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x县。
被告:叶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樱,广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地址:江西省x县XX。
法定代表人:何X。
被告:XX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XX。
原告王X与被告叶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和被告叶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樱、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40670.47元;2.被告叶X、XX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职业是货车司机,被告叶X是原告的雇主,原告自2021年8月份开始帮被告叶X驾驶货车运载货物,被告叶X所有的赣DK××**号货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2021年12月7日晚上,原告按照被告XX公司的指示驾驶赣DK××**号货车运载石X从x县出发前往深圳市XX工地,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凌晨到达深圳市XX的工地,由于凌晨无人接货,原告便在货车上休息。2021年12月8日8时左右启动车辆,对车上装载的石X进行卸货。原告将车辆驾驶至指定位置后即准备卸货,当原告靠近车辆货箱准备卸货的时候,车辆的货箱门突然松开,货箱门敲打在原告的头部,原告随即昏迷,货箱上的石X也随即倾倒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紧急送往中国科学院大学深圳医院(光X)救治,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13日在中国科学院大学深圳医院(光X)住院治疗共计5天,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骨折脱位,左膝关节脱位、右踝关节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双耻骨下支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胫骨平台骨挫伤;2.左膝、右踝多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后交叉韧带撕裂、内侧副韧带撕裂、髌骨内侧支持带撕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下胫腓联合韧带、距腓前韧带、距腓后韧带、三角韧带损伤;3.左腕长伸肌、腕短伸肌腱断裂;4.左侧髂腰肌断裂;5.左侧股外侧皮神经断裂;6.头皮、左腕、左腹股沟区、左大腿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因救治需要,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转院至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22年1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入院时原告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骨折脱位,左膝关节脱位、右胫骨远端骨折并右踝关节脱位、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支并双耻骨下支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胫骨平台骨挫伤;2.左膝、右踝多韧带损伤,左侧前后交叉韧带撕裂、内侧副韧带撕裂、髌骨内侧支持带撕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下胫腓联合韧带,距腓前后韧带,三角韧带损伤;3.左侧腕长伸肌、腕短伸肌断裂;4.左侧髂腰肌断裂;5.左侧股外侧皮神经断裂;6.头皮、左腕、左腹股沟区、左大腿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右侧第4、5、6前肋骨折等。2022年1月30日原告出院,医生建议:1.逐步进行功能锻炼;2.双下肢避免完全负重2月;3.暂时先全休壹月,具体全休时间根据康复情况而定;4.定期复查(1.3.6.9月),骨科门诊随诊,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经依法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8020.46元;2.后续治疗费:21000元;3.复查费:3000元;4.营养费:5000元×10%=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00元/天=5300元;6.护理费:住院期间53天×150元/天×2人=15900元,全休期间70天×120元/天×1人=8400元;7.误工费:(125629元/年÷365天/年)×150天=51628.36元(2021年度交通运输业);8.残疾赔偿金:54854元/年×20年×10%=10970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6621元/年×12年×10%÷4=10986.3元(林XX),36621元/年×1年×10%÷2=1831.05元(王X),36621元/年×6年×10%÷2=10986.3元(王Xx),合计23803.65元;10.鉴定费:4410元;11.交通费:3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12项损失合计440670.47元,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则依法由被告叶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叶X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以及案涉保险单可知,被告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内对受害第三者(即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1.案涉工地系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案涉车辆在该工地上造成人身伤害,该情形符合法律对交通事故含义的规定。2.案涉车辆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受害人因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并未将车辆驾驶人员排除在外。原告在靠近货厢门时发生事故,其身份在该特定瞬间系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该事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二、根据案涉保险单可知,承保案涉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XX公司)应直接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50万元内向驾驶人(即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案涉车辆已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1座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该保险旨在转移司乘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遭受人身伤亡的风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合法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可知,原告对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后的不足部分,至少应承担40%责任。提供劳务受到损害所产生的责任系过错责任,原告作为专职司机,且长期从事卸货工作,其应对车辆以及货物周围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基本的预见和注意义务。靠近案涉车辆货厢门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身亦有责任,其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叶X之间是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合同关系。赣DK××**牵引车、赣D××**车是叶X2019年6月12日以分期付款形式向答辩人购买的,叶X是答辩人签订了《购买车辆分期付款及付款担保合同》。叶X购车时只向答辩人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剩余购车款分24个月付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购车款未付清。叶X购买车辆后,由其自行独立经营,答辩人不参与车辆运输经营,所有运输合同及业务都是叶X本人个人行为,答辩人也从未参与车辆经营利益的分配,王X是由叶X自行雇请的司机。二、赣赣DK××**引车、赣赣D××**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具体核定,过高及不合理部分,应当核减或剔除。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与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王X是由叶X自行雇请的司机,王X与叶X系雇员及雇主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根据[法释(2000)38号]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作为赣D赣DK××**车、赣D赣D××**让方,只是车辆名义车主,叶X系实际车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提供劳务者一方,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适格的被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的一方和被提供的一方均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是提供劳务者纠纷的当事人,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只是卸货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承保公司,本案被答辩人是在卸货过程中受伤,与卸货的车辆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被答辩人的受伤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不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安全事故,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被答辩人的受伤是在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不是在道路上被车辆碰撞造成,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只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中,原告受伤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且原告是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属于本车人员,因此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据不足且金额过高,应依法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2.复查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属于后续治疗费中,应依法驳回;3.被答辩人未提供事发前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4.根据保险合同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X于2019年6月12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购买车辆分期付款及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XX公司的涉案赣DK赣DK××**和赣D×赣D××**,购车总价款为466000元,被告叶X首期支付购车款90000元,剩余376000元分24个月还清本息,在被告叶X未还清全部欠款本息及费用前,由被告XX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叶X购买车辆后对涉案赣D**赣DK××**赣D**赣D××**行经营运输,并从2021年8月开始雇佣原告为司机,由原告驾驶涉案赣DK**赣DK××**D×××赣D××**货物。2021年12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叶X的要求驾驶涉案车辆运输石X至深圳市XX,次日8时许,原告停车后下车靠近涉案车辆货箱准备对车上石X进行卸货时,货箱门突然松开并敲打在原告头部,造成原告昏迷,车上石X随即倾倒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至中国科学院大学深圳医院(光X)住院治疗,至2021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去住院费用22859.61元。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骨折脱位:左膝关节脱位、右踝关节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双耻骨下支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胫骨平台骨挫伤;2.左膝、右踝多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后交叉韧带撕裂、内侧副韧带撕裂、髌骨内侧支持带撕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下胫腓联合韧带、距腓前韧带、距腓后韧带、三角韧带损伤;3.左腕长伸肌、腕短伸肌腱断裂;4.左侧髂腰肌断裂;5.左侧股外侧皮神经断裂;6.头皮、左腕、左腹股沟区、左大腿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于当日转院至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48天,花去住院费164662.95元。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骨折脱位:左膝关节脱位、右胫骨远端骨折并右踝关节脱位、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支并双耻骨下支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胫骨平台骨挫伤;2.左膝、右踝多韧带损伤,左侧前后交叉韧带撕裂、内侧副韧带撕裂、髌骨内侧支持带撕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下胫腓联合韧带,距腓前后韧带,三角韧带损伤;3.左侧腕长伸肌、腕短伸肌断裂;4.左侧髂腰肌断裂;5.左侧股外侧皮神经断裂;6.头皮、左腕、左腹股沟区、左大腿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右侧第4、5、6前肋骨折。医院建议:1.逐步进行功能锻炼;2.双下肢避免完全负重2月;3.暂时先全休壹月,具体全休时间根据康复情况而定;4.定期复查(1.3.6.9月),骨科门诊随诊,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原告分别于2022年2月23日和2022年7月18日到梅州市××附属医院复查,分别花去医疗费345.9元和147元。原告王X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7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21000元,花去鉴定费4410元。赣DK×**赣DK××**生时的驾驶人为原告王X,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叶X,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XXX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保额5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叶X垫付费用187847.95元。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林XX于1953年8月6日出生,生育了包含原告在内共4个子女。原告与林XX共生育了王X和王Xx两个子女,其中王X于2004年5月25日出生,王Xx于2009年11月19日出生。
再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户口簿、被告叶X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表、报警回执、微信聊天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麻醉记录单、CT报告、MR报告、DX报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报告、中国科学院大学深圳医院(光X)医疗费发票、梅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家庭成员证明、赣DK×**赣DK××**××××赣D××**、保险单复印件、鉴定意见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被告XX公司提交的《购买车辆分期付款及付款担保合同》及欠条,本院所作(2022)粤1426民初480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信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XX公司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问题;2.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3.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XX公司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中,被告XX公司承保涉案车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事发后被保险人XX公司与实际车主叶X均未提出保险合同诉讼,怠于行使其权利,致使原告的损失一直未能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可以直接起诉XX公司。由于同一受伤事实同时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本案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作为并列法律关系一并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关于并列案由规定,被告XX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司机)是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司机)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XX公司就赣DK××**赣DK××**保深圳XX公司投保了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原告王X系涉案事故发生时的赣DK××**赣DK××**,其于2021年12月8日8时左右在准备卸货过程被车辆货箱门敲打受伤昏迷,随后被车辆石X倾倒砸伤,该损害发生在被告XX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被告XX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XX公司抗辩称原告受伤是在卸货过程中发生,属于安全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不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卸货是使用车辆的一种方式和一个环节,原告在准备卸货时被货箱门敲击头部昏迷,随后被车上石X倾倒砸伤应属保险事故,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进行赔偿,被告XX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叶X所提原告应承担40%责任的抗辩,经查,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叶X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而被告叶X未举证证明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无需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医疗费和复查费方面,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原告医疗费损失应为187522.56元,复查费损失应为492.9元。
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共住院53天,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2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00元/天=5300元和后续治疗费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方面。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址和住院53天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交通费损失,于法有据,但诉请金额偏高,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原告的交通费应计算为53天×30元/天=1590元。
护理费方面。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0天,原告共住院53天。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进行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0元/天×53天×1人+120元/天×(70天-53天)×1人=9990元。
误工费方面。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固定收入情况和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从事行业情况,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从事其他行业的无固定收入人员的误工费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65天×误工天数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3231元/年÷365天×150天=30094.93元。
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54854元/年×20年×10%=1097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林X于1953年8月6日出生,生育了包含原告在内共4个子女,原告与林X共生育了王X和王Xx两个子女,王X于2004年5月25日出生,王Xx于2009年11月19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王X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6621元/年×11年×10%÷4(林X)+36621元/年×5年×10%÷2(王Xx)=19226.03元。
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并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41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虽属于间接损失,但该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确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44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请求数额偏高,应以5000元计算为宜。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7522.56元;2.后续治疗费:21000元;3.营养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护理费:9990元;6.误工费:30094.93元;7.残疾赔偿金:10970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9226.03元;9.鉴定费:4410元;10.交通费:159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12.复查费:492.9元。以上12项合计394834.4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394834.42元,已由被告叶X先行垫付187847.95元,因被告XX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叶X,故该垫付款由被告叶X另行处理。原告的剩余损失394834.42元-187847.95元=206986.47元,由被告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06986.47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3.36元,减半收取1351.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X负担579.71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771.9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王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