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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案件裁判见分X

  • 婚姻家庭
  • (2019)皖16民终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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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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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强,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王X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强、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1.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621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要求上诉人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协议内容。签订该离婚协议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导致上诉人的神志不清,无法明确自己的行为,并且该离婚协议是在上诉人的神志不清的情形下所签订的。该离婚协议书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2.一审法院所判决的位于涡阳县向阳南路西侧城南XX的房屋系上诉人的父亲对上诉人的赠予,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所判决的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无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该房屋系上诉人的父亲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前,对上诉人的赠予。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此时,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房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与婚姻关系存储期间的另一方没有任何关系,离婚时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予分割。故该房屋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3.该房屋现在已被被上诉人办理的抵押,上诉人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因该房屋现在被被上诉人办理了抵押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一审法院判决的抚养费过高,上诉人无力履行。上诉人只是个普通的上班族,每月的工资是3000元,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故二审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收入,结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判决。

王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婚生子女张X1、张X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用、学费生活费5万元;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费用每月2000元,从起诉之日始至两个孩子18周岁止;2.判决被告将位于涡阳县住房一套(产权证号31××41)立即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在涡阳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双方在涡阳县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中载明:“一、子女抚养:婚生女张X1现年15岁婚生子张X2泽现年4岁离婚后都由女方抚养,两孩子的学费和生活费由男方承担,另外,男方每月给付女方两千元抚养费。二、财产分割:位于城南派出所南住房一套(二楼)和位于苏州市住房一套都归女方所有;楼下(南边)两间门面儿、女各一间,到儿女成年后此房产过户到儿女名下。三、债权、债务:婚后债权归男方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四、离婚时女方未怀孕。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另查: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城南派出所住房一套(不动产权证号31××41),仍在被告名下。

一审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双方关于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该协议中孩子的学费和生活费、抚养费并办理城南派出所二楼住房的交付及过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签订协议时神志不清,因未举证,不予采纳。门面房部分在协议中约定到子女成年后过户到子女名下,应待子女成年后再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孩子学费生活费等每年5万元,因无相关凭证支持,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每月2000元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止,合理合法。因原告未能证明张X2泽系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故该抚养费应计算到张X118周岁为止。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涡阳县向阳南路西侧城南XX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31××41),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女儿张X1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X举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1民初5751号民事判决,证明涉案房产已被抵押且已进入执行,履行不能。王X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抵押是事实,但判决书是否生效是否进入执行不能确定,也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王X举证张X1苏州大学入学通知书及张X2泽缴纳学费的单据,证明婚生子女均在苏州上学,一审判决抚养费合理合法。张X对王X一审所举户口本补充质证,认为无法证明张X2泽系双方婚生子。对王X二审提交证据质证认为,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应以抚养人经济能力确定而非实际支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及证明效力结合全案参考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另查明,涉案不动产权证号31××41房屋已被王X、张X用于向安徽省XX公司借款100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登记号为:涡阳县字第201XXXX0540号。借款到期后,王X、张X未能如期还款,安徽省XX公司遂起诉至涡阳县人民法院,该院已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皖1621民初5157号民事判决,判决王X、张X偿还借款及利息,安徽省XX公司对王X、张X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签的离婚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张X向王X交付不动产号31××41房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屋是否存在履行不能情形;一审判决抚养费是否适当。

首先,张X、王X于2016年7月12日在涡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涡阳县民政局的离婚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履行,王X上诉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因王X、张X用该房屋抵押借款未还,现已经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安徽省XX公司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在此情况下,王X要求判决张X交付产权证号31××41房屋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宜得到支持,双方可待安徽省XX公司债权实现后另行处理。

最后,根据双方离婚协议,双方对婚生子女并无异议,协议约定两个孩子离婚后都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女方两千元抚养费。王X诉求张X按协议约定支付每月2000元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止应予以支持,张X应支付抚养费至双方婚生子张X2泽18周岁止。一审以王X无证据证明张X2泽系双方婚生儿子,判决张X支付抚养费至双方婚生女张X118周岁止不当,该判项损害了双方婚生子张X2泽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621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

二、张X每月向王X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自2017年8月23日至双方婚生子张X2泽18周岁止。

三、驳回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王桂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 2019-03-18
  •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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