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121民初1XX号
原告:严XX,男,1XXX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XXXXX,身份证号码XX2X211XXX1201XX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贝贝,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女,1XXX年1月2X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XXXXX,身份证号码XX2X211XXX012XX0X1,系原告妻子。
被告:余XX,男,1XX0年10月1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XXX,身份证号码X12X2X1XX0101XX0X2。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男,1XXX年X月1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XXX,身份证号码X12X2X1XXX0X1X201X,系被告余XX兄弟。
被告:胡XX,男,1XXX年2月1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XXX,身份证号码X1X02X1XXX021XX1XX。
原告严XX与被告余XX、胡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X月1X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2021年X月X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严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共计 1XX,XX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X年X月份在内蒙古XXXX工业园区带X人做钢筋套丝,直至201X年年底工程完工,说好工程完工结清,可是到现在还欠人工工资1XX,XXX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未果,被告余XX于201X年X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原告严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1XX,XXX元的事实。
被告余XX辩称,欠原告劳务费属实,但该款应由其与胡XX共同承担。
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全方劳务公司的合伙人,胡XX应在本案中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手机短信,证明其承包公司并未付清被告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期间,两被告承建中XX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煤储运与配煤系统有关项目。两被告将项目中钢筋套丝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前往施工,于201X年年底施工完毕。期间被告余XX给付部分劳务工资,至201X年双方通过结算,被告余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结欠严XX杭锦伊泰201X年工地华电重工项目部套同人工费计1XX,XXX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该款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第一次庭审被告余XX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与胡XX合伙关系,所欠款项由两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承诺书原告并未签名,但认为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后因其他原因胡XX退伙;对手机短信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XX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被告胡XX未到庭质证,但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虽然被告余XX提供的承诺书系复印件,但能反映其与胡XX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故对被告余XX辩称该款由其与胡XX共同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形成事实上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承建工程中的钢筋套丝工程,主要是劳务作业活动,符合建筑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的特征。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本案原告为个人,并无相应的工程资质,故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劳务分包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XX,XX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该项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就涉案工程中欠付的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各自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对方进行追偿。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XX、胡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严XX劳务款1XX,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财产保全费1,XXX元,合计X,XX2元,由被告余XX、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史XX
人民陪审员徐XX
人民陪审员李X
本件与原木核对无异书记员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