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XX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肖XX,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 所在地XX省株洲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意,XX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省株洲市XXX。
法定代表人:谢XX,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谢XX,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省株洲市XXX。
被告XXXX公司、谢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省株洲市XXX。
被告:刘XX,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XX省株洲市XXX。
被告谢XX、刘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XX诉被告XXXX传媒有限公司、谢XX、刘XX、谢XX租赁合同纠纷 一 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意,被告XXXX传媒有限公司、谢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刘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确认原、被 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8月31日解除;二、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广告牌使用费228,155元,违约金45,631元,合计273,78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谢XX、谢XX、刘XX为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起人,其中谢XX占股50%。2022年9月19日,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销。2013年3月23日,株洲市XX公司与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广告牌租赁合同》,将位于株洲市石峰区XX广告牌出租给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3月23日,株洲市XX公司与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告肖XX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肖XX作为广告牌出租方,协议对三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被告XXXX传媒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XXXX有限公 司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合同到 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广告租赁牌,2021 年1月至2021年12月,被告XXXX公司对案涉广告牌在株洲市城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并交纳了相关费用。2022年8月31日,被告谢XX以微信方式明确告知原告不再续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XX公司、谢XX共同辩称, 一、原合同均已到期,原告已没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原告不是本案 适格主体;二、被告XXXX公司、谢XX不是《广 告牌租赁合同》及《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的合同主体, 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XXXX有限公 司、谢XX支付租赁费用;三、租赁合同到期解除后不存在被告XXXX公司、谢XX占用使用租赁广告牌的事实。
被告谢XX、刘XX共同辩称, 一、《广告牌租赁合同》 及《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已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二、租赁合同到期解除后被告谢XX、刘XX没有占用使用广告牌,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3日,株洲市XX公司(出 租方)与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 一 份《广告牌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 约定,具体如下:广告牌位置在株洲市石峰区XX;租赁期限为2013 年 4 月 1 日 至 2 0 2 1 年 3 月 3 1日;租金计算方式:广告牌在 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每年租金计人民币 100,000元,从2018年4月1日开始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 基础上递增10%;租金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租金实行按年预付方式,租金每半年支付 一 次,每年4月1 日 和 1 0 月 1日为租金付款时间;合同签订第一年由株洲市XX公司到株洲市城管局办理户外广告牌审批手续,缴纳户外广告资源费,以后租赁期内广告牌报批手续和缴纳费用由承租方负责。
2016年3月23日,株洲市XX公司(甲 方)与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肖XX(丙方)共同签订书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协议对三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肖XX取代株洲市XX公司,作为原有《广告牌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协议还约定,除《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情形外,《广告牌租赁合同》的其他内容不变
另查明,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6 月9日成立,被告谢XX、谢XX、刘XX曾系该公司股东 (发起人)。2022年9月19日,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决议解散,办理注销手续。被告XXXX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成立,被告谢X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持股比例为99%。被告XXXX有限公 司在《广告牌租赁合同》所约定租赁合同期限内向原告肖XX支付过租赁款。
又查明,根据从株洲市城市管理和XX局调取的株洲城市管理行政许可项目准许证【株城准字第 A129 号 ( 固 广)(2021)】,案涉广告牌使用单位为XXXX公司,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被 告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谢XX在与原 告肖XX的亲属微信聊天中,于2022年8月31日明确表示不再续约。原告肖XX及被告XXXX公司,对于《广告牌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内的租赁款已结算完均无异议。
再查明,原告肖XX与株洲市XX有限责任公司于 2021年6月8日签订《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肖XX对本案案涉广告牌承租,期限为2021年10月1日 至2026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现就相关争议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广告牌租赁合同》及《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系合同主体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及调取的证据,被告XXXX公司为案涉广告牌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之规定,案涉广告牌在原有租赁期限届满后形成不固定期限 租赁合同。被告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 告谢XX于2022年8月31 日明确表示不予续租,原告肖XX同意解除租赁关系,故被告XXXX公司应向原 告肖XX支付自2021 年 4 月 1 日 至 2 0 2 2 年 8 月 3 1 日期间 的广告牌租赁费合计213,477元(其中2021年4月1 日 至2022年3月31 日的租赁款为146,410元;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租赁款为67,067元)。原告肖XX请求被告谢XX、谢XX、刘XX承担支付租赁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过告肖XX与被告XXXX传媒有限公司对案涉广告牌租赁 款迟延履行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结合本院查明的法律事 实,本院酌定参照本案立案时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被告XXXX公司应当向原 告肖XX支付违约金11,036元(213,477元×3.65%÷365天×517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 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 原告肖XX支付租赁款213,477元、违约金11,036元,合计224,513元;
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6元,减半收取2,703 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473元,由被告XX智合传媒有限公司承担3,668元,原告肖XX承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
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XX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XX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 收款单位:XX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 8101XXXX000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
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 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