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10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卢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安市三块石甜叶菊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郝XX,经理。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安市三块石甜叶菊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块石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4民初144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XX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4民初144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购销合同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由曲周县人民法院按照合同法仲裁解决”。原审法院认定:“法院不是仲裁机构无法仲裁解决争议,该约定无效”。属于曲解协议条款文义,显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裁定,移送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审理;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应撤销原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甜叶菊订单收购合同》中第三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乙方(被上诉人)按照甲方(上诉人)的实际采购安排将货物及时送到甲方(上诉人)工厂”。即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曲周县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6月24日,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三块石合作社签订《甜叶菊订单收购合同》,《合同》的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由曲周县人民法院按照合同法仲裁解决”,该条款约定虽用词不准确,但约定体现缔约双方对发生争议到法院进行诉讼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双方的协议管辖条款应为有效。本案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应移送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4民初14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毓
审判员 郑春梅
审判员 张继凯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