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盛XX,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系盛XX丈夫。
原告兴化市XX公司与被告定陶XX公司、陈XX、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被告定陶XX公司、陈XX、被告盛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化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货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定陶XX公司于2015年3月起向原告购买EPDM彩色颗粒材料,截止2015年8月份,共签订八份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XX、盛XX对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材料款对账,定陶XX公司购买原告的EPDM彩色颗粒材料剩余105万元未付,陈XX、盛XX出具欠条对上述材料款承担责任,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定陶XX公司、陈XX、盛XX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证据、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定陶XX公司于2015年3月起向原告购买EPDM彩色颗粒材料,截止2015年8月份,共签订八份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XX、盛XX对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材料款对账,定陶XX公司购买原告的EPDM彩色颗粒材料剩余105万元未付。陈XX、盛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今欠到裴XX材料款共计105万元整(从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对账核实”。2019年1月6日、2022年1月31日,被告陈XX分别通过书写说明和发送微信表示认可欠款并会尽快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兴化市XX公司提供的EPDM产品购销合同八份、法人授权委托书、送货单,欠条、说明函、微信聊天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定陶XX公司向原告兴化市XX公司购买EPDM彩色颗粒材料,但未依约给付货款,后被告陈XX、盛XX对账后出具欠条自愿加入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依法支付货款,且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陶XX公司、陈XX、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XX公司货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定陶XX公司、陈XX、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
审 判 员:陈XX
二O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X
书 记 员:唐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