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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1)吉0194民初1238号
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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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4民初1238号
原告:马X,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遥,吉林XX律师。
被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原告马X与被告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遥、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XX公司给付马X工程款5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56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偿清时止;二、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0日,XX公司与马X签订监控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马X为XX公司安装监控,合同总价款56800元,结款方式为预付总工程款30%,工程完工后结清剩余全部尾款。合同签订后,马X如约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并按要求完成工程施工任务,XX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投入使用并出具工程验收结算单。但XX公司未能如合同约定支付马X任何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1.马X起诉这个案件不是事实,XX公司不认识马X。2.XX公司根本不认识签合同的王XX,王XX不是XX公司的人。3.XX公司在那个地点办公一个多月,也是被骗的。XX公司在那会也装修,还有各方面东西花了不少钱,现在还没有给XX公司。4.房屋不属于XX公司,也不是XX公司租赁的。马X安装这个东西,应该是安在谁那找谁要钱,不应该跟XX公司要钱,应该去找现在实际的使用人和受益人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0日,XX公司与马X签订《监控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马X为XX公司安装监控,工程总价56800元,包含材料费、安装费,结款方式为工队进场预付总工程款30%,完工后结清。该份合同落款处加盖XX公司公章和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个人名章,XX公司方签字人为王XX。2020年8月20日,王XX作为验收人向马X签署确认《工程验收结算单》,记载:“吉林省XX公司监控安装工程,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工时费、材料费合计:伍万陆仟捌佰圆人民币。验收单位:吉林省XX公司”。庭审中,XX公司认可《监控安装施工合同》所加盖公章系该公司公章,称王XX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公章系盗用,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另称已向公安报案但因证据不足未能立案。另查明,马X在庭审中陈述王XX自称是XX公司员工,是负责当时XX公司施工现场以及管理的人员,当时在磋商时,王XX代表XX公司,是在XX公司施工现场签署的合同。
上述事实有监控安装施工合同、工程验收结算单、施工现场照片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X在施工现场签订合同,案外人王XX在订立合同时加盖了XX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马X有理由相信王XX有权代XX公司作出意思表示,XX公司主张王XX盗用公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现有证据,XX公司与马X之间签订的监控安装施工合同有效。该合同签订后,马X如约履行了安装监控义务,并经案外人王XX验收签字确认尚欠付全部工程总价款,XX公司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马X支付款项,故XX公司应向马X支付安装工程费用56800元。对于利息,应以568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马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X支付工程款56800元及以56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林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哲
书 记 员  邓XX


  • 2021-07-2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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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嘉遥,男,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擅长婚姻继承纠纷、合同纠纷案件、债权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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