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72民初397号
原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0A号1单XX。
法定代表人: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馨,北京XX律师。
被告:黑龙江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科技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忠进XX)与被告黑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忠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张艺馨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向忠进XX返还忠进XX为其代付给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北良XX)的堆存费及(2021)辽72民初853号,(2022)辽民终1658号,(2023)辽72执194号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XXX.2元(堆存费XXX.2元,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36236元,执行费13076元);2.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费10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忠进XX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J201701-01的《进口货运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忠进XX为唯一进口代理人,并负责所有与进口相关的事宜。2017年6月14日、2017年10月19日,忠进XX在代理权限之内与北良XX签订两份《港口作业委托合同》,约定XX公司的货物北良XX处集港。货物集港后,XX公司因经营困难,一直未对货物疏港。因此,北良XX对忠进XX进行诉讼,一审案号为(2021)辽72民初853号,诉请忠进XX承担第一批货物至2020年10月26日堆存费XXX.2元,后经大连海事法院审理,于2022年5月20日判决忠进XX支付给北良XX上述堆存费XXX.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8元由忠进XX承担。二审案号为(2022)辽民终1658号,辽宁省高院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1828元由忠进XX承担。上述案件现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辽72执194号。大连海事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向忠进XX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忠进XX支付执行款XXX.2元及执行费13076元。根据忠进XX与XX公司签订的进口货运代理合同,忠进XX仅为XX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案涉堆存费本就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应依法返还忠进XX为其代付的所有费用。现忠进XX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忠进XX诉请。
XX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忠进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进口货运代理合同》ZJ201701-01及附件、《进口货运代理合同》补充合同ZJ201701-01A、《港口作业委托合同》2017BLZHZZ016-B、(2021)辽72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72民终1658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上诉费、本案保全费、本案诉讼费(二审上诉费21828元、保险费5400、本案保全费5000元)、《港口作业委托合同》2017BLZHZZ016-B案涉货物对应的报关单、《港口作业委托合同》2017BLZHZZ016-B案涉货物对应的提单和提货单、大连海事法院执行通知书(2023)辽72执194号等证据。
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辩论的权利。忠进XX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忠进XX的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忠进XX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0日,忠进XX与XX公司签订了《进口货运代理合同》,XX公司委托忠进XX作为其进口代理人办理经大连口岸进口集装箱与散杂货的换单、报检、报关、海关查验、提货、内陆运输至佳木斯等事宜,XX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双方约定了代理费数额,其中报关代理费10万元、报检代理费每单500元;物流咨询费15万元,集装箱运费每柜7290元(特殊情况另行结算或协商后调整),散件运输以计划表为准,总计315万元;港杂费、港建费、人工拆装费、海关查验费等为实报实销费用。合同又约定了:各项费用的给付期间,违约条款,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日等。忠进XX与XX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补充合同,将前述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9年2月14日。
2017年6月14日,忠进XX作为作业委托人就港口中转货物事宜与港口经营人北良XX签订了《港口作业委托合同》,约定:货物设备65件,重1876.6吨,体积3210.86立方米;集港日期2017年6月;作业方式为船—场地—汽车;港口作业包干费9万元;堆存费为免堆存30天,第31天起每天每吨0.5元;结算方式为单次结算。2017年6月30日,上述65件货物(共计1876.6吨)在北良XX场地堆存集港,但XX公司一直没有对货物疏港。2020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窑湾海关综合业务一处将案涉货物移入海关仓库。
2021年7月14日,北良XX以要求忠进XX支付堆存费为由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5月20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21)辽72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判决忠进XX支付北良XX堆存费XXX.2元。忠进XX不服并提出上诉,2022年12月16日辽宁省高院作出(2022)辽民终16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8元、二审受理费21828元由忠进XX承担。2023年3月13日大连海事法院向忠进XX发出(2023)辽72执19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忠进XX支付执行款XXX.2元及执行费130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贷运代理合同纠纷。涉案的海上贷运代理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始于2017年,忠进XX诉称的受到损失的事实发生于2021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忠进XX为处理XX公司委托进口代理事务就港口中转货物事宜与港口经营人北良XX签订了《港口作业委托合同》,但案涉货物集港后,XX公司一直没有对货物疏港,以致忠进XX被法院判决支付北良XX堆存费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忠进XX受到的上述损失,可以向XX公司请求赔偿。对忠进XX请求XX公司支付存费XXX.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8元、二审受理费21828元及执行费13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忠进XX支付堆存费XXX.2元;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忠进XX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8元、二审受理费21828元及执行费13076元。
如果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8元,保险费5400元,保全费5000(忠进XX已预付),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周XX
人民陪审员:张XX
人民陪审员:华如钢
二O二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