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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内01民终3091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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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3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XX,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原审被告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4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原审被告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对×××号车辆维修费的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二、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张X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2日14时50分许,尹XX驾驶×××小客车与冀XX驾驶的×××号小客车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区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玉泉区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为双方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尹X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XX公司积极联系赔偿车辆损失,但是张X不予认可,且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鉴定过程未通知平安XX公司参与,剥夺平安XX公司知情权,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维修金额畸高,多处鉴定项目并未损坏,平安XX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另外,鉴定车辆实际损失应结合实际维修结果予以确认,这其中要参考实际维修更换的零部件的新旧程度以及市场价值,而不是依据非法鉴定而判定。平安XX公司在一审中已申请对×××号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是未得到支持。平安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法律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请求。
张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尹XX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尹XX、平安XX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39159.82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666.39元,以上共计41226.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尹XX、平安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2日14时50分,冀XX驾驶张X所有的×××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区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玉泉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XX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020年3月28日,内蒙古弘康司法鉴定所对×××号小型轿车损失程度作出内弘康司法鉴定所【2020】损鉴字第0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39159.82元。张X支付鉴定费1666.39元、施救费400元。平安XX公司对该鉴定不认可,认为价格过高,要求对该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金额进行重新鉴定,由于其没有足够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该院不予重新鉴定。该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2020年4月17日,玉泉区增和机动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增值税发票和维修配件明细,证明张X所有的案涉受损车辆在该维修中心修理完毕,张X支付修理费39159.82元。尹XX和平安XX公司对该费用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支持,该院予以确认。×××号小客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XXX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张X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张X主张39159.82元,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发票,平安XX公司和尹XX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佐证。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核定张X的车辆维修费为39159.82元。2、施救费:张X主张400元,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值税发票,平安XX公司和尹XX认可。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核定张X的施救费400元。综上,张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39559.8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无异议,该院予以采纳。内蒙古弘康司法鉴定所对×××号小型轿车损失程度作出内弘康司法鉴定所【2020】损鉴字第0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内容、形式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尹XX驾驶×××号小客车与张X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张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尹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张X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产生的经济赔偿39559.82元,由尹XX承担赔偿责任。×××号小客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XXX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故首先由平安XX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向张X直接承担赔偿车辆维修费39559.82元,超出限额37559.82元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共计支付张X赔偿金39559.82元。因张X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已经由平安XX公司足额承担,故尹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张X车辆损失费39559.82元。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尹XX负担。鉴定费1666.39元,由尹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安XX公司应向张X支付的车辆损失费为多少。
针对该争议焦点,2020年3月12日14时50分,冀XX驾驶张X所有的×××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区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玉泉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XX无责任。2020年3月28日,内蒙古弘康司法鉴定所对×××号小型轿车损失程度作出[2020]损鉴字第0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39159.82元。平安XX公司上诉认为该鉴定为张X单方委托,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维修金畸高,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二审中,经庭审询问,×××号小型轿车现已经修好,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且[2020]损鉴字第0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张X单方委托鉴定出具,但平安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畸高,故对平安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2020]损鉴字第0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由平安XX公司向张X赔偿车辆损失费39159.8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XX
审判员 徐XX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韩XX
书记员 郄XX


  • 2020-11-04
  •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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