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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黄X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

  • 公司经营
  • (2022)云0425民初1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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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22年2月14日签订的《自然人投资入股协议书》;二、分割合伙财产45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三人平均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2年2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自然人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50000元加入两被告经营的生意,此前两被告已各自出资150000元,二人占比为各自50%,原告出资入股后,三人各自占比为33.3%,未注册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2月21日、2月24日向被告黄X个人账户转账共100000元,此前2022年2月1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黄X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22年2月14日)充抵本次入股出资,原告全部履行完出资义务。2022年4月至今,合伙合同约定的合伙事项未再开展,故请求解除协议并分割合伙财产。

被告观点

被告黄X辩称,原、被告三人合伙做充值加油卡生意,其负责把钱充值到加油卡,原告负责销售充值的加油卡及合伙收支账的记录,并对合伙利润核算后进行分配。被告王X*只是合伙入股,不具体负责合伙事项。原告入股投资款150,000元确实是转到其个人账户。2022年4月23日后,因找不到加油卡充值,未继续充值油卡。现在合伙期间的费用未核算清楚,原告还有销售油卡的收入100,000元未转回给其,该100,000元抵扣原告的入股款项150000元,其同意返还原告50,000元。

被告王X*辩称,1.其是合伙人之一,实际出资100,000元,黄X出资200,000元,段X出资150,000元,利润是按33.3%平分;2.其从未参与合伙经营事务,加油卡是由黄X负责充值完成,原告负责销售充值的加油卡。3.当时入股出资款并不是打到其个人账户,而是打到黄X个人账户,按照原告记账的情况,利润按33.3%比例分配,其所得利润是20,883元。2022年4月14日后,未再分配过利润。被告黄X已退还其实际出资的100,000元,本案同意被告黄X的处理意见。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4日,原告作为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黄X、作为乙方的被告王X*签订《自然人投资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与本案事实有关的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已出资300000元,各占股份总数的50%。二、丙方现出资金额150000元的方式与甲、乙双方各持有该项目的33.33%的股份,共同经营加油卡、成品油批发项目。三、甲、乙、丙三方按33.3%的出资比例享有公司利润,承担公司亏损”。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并未注册成立公司。2022年2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XX向被告黄X账户(卡号6230********)转款50000元,该笔款之前系被告黄X欠原告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转作出合伙投资款。2022年2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黄X账户(卡号6230********)转款50000元。2022年2月24日,原告通过XX银行向黄X账户(卡号6230********)转款50000元。合伙期间,被告黄X负责以获得的优惠价向加油卡充值资金,加油卡充值后交给原告进行销售,原告销售加油卡后,将销售所得款项扣除部分费用外又转回给被告黄X充值加油卡,如此循环充值、销售,从中获取差价。2022年4月23日,原、被告停止了加油卡充值、销售业务。2022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

本案在2022年11月7日的庭审中,被告黄X提出原告还持有销售款100,000元,该100,000元抵扣原告合伙投资款150,000元,同意返还原告50,000元的意见。由于原告当时以未找到相应记录为由,对其持有销售款100,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责令被告黄X提交相关证据,并要求其将相应证据同时提交原告进行核对。在2022年12月5日的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持有加油卡销售款100,000元的事实,并提出同意用该100,000元抵扣合伙投资款,抵扣后要求二被告返还50,000元的意见。由于二被告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诉讼,庭审结束后,法庭多次通知被告黄X、王X*欲询问其意见,但二被告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故,法庭未能调解。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自然人投资入股协议书》;原告出资150,000元、被告黄X出资200,000元、被告王X*出资100,000元及原、被告三人按33.3%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亏损的事实无异议,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自然人投资入股协议书》,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及合伙经营事项已经停止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请,原告明确表示用其持有的销售款100,000元抵扣合伙投资款后,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该意见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意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计算支付5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双方对利息支付未作约定,根据本案实情,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原告段X与被告黄X、王X*签订的《自然人投资入股协议书》于2022年10月10日解除;

二、被告黄X、王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段X投资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5元(原告段X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41元,被告黄X、王X*各承担1342元(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 2022-12-21
  • 易门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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