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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死刑改死缓

  • 刑事辩护
  • (2022)辽刑终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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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辽刑终153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XX,曾用名刘X,男,汉族,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阳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6日被抓获,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

  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克钧,辽宁XX律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XX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辽03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服判,被告人栗XX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依法审理,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辽刑终335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理。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辽03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栗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曹XX、马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栗XX及其辩护人王克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栗XX因为工作和生活琐事与工友李X(被害人,男,殁年21岁)发生争吵进而产生矛盾。当日18时许,栗XX来到位于鞍山市第十八中XX院内南侧的工厂宿舍,将李X约到学校教学楼西侧缓步台处,两人再次发生争吵,栗XX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扎李X颈、胸、肩部及左上臂数刀后逃离现场,李X受伤后被他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栗XX案后化名“刘X”潜逃至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XX。2020年9月6日,栗XX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确认,被害人李X因被人用尖刀类刺器刺破肺脏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栗XX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栗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送刘X身份证一张,依法没收。

  上诉人栗XX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对其进行了侮辱打骂,有过错,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侮辱打骂上诉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栗XX潜逃25年未重新犯罪,有悔罪表现,且栗XX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栗XX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栗XX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X证实:我经营的铝合金厂位于鞍山市第十八中XX院内最南侧小平房内,当时工人吃住都在那,栗XX和李X是我厂招的临时工,他俩干组装铝合金和装卸活。1995年4月6日18时许,我手下的工人打电话说在十八中学院内,栗XX将李X杀了,我去七岭子派出所报案。我听工人说他俩本身没什么仇,就是当天发生一些口角,后栗XX用刀把李X扎死了,他俩老家都是辽阳的,一个是穆家镇的,一个是唐XX的。事发前一天晚上,没有发生我或者其他人找人把工人打了的事情。

2.证人李XX证实:我在十八中学院里最南侧的铝合金厂做力工,栗XX和李X到厂子打工也就六七天,刚来的头两天他俩关系挺好。他们是辽阳县老乡,但是第三天他俩见面就吵架。1995年4月6日白天,在装车时李X碰着栗XX,他俩发生争吵,被工友们劝开。当日18时许,我们都在屋里坐着,栗XX从外边进来喊李X出去,李X跟他出去,包括我在内的四五个工友也一起出去,劝他们不要打架。我们边劝他俩边往教学楼西侧走,他们仍然继续吵吵,栗XX说着说着就急眼了,用手拽着李X,从裤兜里掏出刀往李X身上扎,李X被栗XX扎几刀后扑到我身上,让我赶紧送他上医院,这时栗XX跑开。我和工友把李X送

到鞍山市中心医院,医生检查后宣布李X死亡了,后工友给老板打电话,老板到后我们各自回厂。栗XX拿的是8寸长左右,带柄,前面是一面刃的尖刀,当日中午,我上厕所时看见栗XX拿出过这把刀。事发前一天,因为我们打工的地方供三顿饭,所以大家都没出去喝酒,我们老板没有找人打工人,十八中附近有一个七岭子市场。

3.证人温XX证实:我于1995年4月,在十八中院内教学楼南边一个铝合金厂做力工,栗XX、李X和我一天去工厂打工的,我们负责切割铝合金、量尺和装卸,他俩刚来时挺好。案发当天中午他俩吃饭时因为闲唠嗑,互相开玩笑发生一些口角,争吵了几句。当日17时许,栗XX出去一趟,回到寝室后喊李X出去,我们五六个工友也跟出去,他俩来到教学楼西侧争吵起来。栗XX搂住李X的脖子,从裤兜里掏出一把长约8厘米的木把尖刀,扎李X胸部几刀,栗XX扎完就跑开了。李X被扎倒后说自己不行了,在现场的工友把李X送到鞍山市中心医院,在车上李X已经说不出话,到医院后医生看一下说人已经死亡。我猜测栗XX应该是案发当天中午和李X吵架后在附近市场买的刀,因为在这之前我从来没看见过他拿过刀,十八中附近有个七岭子市场。事发前一天工友应该是没喝酒,我们老板是否找人打工人我没有印象。公安人员出示的2张个人身份证照片是栗XX和李X,我对他俩有印象。

4.证人李XX证实:我在厂子负责组合安装。1995年4月6

  日中午,栗XX和李X发生口角后扬言:“你等晚上的,有事咱们出去办。”当日18时许,栗XX进屋把李X找出去,我们也跟着出去,他们走到十八中学院内继续口角,栗XX当时就急眼了,从裤兜里掏出一把尖刀,把李X拽过来,上去就扎几刀,扎完就跑了。我们将李X送到医院。栗XX当时拿的刀大约有8寸长,类似水果刀。

5.证人刘XX证实:我当年在十八中校办工厂做司机,工厂具体位置在十八中的教学大楼南边,经营者是王X。当时双方打架应该是案发当天的白天因为装车的事情发生些矛盾,当晚我听说有个工人被另一个工人用刀扎死了。事发前一天晚上,我记着我们老板没有找人打工人。当年十八中附近有个七岭子市场。

6.证人栗XX证实:栗XX是我二弟,他是逃犯,还有一个三弟栗XX,十多年前去世了。

7.证人李X证实:1995年4月6日,七岭子派出所的警察通过我们大队通知我发生命案,我去现场,从十八中学北XX进入,来到教学楼西边的一个角落,看见一个缓步台,我右手边的一面墙上有大量血迹,我弟弟李X的一个工友说栗XX在这个地方用刀扎的李X,墙上的血迹都是李X的。次日中午,我到鞍山市中心医院急诊部查李X的抢救记录,但没有查到,打扫卫生的一个女子说昨晚一个孩子被送到太平间了,让我去那看一下,我在太平间里发现李X的尸体,当时他上身穿的灰色“日立”夹克有好多血,下身穿一条西裤,衣服被刀扎破了好多处,脖子上还有划伤,我们家属把他的尸体拉到辽阳县XX火化了。公安人员给我出示的身份证就是李X的身份证。我向公安机关提供17张照片,其中12张是李X没穿衣服的尸体照片,3张是鞍山市中心医院太平间周边环境照片,2张是李X穿好衣服的照片这些照片是李X被扎死后二三天我找人拍的。接收证据清单证明,2020年9月22日,李X将17张照片提交给公安机关。

8.证人石XX证实:我从1986年开始一直居住在鞍山十八中西南二百米左右。在我住处正北偏东200米处,原来有个公共厕所,现在已经拆了。在我住处附近正北偏西600米处,原来有个青年商店,现在已经拆了,商店是一个综合商店,日常家中用的商品都有,小时候家附近及七岭子市场也有商店。1995年4月6日,十八中学校内发生一起杀人案,我听附近邻居说有这件事。

  辨认笔录证明,石XX辨认栗XX杀害李X后抛弃刀的公厕位置。石XX指认出从千山东XX18中西墙出发向西行至200米处一块空地即是原有一处南北向的长方形的公厕,现该公厕已拆除,18中西南一处200米远的平房即是自己的住处,自己住处正北偏西600米处即是原有的青年商店,现该商店已拆除。

9.证人孙XX证实:我现在鞍山市第十八中XX院内西南侧的一个平房里居住,我小时候就在这长大。十八中学附近曾经有一个公共厕所,现在已经扒了,在平房西侧500米左右靠着路边有一个商店,在十八中学院内南侧有一个校办工厂。

10.证人栗XX证实:出事那年,千山分局警察说我二儿子栗

  忠强跟人家打仗,问我栗XX是否回家,我说没回家,警察还向

  我要栗XX的照片,我给了警察,警察就离开了。我听说杀人了就上网了,知道栗XX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栗XX出事后一直没有回过家,但我知道栗XX给他送走的,我三儿子栗XX去内蒙看过栗XX,回来后把栗XX的居住地址给我们,我和爱人到内蒙古见到栗XX,劝他回来自首,他说怕影响孩子就没跟我们回来。

  辨认笔录证明,栗XX辨认出刘X即是其儿子栗XX,辨认照片辨认出栗XX(已死亡)和栗XX(已死亡)。

11.证人刘XX证实:我知道我二儿子栗XX用刀将人扎死这件事,栗XX出事以后一直没回过家,我三儿子栗XX去见过栗XX,回来后写个地址给我们老两口,我和老伴按照地址去内蒙巴彦淖尔市陕XX见了栗XX,劝他投案自首,他说等孩子大了就回来投案自首。

12.证人黄XX证实:我一直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XX生活,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身份证上照片的人叫刘X,我们是夫妻关系。1996年,我在工地打工认识了刘X,1997年结婚。刘X从来没说过他还有其他名字以及他用刀将人扎死的事情。我问过刘X亲属的事情,刘X说他有父母、哥哥、弟弟,但从来没说他父母在哪住。大约十多年前,刘X弟弟来过一回,在我家呆一天就走了,聊到他家事情时刘X就让我出去。2018年,刘X父母到我家住二三天就走了,刘X和他父母聊天时都特意回避我。

13.证人刘XX证实:我家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XX永新安居园6号楼601,和我父亲刘X、母亲黄XX一起生活。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身份证上照片的人是我父亲刘X,他没有别名、绰号。我父母没有和我提过我父亲用刀将人扎死这件事。2018年,我的爷爷、奶奶到我家住了两三天就走了,在我爷爷、奶奶、父母闲聊中没有提到过我父亲刘X用刀将人扎死这件事。

14.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95)刑技尸检字第65号证明,李X上身外穿蓝色绒衣,右前襟衣领下、左前胸肩缝下、左肩肩袖缝下各有一处刺破口,上身第二件白色衬衣与外衣相应部位有刺破口;其颜面及双眼球睑结膜苍白,左面部下颌角上有一处皮肤划伤,左颈部于甲状软骨下缘处、右肩部于锁骨中断处、右胸部右乳头内下各有一处刺创,均深达胸腔,左前胸胸锁关节下有一处刺创,深达皮下,左上臂肩峰下有一处刺创,深达肌层,上述创口均具有创缘整齐,边缘无表皮剥脱,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等特征;解剖见两侧胸腔积满鲜血及凝血块,左肺上叶、左肺下叶内侧缘、肝左叶膈面各见一处刺破口,右肺上叶内侧缘见一处刺破口,深达肺门;其血型为“B”型;其胸部见有多处刺创,深达胸腔,解剖见两侧胸腔积有大量血液及凝血块,两肺及肝脏被刺破多处等,足以判定其死亡原因为由他人刺破肺脏和肝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根据其胸部创口形态特征,判断其致伤工具应为尖刀类刺器;结论为李X系被他人用尖刀类刺器刺破肺脏和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X的血型为“B”型。

15.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鞍)公(刑技)鉴(DNA)字(2020)302号证明,栗XX、刘XX是送检的标记为“刘X血样”字样的物证包装袋内的血样所属男性个体的生物学父亲、母亲,亲权指数为9.07×10"。

16.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干警全力查找,因时间过于久远,未提取到血衣、刀等物证。

17.被害人李X尸检照片、尸检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李X尸检情况。

18.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勘查记录移交单证明,勘查案发现场记录记载,勘查时间为1995年4月7日6时0分至4月7日6时30分,鞍山市十八中XX内西墙中段有搏斗痕迹,墙下部及附近有喷溅血迹,死者李X(李X),男,22岁,辽阳XX人,身中五刀;凶手栗XX(栗XX),男,23岁,辽阳XX人,在逃。

19.刑事案件发破案登记簿证明,1995年4月6日18时许,在鞍山市18中校办工厂内,栗XX与李X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栗XX拿出随身携带尖刀将李X连扎五刀,李X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紧急协查通报证明,鞍山警方于1995年4月12日发出紧急协查通报,抓捕栗XX。

20.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本案立案经过及栗XX系被抓获的到案经过。

21.户籍材料、李X身份证、李X注销户口证实证明栗XX、李X的自然情况。

22.视频资料光盘记载讯问栗XX、辨认等情况。

23.民事和解协议、交款凭证证实栗XX亲属和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栗XX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情况。

24.上诉人栗XX的供述及辩解:1995年案发前,我到鞍山市千山区十八中XX内一家铝合金厂打工。同年4月5日晚,我和李X、温XX等工友在一起喝酒,他们喝完酒回到厂子住处吐得满地,厂子老板找来一群人将他们打了,但没打我。次日,李X用一块铝合金的下脚料打我,用脚踢我,嘴里还骂我,我很生气,下班后去附近一家卖五金的店铺买一把长约8厘米、木把、前面刀刃带尖的刀回到宿舍,喊李X出来,温XX和一个吉林姓李的男子也跟出来,我和李X走到十八中北XX门口,李X在门口台阶上站着,我站在台阶下面,告诉李X以后别欺负我,李X说:“我就欺负你了怎么地。”并往下走,用拳头打我,我慌了,拿刀连续捅他好几刀,当时他的血都蹦到我穿的外套上,我害怕就往西跑,跑到一个公共厕所,把扎李X的刀扔进大便池里,又将身上带血的衣服扔在厕所南边一个摞起来的水泥板里。过了两三天,我来到了我二叔栗XX家,将此事告诉他,他让我赶紧走,后来我来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陕XX。过了一二年,我花六七百元从一个专门办理买卖户口的人手中买了户口,并办理了身份证,身份证名字叫“刘X”,身份证号为XXX,这个身份证照片就是我本人的照片。我和栗XX及我弟弟栗XX联系过。2018年,我父亲栗XX、母亲刘XX到内蒙古劝我投案自首,我想等女儿书念完成家以后再回鞍山自首。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栗XX辨认出鞍山市第十八中XX教学楼西侧一个三级水泥台阶处即是其刺死李X的地点,教学楼南侧一红色大楼即是铝合金厂及其居住的大通铺所在地;从十八中学北XX出来向西沿人行路行走约30米后路边一草丛处即是其在此处将刀扔进厕内便池,当年厕所就在此草丛处南侧,现在厕所已经不在了;栗XX无法辨认出买刀地点。

  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栗XX处扣押姓名为“刘X”、公民身份证号码为152**的居民身份证一张。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栗XX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李X有过错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实案发前被害人李X对栗XX有欺侮、打骂行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栗XX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栗XX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扎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其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系由工友间矛盾引发,栗XX能如实供述犯罪,且在二审期间,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栗XX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上诉人栗XX所提原判量刑重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3刑初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栗XX的定罪部分和量刑的附加

  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3刑初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栗XX的量刑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2-08-17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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