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原告系死者程XX的亲属,依法有权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亲属程XX驾驶的系三轮电动车,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因案涉三轮电动车就是机动车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及该类车型需要驾驶证才能上路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辩称“未取得合法驾驶资质,在驾驶车辆时也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通信线杆和拉线是否符合架设规范及是否应当加装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信行业标准YD5148-2007《架空光(电)缆通信杆路工程设计规范》2.3.1“在线路路由改变走向的地点应设立角杆”;2.3.2“角杆、终端杆、分线杆及抗风杆等需要加装拉线(或撑杆),电杆测定应考虑拉线(或撑杆)的位置”;2.6.2“角杆拉线应设置在内角平分线的反侧”的规定,涉案通信线杆和拉线的架设符合相关规范应由被告举证证明,根据本案现场及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案涉通信线杆改变了线路的走向,电线杆即为角杆,其拉线没有按照要求设置在内角平分线的反侧即农田边,不能证明通信线杆和拉线架设符合相关规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关于“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违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乡道不少于5米”的规定,根据本案现场及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案涉通信线杆拉线距离道路的距离不足5米余,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142-2020《架空光(电)缆通信杆路工程技术标准》5.4.9“拉线地锚的装设应符合下列规定…10拉线设在市区人行道等易于碰撞的地方,应在拉线入地位置加装拉线警示套管;套管上应有警示语或红白相间标志”,该标准强调的是“等易于碰撞的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信行业标准YD5148-2007《架空光(电)缆通信杆路工程设计规范》3.4.2.5“拉线及地锚位于人行道或人车经常通行的地点,应在离地面高2.0米以下的部位用塑料管或毛竹筒包封,在塑料管或毛竹简外面并用红白相间色作告警标志”的规定,综合本案已经发生了拉线与人碰撞并导致死亡的事实,认定属于易于碰撞的地方、人车经常通行的地点,加装拉线警示套管更有利于保护公共安全。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对涉案通信线杆和拉线的架设及是否应当加装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具有专业的知识和技术,审理中被告没有举证对架设及应当加装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予以证明,且被告设置的拉线与原告亲属程XX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合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80%),原告亲属程X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驾驶三轮电动车过程中,没有确保安全通行的原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20%)。本案虽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但未认定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生命权纠纷。对四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核算为:(1)医疗费350元;(2)死亡赔偿金,因程X死亡时61周岁,赔偿年限为19年,数额为704801.2元(37094.8元/年×19年);(3)丧葬费38130.5元(76261元/年÷2),以上计款 743281.7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为80000元。被告移动公司、XX公司的通信光缆共同使用案涉通信线杆和拉线,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为674625元(743281.7元×80%+80000元)。一、被告中国XX团河南有限公驻马店市遂平分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遂平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因其亲属程X死亡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674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