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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纠纷

  • 损害赔偿
  • (2023)京03民终2967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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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2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通信集团XX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瑶,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天津XX律师。

  上诉人王XX、刘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王XX、某通信集团XX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谷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XX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6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王XX,平谷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瑶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XX、刘XX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事实认定错误,王XX、刘XX不存在阻挠行为,村委会及XX市通信局明确答复停止该机房建设。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从(2022)京0117民初1411号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平谷XX公司在平谷区其他区域建设类似机房,经检测证明,辐射明显存在,足以证实该机房建成,必然也会释放相关的电磁辐射。明显的违反了民法典规定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电磁辐射的法律规定。机房建成确定排放电磁辐射,噪音污染,存在火灾及爆炸等安全隐患。依据《民法典》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民法典第236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王XX、刘XX请求拆除该房屋内大量电池及设备。(二)王XX私自挖村集体土地百余米,该土地的使用权归村民集体所有,王XX租赁给平谷XX公司严重侵害村民集体利益。(三)涉案机房建设有悖公序良俗。机房安装位置紧邻民用住宅,针对上诉人长期居住和停留的住宅不间断地辐射,影响居民身体健康。三、对于一审法院判定民法典第279条不能适用问题,上诉人不服此判决的法律依据。

  王XX辩称,不同意王XX、刘XX的上诉,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平谷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XX、刘XX的上诉请求。平谷XX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移动公司建设机房不属于违法将民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王XX、刘XX并非利害关系人,无权干涉王XX、移动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合法使用。案涉房屋的机房至今未建成投入使用,事实上并未给王XX、刘XX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其要求停止机房建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王XX未答辩。

  王XX、刘X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平谷XX公司停止在XX市平谷区胜利街村平翔东园×排×号(以下简称×号房屋)修建移动通信机房;2.本案诉讼费由王XX、平谷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2日,王XX将其所有的×号房屋租赁给XX移动公司用于建设通信机房,双方签订《平谷PG-Z001-Y02-下纸寨汇聚机房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XX移动公司开始建设机房,后于2021年8月停工至今,现机房并未建成,机房内有两组锂电池、两台柜式空调、金属架。

  2022年3月2日,王XX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王X1、席X、王X2.第三人为XX移动公司。请求:1.判令王X1、席X、王X2不得妨害其将×号房屋东侧三分之一出租给XX移动公司用于通信机房建设,不得妨害XX移动公司建设和使用移动通信机房;2.诉讼费由王X1、席X、王X2承担。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京0117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1、席X、王X2不得妨害王XX将×号房屋东侧三分之一出租给XX移动公司用于通信机房建设,不得妨害XX移动公司在该房屋建设和使用移动通信机房。王X1、席X、王X2不服该判决,上诉于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2)京03民终9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3民终908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王X1、席X、王X2上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王XX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而包括三人在内的部分村名已经联合署名反对。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八十七条均系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项下内容,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主体系同一幢建筑物内的业主或能证明与‘住改商’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农村地区房屋,双方当事人的房屋不存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情况,故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不能予以适用。王X1、席X、王X2主张王XX向移动XX公司出租房屋需经利害关系人一致同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此外,王X1、席X、王X2上诉主张涉案机房对其会产生噪音、辐射、用电、消防等安全性问题。因涉案机房尚未建成,前述问题目前并不存在,亦无法通过检测的方式判断是否存在,故本院对王X1、席X、王X2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XX移动公司租用王XX所有的房屋后,在房屋内建设通信机房,因受到阻挠,王XX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系农村地区房屋,双方当事人的房屋不存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情况,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不能予以适用。因涉案机房尚未建成,噪音、辐射、用电、消防等安全性问题目前并不存在,亦无法通过检测的方式判断是否存在。”另外,自2021年8月起,涉案通信机房停止建设,至今尚未建成。现王XX、刘XX、王XX要求停止修建×号房屋内移动通信机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XX、刘XX、王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XX提交:XX市通信管理局2022年5月16日向王X2出具的处理答复书,证明在村民要求停止建设机房后,平谷XX公司又建设了两次。平谷XX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通信管理局答复意见是先解决纠纷,在法院判决上诉人无权干涉机房建设后,平谷XX公司继续建设,但到目前为止没有建成投入使用。王XX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2022)京03民终9084号案件中出现过这份证据,法院对此已有判决。刘XX、王XX、王XX、平谷XX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王XX、刘XX以涉案机房对其会产生噪音、辐射及存在用电、消防等安全性问题为由要求排除妨害,对此,本院认为,因涉案机房已经停止建设,尚未建成,前述问题目前尚不存在,亦无法通过检测的方式判断是否存在上述安全性问题,且王XX、刘XX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当前存在上述安全问题,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王XX在本案二审提交的XX市通信管理局的处理答复书无法证明王XX、刘XX在本案中的上诉主张成立。因涉案房屋为农村地区房屋,并非由业主共有的建筑,双方当事人的房屋不存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情况,故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的相关规定,王XX、刘XX上诉主张王XX对外出租房屋用于经营应经利害关系人一致同意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XX、刘XX诉请停止涉案移动通信机房建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XX、刘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于洪群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常XX

  书记员 王XX


  • 2023-05-10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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