定朱XX为独任仲裁员,于2021年11月8日依法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于2021年11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巧平、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褚X到庭参加了庭审,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发表了辩论意见,并作了最后陈述。庭审过程中,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差距太大,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

2019年,申请人在参观展览会的过程中看到被申请人作为参展商参展,基于对被申请人的信任,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8日签订了《区域代理品牌经营服务合同》及《附加协议》。签订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加盟费200,000.00元及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被申请人)应为乙方(申请人)提供咨询指导及运营建议方案等工作,200,000.00元加盟费为终身合作费用。申请人共计向被申请人支付210,000.00元。申请人加盟至今,该加盟行为未给申请人带来任何收益,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自愿加盟为由进行推诿。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单方面通知申请人合同已到期,要向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支付的10,000.00元保证金,但不予退还加盟费,并告知不存在终身合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提供咨询指导及运营建议方案的义务,并无视双方合同约定,单方面终止合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特许经营法的相关规定,致使根本上合同无法履行,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给申请人造成经济上、精力上的损失。为此,根据《区域代理品牌经营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杭州仲裁委员会依据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申请仲裁裁决”,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解除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区域代理品牌经营服务合同》及《附加协议》: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合同款项人民币200.00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210000.00元)4、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

涉案合同于2020年5月7日即已期满终止,申请人无权主张解除。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8日签订《区域代理品牌经营服务合同》,合同第2.1条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乙方即申请人要求续签的,应当至少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双方就续签事项另行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予以确定,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否则本合同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自动终止。但双方并未就续签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补充协议,涉案合同已经自然期满终止。申请人无权在合同终止

后还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其次,结合合同第二条相关条款的约定,若双方续签合同,则申请人仅按照续签年度支付5.000.00元每年的品牌管理费。但品牌经营服务费作为该一年期的费用,若因申请人提前解除或合同自然期满终止的,则不再存在返还的情形。

涉案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是否盈利并非合同的根本目的。首先,涉案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其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可以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是否盈利并非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申请人也无权以其未能盈利而主张要求返还合同对价。其次,合同期内申请人自身怠于履行合同。在该合同期限内,申请人始终为区域的经营权控制人,不存在任何第三方未经申请人许可在其授权区域内使用涉案品牌的情况。并且根据申请人提供证据显示,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就电话联系其门店选址,但因申请人自身原因其并未开设门店,也未拓展其区域内的加盟门店。最后,被申请人的主要义务是授权相关品牌经营资源,根据申请人开店拓展情况提供后续服务,相关服务应有合同履行基础。综上所述,恳请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区域代理品牌经营服务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区域代理合同的事实。

证据2.《附加协议》、收款收据、发票,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约定,200.000.00元为终身合作费用。

证据3.2019年5月海马咖啡辛经理的聊天记录、2019年5月至7月海马咖啡追梦人聊天记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前期接洽及申请人加盟后,被申请人未履行任何义务的事实。申请人加盟后,与被申请人关于推广事项的相关记录,但申请人也并未实施任何举动。

证据4.2019年9月海马咖啡陶总聊天记录,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没有任何收益,并且被申请人也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被申请人进行推诿。

证据5.2021年5月海马咖啡吴XX聊天记录,证明:被申请人单方面通知终止合同并不予退回200.000.00元费用,否认终身合作的事实。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2:附加协议,被申请人处没有核实到原件,对三性不予认可,结合合同第二条约定,区域品牌服务费是指双方如果续签合同,无需支付该费用,并非指合同是终身的;对收款收据和发票的三性认可。

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部分聊天内容显示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与合同内容无关。合同签订前申请人已经实地考察过,合同订立后被申请人也对接了一些意向客户,并向申请人提供了品牌资料,但申请人并未履行发展加盟商的义务。微信内容反映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已经主动联系申请人选址,因申请人的原因一直未开店,并且推广并非被申请人合同义务。

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能否收益并非合同根本目的。

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期满后的聊天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合同到期后,合同费用作为合同对价消耗。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369XXXX1908号、第369XXXX6857号),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品牌形象的商标注册专用权。

证据2.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9-F-007XXXX2153、国作登字-2019-F-008XXXX1750)、版权授权书,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品牌形象的著作权。

证据3.XXX团咖啡·新门店开业指南,证明:被申请人就XXX团门店开业的相关指导和服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和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人没有收到相关指南,被申请人也没有给予申请人相关指导和服务。

仲裁庭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和发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系双方无争议事实,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仲裁庭均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部分,仲裁庭认定如下: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2中的附加协议,经核实,仲裁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被申请人对其形式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故仲裁庭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双方协商沟通的过程。
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核实,仲裁庭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仲裁庭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5月8日,被申请人(甲方)与申请人(乙方)签订《区域代理品牌经营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自

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就甲方将甲方所有的“XXX团”品牌的区域经营权授予乙方之相关事宜,达成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第一条,品牌经营区域:上海市闵行区。第二条,合同期限和相关费用:2.1合同期限:青年,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乙方要求对本合同续期的,应当至少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向甲方书面提出。仅交纳续签年度品牌管理费5000元/年人民币。2.2区域品牌经营服务费¥200000元,由乙方一次性全额支付。2.3保证金¥10000元。2.4鉴于区域代理品牌经营服务费为乙方使用甲方经营服务资源而产生的费用,乙方同意非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代理品牌经营服务费概不退还。第三条,权利与义务:甲方权利和义务,3.1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咨询指导及运营建议方案。7方应予以执行并支持配合甲方的策划设计和运营指导咨询跟踪服务等工作。若由于乙方不全力配合或支持而影响实际工作开展及成果的,甲方不承担责任。3.2甲方所开发本项目的新配方产品,有义务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3乙方应及时接收甲方提交的方案及相应文件,并根据甲方的通知按时参加相关培训,充分尊重甲方

的工作成果,对于甲方提出的方案和意见,乙方应予以严格、有效地实施,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3.4乙方获得甲方本项目技术体系的经营权和市场拓展权。3.5乙方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中专业技术指导服务和甲方新配方、新工艺的支持。3.6乙方有权在代理区域内独家发展自营店和授权加盟单店。3.7乙方按要求获得区域运营权,在经营自营店同时,与甲方共同在当地发展其他授权加盟单店,与甲方进行利益分享。双方约定,新加盟单店无论是甲方渠道招商签约还是乙方渠道招商签约,甲乙双方按照新加盟单店品牌经营服务费的7:3的比例分配,甲乙双方分配比例为甲方70%乙方30%;以上区域返款金额需在该签约单店开业7个工作日后返还给区域代理。第四条,经营资源:4.1甲方同意将“XXX团”品牌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的品牌经营权授予乙方,并提供相关经营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有价值的商名、商标、统一VI、培训体系和品牌核心技术等。“XXX团”品牌所有权(包括店面整体装修设计)、商标、包装等归属甲方所有。品牌经营服务过程中,如涉及特许标志、门头店招设计、产品外包装等进行相关调整、修改的,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即可。第五条,门店开业:5.1甲方为乙方门店选址、门店装修布置、人员培训等门店开业工作提供协助和指导。5.2为维护品牌的统一性,授权品牌门店均应当遵循甲方统一的装修、装饰,包括门店招牌、门头、产品类目表(菜

单)以及其他道具及核心设备等均由甲方提供。5.3乙方的员工由其自行招募,甲方对乙方员工进行培训。甲方提供培训人数为2~6个免费培训名额,培训周期8~9天,具体培训地点由甲方统一安排,培训期间提供免费中午工作餐及住宿。5.4乙方自营店开业所需技术指导由甲方统一提供技术督导指导3天,超出时间收费标准为¥300元/人/天的技术指导费用,乙方承担其自营店技术指导人员的往返差旅费及食宿费用。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杭州仲裁委员会依据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申请仲裁裁决。

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合作费用为200,000.00元,此合作费用为终身合作费用,每年仅缴纳年度品牌管理费5.000.00元,客户(申请人)在此区域范围内开设的自营店免费。

上述协议签订的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区域品牌经营服务费200,000.00元及保证金10,000.00元。但此后,因种种原因申请人未在代理区域内开店,被申请人也未在代理区域内发展其他授权加盟单店,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反映均无果。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合同已到期,要向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支付的10.000.00保证金,但不予退还加盟费,并告知不存在终身合作。

另查明,被申请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品牌管理、品牌策划、餐饮管理等。

庭审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予申请人进行指导运营培训等合同约定的义务,认为被申请人无成熟经营模式及经营优势,申请人也未实际占用被申请人的特许经营资源,未实际开店经营。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既未拓展门店也未开出自营门店,但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合理恰当地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力的不利责任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仲裁庭认为:

一、关于《区域代理品牌经营服务合同》的合同性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商

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区域代理品牌经营服务合同》内容看,被申请人授予申请人在特定区域内使用其“XXX团”品牌资源,申请人有权在特定区域内独家发展自营店和授权加盟单店,并按照被申请人要求的统一经营模式开展经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区域品牌经营服务费,上述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特征,涉案《区域代理品牌经营服务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本案的管辖

根据《区域代理品牌经营服务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条款,“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杭州仲裁委员会依据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申请仲裁裁决”。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杭州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没有异议。

因此,杭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关于申请人主张解除《区域代理品牌经营服务合

同》的仲裁请求涉案《区域代理品牌经营服务合同》已于2020年5月7日届满,且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故上述合同已因期满而终止,涉案合同已不存在解除的前提条件,故对于申请人请求解除涉案《区域代理品牌经营服务合同》,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返还合同款项200.000.00元和保证金10000.00元的仲裁请求

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构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二条对特许人需要披露的信息进行了列举,包括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被特许人的分布数量和经营情况等信息。

其次,被申请人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上述义务,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也未就合同条款对申请人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风险、利益情况进行详细解释,甚至还在《附加协议》中进一步明确200,000.00元为终身合作费用,承诺申请人在特许区域范围内开设的自营店免费,这与《区域代理品牌经营服务合同》关于合同期限为壹年的约定不符,使得申请人误以为可以在特许区域范围内终身免费使用,进而对于涉案合同性质及收益等产生错误认识,足以影响到申请人参与特许经营的正常决策。

第三,被申请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鉴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有别于其他平等主体的商事合同,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不仅要具备为申请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更要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履行通知和协助等义务。根据《区域代理品牌经营服务合同》,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指导及运营建议方案,为申请人门店选址、门店装修布置、人员培训等门店开业工作提供协助和指导。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虽然提供了新门店开业指南等资料并与申请人沟通新门店选址事宜,但在申请人已经支付全部合同款项,而自营店和加盟店均无开店迹象的情况下,面对申请人多次质疑和交涉,被申请人作为有经验的特许人本应根据合同性质,履行必要的后合同义务,进行必要的指导跟踪服务。但是,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其曾与申请人联系沟通的证据,未积极给予申请人必要的指导服务,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

第四,申请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过错。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特许经营行业有明显的认知,在进行商事活动中应具有正常的审慎注意义务。申请人在未做好经营准备和了解审核特许人相关经营状况的情况下贸然签约,盲目加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涉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也未采取任何积极履约行为,自身对未开店以及未在代理区域内招揽加盟单店上存在一定过错,而涉案合同约定的被申请人多项服务内容均以申请人实际开店为前提。此外,申请人拖延至涉案合同期限届满后一年才提起仲裁申请,影响被申请人对涉案代理区域另行进行招商,无形中占据了被申请人在相关区域内的独家

代理资源,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第五,《区域代理品牌经营服务合同》约定“鉴于区域代理品牌经营服务费为乙方使用甲方经营服务资源而产生的费用,乙方同意非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代理品牌经营服务费概不退还”,该条款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排除了申请人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因该合同的履行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的有效期为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至申请人提起仲裁时,涉案合同已到期终止,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综合本案案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合同款项人民币200000.00元缺乏依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有应承担之过错,仲裁庭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兼顾公平原则,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定被申请人返还120,000.00元给申请人。因在履约期内未有应扣申请人费用的事项发生,故100,00.00元保证金应全额返还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杭州XX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罗X返还120000.00元以及保证金10,00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罗X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11,065.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罗X负担仲裁费4.426.00元,被申请人杭州XX公司负担仲裁费6,639.00元,并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申请人罗X。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 2022-01-19
  • 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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