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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赵XX、董XX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2)辽05民终161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同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溪湖区XXX街道XX事处X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溪湖区XXX镇XXX村。

法定代表人马XX,该村委员会书记兼主任。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董XX、本溪市溪湖区XXX街道XX事处XXX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本溪市溪湖区XXX街道XX事处XXX村民委员会给付上诉人占地补偿款。3、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法律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一户籍,且提出诉争的自留山最初是分配给其父亲赵XX的,因此上诉人的主体身份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而不是第三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诉争自留山原始登记在赵XX名下均无异议。自留山是按照政策规定和农户经营能力,将荒山划给各农户的一种经营方式,山权归国家或集体,林权归农户个人,贯彻谁造谁有、允许继承、可以折价转让的政策。划分自留山以村(组)现有农户和每户人口及荒山的多少为标准。家庭是自留山使用的基本单位,人民政府对自留山只登记确权到户,考虑到农户家庭个别人口的生死、婚娶、迁居和“农转非”等将引起家庭人口的变化,规定“不准出租、不准转让、不准买卖、迁居、婚娶不准随带。生不增、死不减、长期不变”。农户家庭成员是动态的,户内家庭成员的增减,不影响农户“现任”成员继续行使本户自留山的使用权。故诉争自留山即便是登记在赵XX的名下,其也仅是家庭(户)的代表人。同理,在赵XX过世后,将诉争自留山登记变更至赵XX名下,赵XX亦是该家庭(户)的代表人;三、原审法院认识错误,自留山是以家庭范围分配的,在同户的家庭成员均有承包、使用自留山的权利并享有份额,争议自留山被征占后,享有份额的成员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论述为“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基于一般生活习惯和经验等等”。判决结果并非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涉及村民利益,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决定占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但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土地是农村村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基础条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占地补偿款归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占地补偿款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在占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均有权获得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户籍登记状况、户籍变动原因、当事人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以及农村土地对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综合认定。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分配方案,被上诉人本溪市溪湖区XXX街道XX事处XXX村民委员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主张不能成立,理应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适用法律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赵XX、董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的户籍是原与被上诉人赵XX户籍在一起,但是村委会重新分配自留山时没有赵XX的份额,因为赵XX没有按照村委会的要求缴纳线路改造费用,当时村委会已经明确谁家交线路改造费,就给谁家分配征地补偿费,因此上诉人不享有本案诉权。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重新分配的自留山在被上诉人赵XX父亲赵XX名下,不是上诉人父亲名下,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自留山登记在其父亲名下,仅以同一户籍为由享有案涉征地补偿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XXX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占地补偿款分配给赵XX,这一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为本案自留山不属于承包,是分配,因此不需要按照承包方案进行分配。赵XX、赵XX的山被征占了,是其故有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溪市溪湖区XXX街道XX事处XXX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赵XX、董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溪市溪湖区XXX街道XX事处XXX村民委员会立即将征占地补偿款191544元给付原告;2、本溪市溪湖区XXX街道XX事处XXX村民委员会承担此案案件受理费。

赵XX向一审法院提出参与诉讼申请,主张赵XX、董XX请求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驳回赵XX、董XX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XX、董XX系母子,均系本溪市溪湖区XXX街道XX事处XXX村村民。1985年董XX与赵XX结婚,董XX婚后户口与赵XX的父亲赵XX、母亲马XX、赵XX、第三人赵XX落在一起。董XX与赵XX婚后分家单过,于1988年育有一子赵XX。赵XX、马XX、赵XX共同生活。1994年赵XX去世,1997年原告董XX与赵XX离婚,但其户口仍未迁出。1999年林改时被告将位于××村××组道叉子西坡7.5亩的荒山分配给赵XX家作自留山。1999年6月5日,XXX村委会出具《自留山登记表》,内容为:“XXX村五组,姓名赵XX(赵XX),面积7.5,林班4小班,座落地点道叉子西坡,坡向冬,坡位西,立地类型2,树种组成杂柴刺槐,树龄2。四至为东至山根地边,南至张X2达界,西至山岗分水线,北至赵X2达界。”2002年5月23日,收低压线路改造款名单中包括赵XX。2005年马XX去世。2010年该自留山被沈X高铁征占3.73亩,按照每亩补偿款66000元共向本溪市溪湖区XXX街道XX事处XXX村民委员会支付占地补偿款246180元,被告扣除村提留20%外,剩余款项196944元存放于XXX村委会银行账户,后因案件执行,本溪市溪湖区XXX街道XX事处XXX村民委员会已向一审法院执行局转款187188元。XXX村委会出具四份证实材料,证明1999年赵XX家交纳120元线路改造款,将五组道叉子西坡7.5亩自留山分配给了赵XX一家。2012年1月17日,董XX给本溪市溪湖区XXX街道XX事处XXX村民委员会出具借据,内容为“壹万伍仟壹佰伍拾陆万元2011、2012高铁征占林地补偿款(自留山)。”同年,赵XX去世。赵XX去世后,董XX及其儿子赵XX向溪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X村支付高铁占地补偿款,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溪民二初字第00261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驳回董XX与赵XX的起诉,2015年董XX再次以同一诉求提起诉讼,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溪民一初字第00528号民事裁定,以董XX家里的自留山存在权属争议驳回董XX的起诉,董XX不服,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XXX村承认征占的土地在董X秀家自留山四至范围内,不存在权属争议,撤销了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一初字第00528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董XX与XXX村达成协议,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503民初14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本案所争议的自留山与XXX村不存在权属争议,由XXX村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董XX占地补偿款196944元。2016年12月19日,再审原告赵XX向溪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503民初1409号民事调解书并将占地补偿款196994元向其返还。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6)辽0503民撤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1409号民事调解书并驳回赵XX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董XX不服,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辽05民终1309号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溪湖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辽360503民撤1号民事裁定,以再审原告赵XX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赵XX的起诉。原审被告赵XX不服,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辽05民终1384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2018年10月16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5民监12号民事裁定,指令溪湖区人民法院再审此案。再审中追加赵XX为原告,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8)辽0503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赵XX不服,上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8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5民再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1409号民事调解及(2018)辽0503民再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董XX的起诉。三、驳回上诉人赵XX的上诉。故赵XX、董XX诉至溪湖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涉及村民利益,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村民委员会依法形成的方案应当得到尊重及认可。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照村委会登记的原始台账,案涉自留山登记在赵XX名下,赵XX死亡后,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董XX与赵XX已经离婚,并非赵XX法定继承人,且《自留山登记表》中也未登记董XX姓名,其非案涉自留山共同承包人,故董XX诉请分配案涉征占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XX作为赵XX儿子,系赵XX法定继承人,故该笔征占地补偿款民应由赵XX依法予以继承。关于赵XX请求对征占地补偿款参与分配的主张,结合被告XXX村委会出具的台账及证实材料,该台账上仅有赵XX一人的名字,对于如何界定赵XX家也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其所作出的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日常经验法则,虽然董XX、赵XX、赵XX与赵XX、马XX在同一户籍,但董XX与赵XX结婚后已分家单过,基于一般生活习惯和经验,可以确认已明显形成两个独立的家庭,故赵XX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占地补偿款的数额,表示扣除欠款15156元,同意支付181788元,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溪市溪湖区XXX镇X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XX占地补偿款181788元;二、驳回赵XX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983年林业“三定”时,本溪市溪湖区XXX街道XX事处XXX村民委员会将案涉林地作为自留山分配给赵XX一户,户籍成员为户主赵XX、妻子马XX,四子赵XX、五子赵XX。1999年林改时,因赵XX已去世,新建自留山台账登记为赵XX,上诉人赵XX名下没有自留山,一直使用案涉自留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属于案涉自留山的权利人。2、案涉补偿款分配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本案案涉自留山为家庭承包,在被上诉人本溪市溪湖区XXX镇XXX村民委员不能提供1983年台账,并称对于当时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当时的村支书金XX、村主任赵XX的证实材料能反映当时的情况,以及于X的证实材料,证人赵X1、赵X2、张X1、张X2的证言,能证明案涉自留山承包的前身为赵XX的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根据1997年的文件精神,林改的政策是“林业三定中划定的农民自留山使用权长期不变”,因此,可以认定林改时登记台账赵XX为户主,但是仍为原家庭承包,权利人仍是原权利人范围健在的成员,即为马XX,赵XX、赵XX三人。被上诉人赵XX、董XX提出赵XX取得承包权源于交120元低压线改造费,与1999年林改政策相违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十四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且XXX村委会《自留山登记表》登记时间为1999年6月5日,收低压线路改造款收取时间为2002年5月23日,两者不能建立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赵XX的作为案涉自留山承包权的权利人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判令被上诉人本溪市溪湖区XXX街道XX事处XXX村民委员会给付上诉人占地补偿款”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2010年案涉自留山被沈X高铁征占,作为承包人赵XX、赵XX有权获得相应收益,后赵XX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被上诉人赵XX取得赵XX份额的继承权,本案案涉补偿款的权利人为赵XX、赵XX,其中赵XX应获得补偿款的一半,即196944的二分之一,98472元,被上诉人赵XX、董XX同意从补偿款中扣除向被上诉人本溪市溪湖区XXX镇XXX村民委员借款15156元,被上诉人本溪市溪湖区XXX镇XXX村民委员还应支付被上诉人赵XX83316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赵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本溪市溪湖区XXX镇X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赵XX占地补偿款83316元。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审理费4239元,由本溪市溪湖区XXX镇XXX村民委员会负担1883元,赵XX负担2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王志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X

书记员乔慧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23-12-15
  •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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