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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沪0110刑初1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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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作为辩护人,从被告人在涉案公司的地位、作用,非吸的金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多角度为当事人辩护,争取到较轻的刑罚。

案件详情

张X、金X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刑初1126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681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占永杰,上海市XX律师。

辩护人梁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金X,女,19701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倪X,女,19625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徐X,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9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金X、倪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1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金X、倪X及辩护人占永杰、梁XX、张XX、徐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1月,林X(另案处理)为募集资金,注册成立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在本市杨浦区、浦东新区、闵行区等多地租赁办公场所开设门店,招募业务团队以集资后放贷赚取利差为名对外进行公开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01512月起,被告人张X入职XX公司担任总监,负责开店选址、业务人员招募培训、参与组织客户考察以及通过茶话会等方式集中向客户宣传介绍等,并通过“巡店”方式管理XX公司杨浦XX、XXX、浦东XX(康XX)门店及闵行浦江XX(江园路)门店。至案发,被告人张X作为管理人员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6,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512月起,被告人金X入职XX公司担任业务人员,自201612月起作为被告人张X的助理随同其共同参与组织客户考察以及通过茶话会等方式集中向客户宣传介绍等,并共同通过“巡店”方式管理XX公司杨浦XX、XXX、浦东XX(康XX)门店及闵行浦江XX(江园路)门店。至案发,被告人金X作为管理人员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5,000余万元,作为业务人员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500余万元。

201512月起,被告人倪X入职XX公司担任业务人员,在职期间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800余万元。

201949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本市杨浦区鞍山XXXXX号农业银行内抓获被告人张X;同月15日,民警在本市虹口区华XXXXXXXXXXX室抓获被告人倪X;同年86日,被告人金X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

201958日,被告人倪X在亲属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交145,706元;同月24日,被告人金X向公安机关退交166,405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X、金X、倪X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集资后放贷赚取利差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金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倪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X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倪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对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辩解201611月以后其到XXX上班,便不再管理杨浦XX。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由于本案系单位犯罪,XX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系自首,据此应对被告人张X认定自首,张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又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其亲属愿代为退赃,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金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金X不是主犯,无前科劣迹,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倪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倪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由于本案系单位犯罪,XX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系自首,故应认定被告人倪X自首,倪X是初犯、偶犯,又系从犯,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有良好悔罪表现,且获部分投资人谅解,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适用缓刑。

公诉人提出,XX公司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成立目的及主要活动,故不能认定单位犯罪;张X和金X作为积极参与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和管理者,均系主犯,张X去XXX后仍对包括杨浦XX在内多家门店进行管理,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11月,林X(已判刑)为募集资金,注册成立XX公司,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该公司,通过在本市杨浦区、浦东新区、闵行区等多地租赁办公场所开设门店,招募业务团队以集资后放贷赚取利差为名对外进行公开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社会公众参与投资,且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01512月起,被告人张X入职XX公司担任总监,负责业务人员招募培训及开店选址,参与组织客户考察及通过茶话会等方式集中向客户宣传介绍,通过“巡店”方式管理XX公司杨浦XX、XXX、浦东XX(康XX)门店及闵行浦江(江园路)门店。至案发,被告人张X作为管理人员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6,000余万元。

201512月起,被告人金X入职XX公司担任业务人员,自201612月起作为被告人张X的助理,随同其共同参与组织客户考察及通过茶话会等方式集中向客户宣传介绍,并共同通过“巡店”方式管理XX公司杨浦XX、XXX、浦东XX(康XX)门店及闵行浦江(江园路)门店。至案发,被告人金X作为管理人员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5,000余万元,作为业务人员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500余万元。

201512月起,被告人倪X入职XX公司担任业务人员,在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800余万元。

201949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本市杨浦区鞍山XXXXX号农业银行内抓获被告人张X;同年415日,民警在本市虹口区华XXXXXXXXXXX室抓获被告人倪X。2019514日,被告人金X经民警电话通知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86日,被告人金X再次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并于当日被羁押。

201958日,被告人倪X在亲属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交145,706元;同年524日,被告人金X向公安机关退交166,405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退交6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资料,证明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

2.证人林X、金X的证言及林X提供的《公司发展概况简介》,证明XX公司的组织、人员架构及经营情况,被告人张X作为总监,负责招募管理业务员,参与组织客户考察,通过茶话会等方式向客户宣传介绍及开店选址等,并通过“巡店”方式督促各门店业务,杨浦XX、XXX、浦东XX(康XX)门店及闵行浦江(江园路)门店均由张X负责管理,被告人金X作为张X的助理和张X一起通过“巡店”等方式管理上述门店,参与组织客户考察、开年会、茶话会等情况。

3.证人朱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X、金X共同管理XX公司杨浦、东XX等门店,并到各店巡视,东XX门店成立后,张X、金X曾作为公司领导在公司年会上宣讲,且其在杨浦区锦西XX的门店见到过来看店的张X等情况。

4.上海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其依据的投资人证言等报案材料、辨认笔录、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POS签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张X、金X、倪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证明各被告人到案经过及退赃情况。

6.被告人张X、金X、倪X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金X、倪X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X、金X、倪X依法应予处罚。XX公司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作为成立目的及成立后的主要活动,故非单位犯罪,无单位自首成立前提,被告人张X、倪X均系被动到案,因此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张X管理范围包括杨浦XX、XXX、浦东XX(康XX)门店及闵行浦江(江园路)门店,应对其管理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人张X、金X作为XX公司管理人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就被告人张X、倪X系自首,被告人张X、金X并非主犯及被告人张X管理范围等发表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X、金X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倪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金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X、倪X如实供述罪行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退交违法所得等情况,对被告人张X、金X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倪X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就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金X减轻处罚及对被告人倪X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49日起至202310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86日起至2023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倪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415日起至202010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童XX

书 记 员  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20-02-27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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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永杰律师,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8年。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事纠纷、公司企业法律事务。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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