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与机场路西行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XX,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周X、靳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胡XX,被上诉人周X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李XX仅可能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李XX和靳XX的陈述及靳XX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李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机制砂石的事实。靳XX代XX公司将记载运逾砂石的车牌号码、运送数量及吨位数量的砂票从李XX处取走,该砂票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XX与XX公司之间在存在买卖砂石的法律关系。其次,本案中,靳XX在证明中明确写明“代收惠邦砂票”,说明靳XX系接受XX公司委托代为接受债权凭证,靳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代收证明必然产生的法律效果,现涉案机制砂石款至今未结算,其应承担制机砂石款的给付责任。最后,XX公司和周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利权的事实,结合上诉人李XX在一审中的陈述及书证记载内容,业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法应认定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机制砂石买卖的法律关系。二、按照一审裁判逻辑,李XX提交的书证和当事人陈述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仍应对存在买卖合同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无端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周X答、XX公司辩称:XX公司已经将全部货款结清,周X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XX公司通过周X账户向李XX转款结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XX答辩称:基本事实一审已查明,和我没有关系,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李XX赔偿XXX.8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评估费、保全费及因保全产生的保险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4年,李XX从事机制沙和石子供应生意。李XX称自2013年6月份起通过周X向XX公司供应机制沙和石子。靳XX为李XX提供机制沙和石子运输服务。2014年1月22日,靳XX向李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代收惠邦沙票325车。后李XX因向XX公司追索砂石货款,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XX公司、周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XX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但本案中根据李XX诉称,XX公司通过周X向李XX购买砂石,靳XX为承运人,则李XX仅可能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周X与靳XX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靳XX虽然承认其代收了325份惠邦沙票并出具《证明》,但由于靳XX并非李XX和XX公司买卖机制沙和石子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该承认效力并不及于XX公司,李XX仍应对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李XX未能举证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26元,减半收取计6963元,由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XX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出库记录51页(原件)。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计40680.56吨砂子和2760.9吨石子,总价值XXX元。证明李XX与XX公司、周X达成砂石买卖合同后,李XX按照约定向XX公司供货机制砂和石子,XX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
第二组证据:靳XX代收XX公司砂石票证明(原件)。证明靳XX于2014年1月22日取走325份李XX为XX公司供应的砂石票据,并签字捺印。
第三组证据:武安市XX公司原材料结算单2份(原件)、邯郸市XX公司证明1份(原件)、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2013-2014年机制砂的市场交易价格为每吨42元,石子的交易价格为每吨39元,靳XX取走的砂石票总价值为XXX.82元。
第四组证据:2013年10月、11月部分货物卡片,有李X、靳XX的司机签字,向XX公司供货价值716055.06元,其中2013年11月2日前供货价值283045.14元。
周X、XX公司质证称:一、对出库记录三性有异议,是上诉人单方出具,没有经过确认,XX公司有严格的进料制度,应提供XX公司称量单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二、砂石票已经收到,但我方已经结算完毕。三、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以本案结算数额的为准。四、货物卡片不能看出和李XX有关联性,2013年11月8日的卡片上注明惠邦10万元,与我方转账记录能对上,证明我方是预付款。
靳XX质证称:一、对证据一出库单情况不了解。二、证据二是我写的,我从李XX处拿到的砂石票已经给了XX公司。三、关于砂石单价情况我不清楚。四、货物卡片上的字是我签的,真实性无异议,货应该送到了,牛X、赵XX、靳XX是我的司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XX提交的出库单系自己记录,XX公司不予认可,无法采信。靳XX从李XX处取走砂石票325份交给XX公司,各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武安市XX公司的原材料结算单、邯郸市XX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案涉砂石单价,本院予以认定。货物卡片有相关运输人员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周X、XX公司提交2013年11月2日到2014年1月19日周X向李XX的银行转账流水一份,共计XXX元,支付的是预付款。付完款后李XX上货,双方结算,通过司机把砂石票拿回来,李XX主张的货款已结算完毕。
李XX质证称,该流水仅能证明XX公司委托周X在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19日之间向李XX付款的事实,支付的是之前的欠款,且不能反映出与李XX之间砂石买卖是何种交易模式,XX公司称其以预付款的形式购买李XX机制砂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李XX提交的出库记录,李XX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20日之间共向XX公司供应机制砂石40680吨、石子276.9吨,这些砂石的总价约为172万元。而早自2013年6月起,李XX就已向XX公司供应砂石,按XX公司所称交易模式为预付款,那XX公司应当远不止支付李XX110万元,其应当提供自2013年6月起所有的银行流水来证明其观点。李XX应XX公司要求向其供应砂石,XX公司将一阶段的砂石票拿走后由周X向李XX付款,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为供货后付款。经过初步统计,XX公司举证周X第一笔款项2013年11月2日向李XX支付10万元,但李XX在该笔款项和下一笔货款之间共供货6300吨,总价值26万元,明显超出其预付的10万元;周X的第二笔货款2013年11月8日向李XX支付10万元,而李XX在收到该笔款项之后到下一笔款项之间向XX公司供货4900吨,总价值21万元,也远超过预付款,买受人支付货款少,卖出者供货超出付款,明显不符合预付款交易惯例,XX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货款。一审中靳XX提交的与李XX录音内容也能体现XX公司并没有将拿走的沙票进行结算,所以才会有李XX找靳XX的录音谈话。从靳XX拿走沙票之后,李XX与XX公司并没有任何交易和付款,所以XX公司的抗辩相互矛盾。靳XX作为李XX供货的运输方,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和其他司机将砂石运到XX公司搅拌站,并受XX公司、周X委托,将321车机制砂、4车石子的砂票取走,向李XX出具代收砂票的证明,其已将砂石交付给XX公司、周X,证明李XX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XX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靳XX质证称:具体双方交易金额我不清楚,我只是负责送货的,具体送货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但可以确定不是2013年6、7月份,是在之后的时间。
本院对XX公司、周X提交的上述转账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李XX申请证人李X出庭作证称:我以前有辆大车,车号冀DK××××,李XX雇我从2013年5、6月份开始给XX公司送砂石,一共送货几个月,运费是一月一结算。2013年7、8月份我向李XX要求结算运费,李XX说没钱,让我和他一起去XX公司要钱,当时我没进XX公司,钱也没要回来。我给李XX拉货有磅单,我跟车我会在磅单上签字,也有我的司机万X、李XX签字,送到XX公司后,XX公司给我一个磅单,我回来把磅单给李XX。
周X、XX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认识李X,货物卡片上也没有李X本人签名,在2013年11月份开始才有其签字,并不是李X所说的从2013年5月份开始就送货,证人证言也与李XX称从2013年7月开始给XX公司送货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靳XX质证称:我不认王XX,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X的证言与货物卡片上本人及司机签字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一审中,靳XX提交了与李XX的通话录音,证明靳XX当时已经把砂石票都给了周X了,录音中李XX也说知道靳XX把票都给周X了,但李XX称周X否认收到砂石票,李XX有没有找周X,要回来钱没有我就不清楚。
李XX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
XX公司及周X称该录音不能证明XX公司购买李XX的砂石没有结算。
本院对靳XX提交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靳XX向李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代收惠邦沙票325车,证明上载明运逾砂石的车牌号码、运送数量及吨位。后靳XX将325车票据交给XX公司。当时机制砂的价格为每吨42元,石子的价格为每吨39元,该325车砂石价值共计XXX.82元。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XX公司通过周X账户向李XX转款共计XXX元。XX公司没有提供2013年10月份以前向李XX付款、转账的记录。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机制砂和石子的合同关系。2014年1月22日,靳XX将李XX价值XXX.82元的砂石票转交XX公司后,XX公司主张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向李XX预付货款XXX元,李XX的货款已付清。根据李XX提交的部分货物卡片计算,其在2013年10月向XX公司供应砂石28万余元,但XX公司没有2013年10月的付款记录,且在2013年11月份的每次付款后,李XX的供货远大于XX公司的付款,XX公司在李XX供货没有达到预付款数额的情况下,也没有向李XX主张退还预付款,故XX公司主张2013年11月支付的XXX元是预付款,明显不合常理,双方交易模式应为先供货后付款,结合靳XX提交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XX公司拖欠李XX货款的事实,对李XX要求给付货款XXX.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周X和靳XX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李XX要求二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
二、邯郸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XX货款XXX.82元;
三、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26元,减半收取计69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6元,均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XX
审判员 武XX
审判员 白 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