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XX(南通桑夏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农贸市场东。
法定代表人:韩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北京市XX律师。
一审第三人:通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旗,该公司法务总监。
再审申请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以及一审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名为北京XX公司,于2005年8月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一审第三人通州XX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XX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与施工队之间的隶属关系,XX公司与XXXX无关联关系,相互之间的结算、付款等往来均是真实的,XX公司与XXXX之间形成了实际的承包关系,XX公司既是实际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夏X、葛XX、曹XX、戴XX等四人出具的经公证的《证人证言》,是原审法院否定XX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以及工程量等事实的主要证据。现发现夏X、葛XX、曹XX、戴XX等四人是XX公司“在职人员”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证人证言》系伪造。(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XX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真实承包关系是:XX公司只是挂名的承包方和3号楼主体工程的分包方,XX公司是承包方。XX公司提交的《联合投标协议书》《联合承包协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备案表及保修书、王XX出具的《证明》、财务凭证、结算表等,均能够证明XX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退一万步讲,如果XX公司是承包方,那么XX公司就应该是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凭借四个施工队负责人的证言认定实际施工人是施工队而非XX公司,缺乏证据支持。3.原判决认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XX公司和XXXX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顾一军,从而认定XX公司和XXXX身份混同并以此否定XX公司与六个施工队之间的隶属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法院未根据XX公司的书面申请调取本案主要证据错误。在XX公司申请造价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鉴定,也未以其他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导致本案审理的主要证据无法获得,判决结果有失公正。(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预先设定当事人请求权基础,以当事人的权利主张不属于该请求权基础关系的范畴为由否定当事人诉求,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是错误的。法院审理时应当明确,就综合楼工程款,XX公司是否有权要求XXXX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XX公司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XX公司提供2001年至2004年往来账及明细,上述四年会计记账凭证汇总表显示:XXXX共向XX公司或通州XX公司(含北京XX)支付101XXXX8494.58元,XX公司称该款项均为XXXX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该部分款项支付的基础关系为何,与涉案工程款之间是否存在关系,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情况等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未予详尽查明。另外,XX公司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包括其承包的综合楼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以综合楼工程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不当。综上,XX公司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宋XX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