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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亵儿童罪

  • 刑事辩护
  • (2022)冀11刑终277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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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改判,少刑。

案件详情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X2X)冀1X刑终2XX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XX,男,1XXX年X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XXXXX,身份证号码:133001XXXX0X03021X,汉族,大专文化,教师,捕前住衡水市冀州区XXX。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X21年1X月X日到案,同年1X月1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X月23日转取保候审。2X2X年X月1X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XX,河北XX律师。

辩护人耿浩南,河北XX律师。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XX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二O二二年X月九日作出(2X2X)冀1X02刑初2X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焦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检察官助理刘XX出庭履行职务,辩护人侯XX、耿浩南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防控需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XX通过远程视频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焦XX在滨湖新XXXXX任教期间,利用教师身份,以帮其试穿新购买的儿童衣服或以给小玩具、零食等方式,多次将该校学生曹XX、崔XX等13名女童哄骗至校活动室、图书室等地点,让女童试穿其购买的连身裙、吊带睡衣裙、短袖短裤、内衣内裤等衣服,其用提前摆放好的手机或录像设备对女童换衣服过程进行偷拍偷录。此外,焦XX还对上述多名女童实施搂抱,隔着衣服摸屁股、后背、腰部等猥亵行为。

1.2X2X年X至1X月间,被告人焦XX先后多次将曹XX(女,2X1X年X月1X日出生)与谷X甲(女,2X12年X月1X日出生)、谷XX(女,2X12年X月X日出生)叫至该校图书室、校少先队活动室,让三名女童试穿连身裙、吊带睡衣裙、短袖短裤、内衣内裤等衣服,其用事先摆放好的手机和录像手表对换衣服过程进行了偷录。在此期间,焦XX还在图书室、副校长办公室等地多次对曹XX实施搂抱、隔着衣服摸、背部、腰部和屁股等行为。焦XX在谷XX上一、二年级时多次在午饭后将其留在教室,用手隔着衣服摸谷XX肚子、屁股、大腿根等部位。

2.2X1X至2X2X年间,被告人焦XX多次在教室、防疫物品储存室、图书室等地点对被害人邢某某(女,2X1X年0X月2X日出生)实施偷拍、搂抱、隔着衣服摸屁股、后背、腰等猥亵行为。

3.2X2X年间,被告人焦XX多次在教室、图书室等地点对被害人韩XX(女,2X1X年12月1X日出生)实施偷拍、搂抱、隔着衣服摸屁股、后背、腰以及大腿根部和裆部等猥亵行为。
 X.2X1X至2X2X年间,被告人焦XX多次在教室、图书室等地点对被害人郑某某(女,2X1X年12月2X日出生)实施搂抱、隔着衣服摸屁股、后背、腰部等猥亵行为。

X.2X21年1X月,被告人焦XX多次让被害人赵某某(女,2X1X年X月2X日出生)和谷X丙(女,2X1X年X月X日出生)在图书室试穿衣服,并实施偷拍、偷录、偷看等猥亵行为。

X.2X2X至2X21年间,被告人焦XX多次在教室、图书室等地点对被害人李XX(女,2X12年X月1X日出生)实施偷拍、偷录、隔着衣服摸屁股、后背、腰部等猥亵行为。

X.2X21年X月,焦XX将常某某(女,2X12年X月2X日出生)带到该校图书室让常某某试穿儿童衣服,并用手机对其换衣服过程进行偷录。

X.2X21年1X月,焦XX两次让闫X甲(女,2X1X年3月2X日出生)和闫X乙(女,2X1X年X月2X日出生)去该校少先队活动室试穿儿童衣服,并用手机对二人换衣服过程进行了偷录。

X.2X21年X月,焦XX让崔XX(女,2X12年1X月1X日出生)去图书室试穿儿童衣服,并在崔XX换衣服过程中在图书室书架后面偷看。

2X21年1X月X日,被告人焦XX在接受所在中心校的违纪学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衣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焦XX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焦XX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脑一台、衣物十四件、录像手表一个、内存卡一个、录像眼镜一个、录像笔二支、录像插排一个、彩色石头1XX个、彩色小星星2X个,均予以没收;禁止被告人焦XX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从事教育类相关业务活动。

上诉人焦XX的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第X、X、X起犯罪事实不构成猥亵儿童罪;2.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摸谷XX肚子、屁股、大腿根等部位与事实不符;

3.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第1点和第3点上诉理由。

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XX对被害人曹XX、谷X甲、谷XX、邢某某、韩XX、郑某某、赵某某、谷X丙、李XX实施猥亵儿童犯罪行为、趁被害人常某某、闫X甲、闫X乙、崔XX试穿衣服时实施偷拍、偷录、偷看等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焦XX曾予以供认。桃城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焦XX之妻李XX提供的证明,证实李XX在2X21年1X月X日劝焦XX自首,焦XX答应第二天去派出所自首;2.焦XX表弟韩XX提供的证明,证实韩XX陪同焦XX去自首;3.焦XX的荣誉证书和获奖证据,证实焦XX获得荣誉情况。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2X23年1月X日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对焦XX的讯问笔录。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因提供人为上诉人妻子和表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存疑,且与在卷证据衡水滨湖新XXXXX学区中心校出具的事件经过、XXX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相矛盾,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XX利用担任教师的便利条件,多次对多名幼女实施搂抱、摸屁股、腰部等部位的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刑罚。上诉人焦XX系对被害人负有特殊职责的教师,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违背师风师德,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依法应予从重从严惩处。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的第X、X、X起犯罪事实不构成猥亵儿童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对被害人常某某、闫X甲、闫X乙、崔XX换衣服过程实施了偷拍、偷录、偷看行为,但不能证实这些行为实施时被被害人察觉、直接侵犯了幼女的人格尊严及身心健康,故不构成猥亵儿童罪,仅可做为量刑情节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上诉人及辩护人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对该部分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例第X3号指导性案例骆X猥亵儿童案中,骆X威胁被害人自行拍摄裸照等并通过网络发送给骆X供其观看,直接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及身心健康,故该指导案例与本案的偷拍、偷录、偷看行为的定性不具有可比性。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摸谷XX肚子、屁股、大腿根等部位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谷XX陈述发生在其上一、二年级时,焦XX当时教她数学,这种行为有很多次,都是在午饭后在教室写作业期间发生的。焦XX的行为方式是焦XX坐在凳子上,让谷XX坐在其腿上,隔着衣服摸屁股、肚子、大腿根;焦XX在公安机关供述谷XX上一、二年级时,都教过谷XX数学,有没有摸过谷XX,摸得什么位置,在哪儿摸得记不清了,午饭后曾把谷XX留在教室写作业,还做了什么记不清了。焦XX在检察机关供述,摸过女孩哪里记不清了,以女孩们说的为准。谷XX一、二年级时,焦XX教她数学,焦XX曾在午饭后留谷XX在教室写作业,这些事实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谷XX当时的年纪为X、X岁,其对于被摸的部位能够有清晰认知,其作为焦XX的学生,没有以自己的名誉来陷害焦XX的动机,其陈述的焦XX的行为方式让其坐在腿上,摸屁股、肚子,与焦XX对曹XX、韩XX等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方式基本吻合。焦XX曾多次对多名学生实施过摸屁股、腰部的猥亵行为,案发时距离其对谷XX实施摸屁股等猥亵行为已二、三年之久,记忆模糊亦属正常。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该起犯罪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就此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焦XX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前往中心校接受违纪学习时并不知道即将被公安机关抓获,即使其有投案的意愿,但尚无投案的实际行为。上诉人的妻子和表弟的书面证明,因二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存疑,且与在卷证据衡水滨湖新XX魏家

XX学区中心校出具的事件经过、XXX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相矛盾,上诉人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并对其从宽处罚。本院不再评判。

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特殊身份、犯罪手段、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以及原判认定焦XX偷拍、偷录、偷看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犯罪适用法律不当这一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X2X)冀1X02刑初2X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焦XX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脑一台、衣物十四件、录像手表一个、内存卡一个、录像眼镜一个、录像笔二支、录像插排一个、彩色石头1XX个、彩色小星星2X个,均予以没收;禁止被告人焦XX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从事教育类相关业务活动。

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X2X)冀1X02刑初2X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焦XX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XX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X2X年X月1X日起至2X2X年12月2X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2-10-09
  •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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