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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固始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4)信行申字第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义生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XX,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生,住固始县城关XX。


委托代理人陈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XX,县长。


委托代理人姚XX,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XX,男,汉族,1956年7月28日生,住固始县城关XX。


申请再审人徐XX因诉被申请人固始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固始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4)信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以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其与固始县政府该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再审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申请人固始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XX、张义生,原审第三人刘XX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1999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固始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刘XX核发了固土国用(99)字第2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01年11月17日,申请再审人徐XX从固始县西XX组购买一宗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土地,双方签订了征地协议。申请再审人以被申请人的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被申请人给第三人办理的固土国用(99)字第2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责令被告重新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复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第三人刘XX办理(99)字第2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申请再审人徐XX还未购买该争议地块,其与该办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依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的(99)字第2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附图与地籍调查所附草图上徐XX房屋位置标注的方位不一致,客观上徐XX的房屋在刘XX房屋的北侧,是不争的事实,这一事实与(99)字第2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附图是一致的,地籍调查所附草图上将徐XX房屋位置标注在刘XX房屋的东侧,明显系笔误,这一笔误对固始县政府颁发(99)字第2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实质上的影响。但二审裁定适用《房屋登记办法》明显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徐XX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再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


驳回徐XX申请再审的请求。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郑 岩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周XX


  • 2014-12-30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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