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3民终1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女,1983年3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闯,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吴XX,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及原审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1年3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听证。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闯、被上诉人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XX对孙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X负担。事实与理由:1.孙XX对于吴XX向张XX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吴XX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经营,一审法院采信程X的证言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张XX及程X均陈述吴XX借款用于购买大货车经营,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吴XX购买大货车,无法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经营,且孙XX与吴XX名下并无公司,孙XX并非财务,程X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2.案涉借款的时间为2017年9月2日,孙XX此时在药店上班,也可以证实不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张XX提供的案外人高X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的时间均为2018年11月以后,据借款时间相差1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张XX二审辩称:1.吴XX、张XX及证人程X都熟悉,吴XX曾在借款时向张XX出示房产证,欲以房产抵押借款,鉴于双方系朋友关系,张XX并未要求办理抵押手续,吴XX在借款时明确陈述借款用于买大货车拉石子,对于款项的用途,张XX不可能向银行一样进行严格的监管。2.吴XX名下有一个经营部,能够印证程X的证言,至于孙XX是否有工作,并不能推翻其与吴XX共同经营的事实,且高X的银行流水能够说明孙XX代吴XX收取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二审未作陈述。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吴XX、孙XX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准,自2019年5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吴XX、孙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9月2日,吴XX向张XX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XX30万元。同日,张XX向其账户转账30万元。
借款后,吴XX多次通过证人程X向张XX支付利息9000元/月。
另查明,吴XX、孙XX于2019年6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
证人程X到庭陈述,案涉借款系用于购车经营,其曾听吴XX讲孙XX管公司财务。
再查明,案外人高X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显示,案涉借款后,其曾多次将生意往来款支付至孙XX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吴XX已出具借条确认向张XX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且有银行交易记录佐证,应予确认。
借条虽未载明利息,但证人程X到庭证实吴XX曾通过其按月向张XX支付9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利息付至2019年5月,予以采信,并支持张XX主张的自2019年5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借款发生在吴XX、孙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XX辩称其不知情,但证人程X到庭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吴XX、孙XX公司经营,结合孙XX曾多次接收生意往来款的银行交易记录,一审法院认为,证人陈述较为可信,应予采信。孙XX虽辩称上述往来款系吴XX欠其的钱,但该期间吴XX、孙XX尚未离婚,财产并未分立,其该辩称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借款用于吴XX、孙XX家庭经营,孙XX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吴XX、孙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张XX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准,自2019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3元,由吴XX、孙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孙XX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其尾号为855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交易区间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拟证明在借款发生前后,孙XX在江苏XX公司工作,其对于吴XX借款并不知情,同时可以证实程X证言不真实。
被上诉人张XX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张XX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孙XX在2018年多次收取石子及沙石款项,而孙XX提供的银行流水只能反映出其2017年的工作状况,并不能证明孙XX2018年仍在该公司工作。另,即便孙XX在2018年也参加工作,但其仍可以利用上班之外的时间参与家庭的共同经营。
本院对孙XX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银行流水仅能反映出孙XX在2017年的工作情况,并不能证明孙XX对吴XX的借款不知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张XX提交宿城区聚富建材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吴XX经营宿城区聚富建材经营部,孙XX管理公司财务有现实基础,从而证实孙XX关于吴XX没有公司的陈述不成立。另,经营部虽然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公司,但对于证人而言,他将经营部理解为公司并不能算错误,且砂石款之所以汇入孙XX账户系因吴XX有多起案件,故吴XX与孙XX办理了假的离婚手续,实际上,孙XX和吴XX一起共同经营沙子和石子运输业务,甚至生活在一起。
上诉人孙XX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张XX提交的证据认证及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吴XX经营宿城区聚富建材经营部,但不能证明孙XX负责管理财务。
二审中,孙XX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中“证人程X到庭陈述,案涉借款系用于购车经营,其曾听吴XX讲孙XX管公司财务”有异议,认为依据程X的证言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购车经营,吴XX、孙XX未成立公司,孙XX未担任公司的财务。孙XX对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张XX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吴XX系宿城区聚富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注册的时间为2017年6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黄沙、石子、矿粉、地砖、五金、水泥、土方、渣土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案涉款项出借后,吴XX、孙XX、宿城区聚富建材经营部名下均无车辆登记信息。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孙XX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张XX主张吴XX出借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张XX主张吴XX借款用于购买大货车运输,证人程X一审出庭作证时亦陈述吴XX借款用于拉石子、买车,但案涉款项出借后,吴XX、孙XX及宿城区聚富建材经营部名下并无登记的车辆信息,且张XX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吴XX在借款后实际购买车辆,故仅依据程X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吴XX将借款用于购车。其次,依据吴XX的银行流水,其在收到张XX转账后,以转账、还款、取款、消费等方式陆续使用,该流水并未反映出吴XX将案涉款项用于购车或经营活动。最后,虽然依据案外人高X的银行交易流水能够反映出孙XX收取黄沙石子款,但孙XX收取黄沙石子款的行为与吴XX是否将案涉借款用于经营活动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依据孙XX的收款行为不足以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孙XX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XX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
二、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张XX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准,自2019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3元,由吴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6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审 判 员 XXXX
审判员 XXXX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XXX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