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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冀 0110民初 2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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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原来的起诉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代理本案后,通过申请调查令,获取相关证据,最终赢得诉讼。

案件详情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10民初2787号

原告:史XX,女,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XX,身份证号130XXXX20910xxx。

原告:李XX,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0XXXX40915xxx。

原告:李XX,女,198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0XXXX51019xxx。

法定代理人:史XX,女,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XX,身份证号130XXXX31116xxx,系史XX妹妹。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拥军,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4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新XX沿渠XX,身份证号130XXXX90315xxx。

被告:李XX,男,199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上庄镇新XX新中XX,身份证号130XXXX0110xxx。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新XX村民委员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XXXX0110MEXXXL。

法定代表人:张X,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第三人:河北XX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新XX云鼎休闲度假中心会所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3332646P。

法定代表人:霍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原告史XX、李XX、李XX与被告李XX、李XX、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新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村委会)、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高通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李XX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庄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XX、李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1,461,3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XX的爷爷李XX与李XX、李XX系同胞兄弟;李XX系原告史XX的丈夫、原告李XX、李XX的父亲,于2010年5月去世。原告史XX、李XX、李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史XX为三原告的监护人。李XX、史XX、李XX、李XX一家人于1994年承包村集体果园地块,村内承包地底册载明:承包期为1994年至2023年,面积为3亩。李XX一家承包涉案地块后,一直对涉案地块进行管理和耕作,并且建设了猪圈等附属设施;同时又投入了大量的物力、财力对周边荒地进行了开发治理,至2011年原告一家实际耕种面积已经接近8亩;四至为:西至道,北至张吉XX门口,东至水库,南至薛XX。2017年新庄村进行整体改造,果园地块也纳入改造范围。原告一家实际耕种面积为原承包地面积加上后续开垦荒地的面积,经实际测量为7.8766亩。该地块的土地补偿款为756,154元,地上附着物款为393,830元,占地补偿款共计1,417,788元;另外,猪圈等附属设施,评估价值为43,574元;果园地块总计补偿XXX+43574=1,461,362元。因占地时李XX已去世,三原告又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款项由李XX哥哥李XX支取,实际由李XX和李XX共同支配。2018年11月6日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特11号、12号、13号民事判决,指定史XX妹妹史XX为三原告的监护人。原告一家除涉案地块的占地补偿外,还有房屋的拆迁补偿也被被告方支取。经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冀0110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涉案地块的补偿由于证据不足,告知原告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原告经搜集证据并将相关经办方列为本案第三人,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李XX、李XX辩称,原告起诉程序不正确,违背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定。理由一,原告的诉求没有变更,与(2020)冀0110民初3854号生效判决书诉求内容一样。理由二,证据内容,将本案原告所列的证据内容尚没有超出2020冀0110民初3854号的证据,也就是说此次诉讼的证据,在此前均已提交过,包括向法庭申请调查令,调取的证据在原审当中也提交过。3、原被告的主体一致。第四尽管原告为了起诉,在诉状当中列了两个第三人,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对此诉求内容,可以证实仅是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没有第三人的任何权利和义务。4、尽管原告为了起诉,在诉状当中列了两个第三人,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对此诉求内容可以证实仅是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没有第三人的任何权利和义务。故此在诉求内容主体包括证据均前后一致的情况下,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则。二、原告诉求内容也不正确,在诉求返还的情况下,应当先有权利证明,占有证明,此时才有返还的情形,故此原告直接诉求返还明显不能成立。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若原告有新的证据,应当是其中再审程序,而并非直接诉讼,故原告诉求明显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高通XX述称,1.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因补偿款归谁所有而发生的争议,应根据现有证据据实认定但均与我方无关。2.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新庄村委会述称,一、本案的基本情况。经调查了解,史XX配偶李XX与被告李XX、被告李XX祖父李XX为兄弟关系,三户均为新庄村民。史XX及其儿子李XX、女儿李XX均为智力残障人士,无劳动能力。2010年,李XX去世,史XX及其子女李XX、李XX由本村近亲属进行日常生活的照顾。至2017年10月,上庄镇新XX启动旧村改造项目,新庄村委会严格按照拆迁安置公告、拆迁安置方案的规定及程序,开展动迁及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至2018年2月份,拆迁全部结束,拆迁安置补偿款同步发放。2018年7月,原告一方法定代理人史XX向人民法院申请特别程序,认定原告三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史XX为原告三人的法定代理人。从而引发本案诉讼。二、答辩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错误,原告一方不应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第三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可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至少是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相关利害关系的一方,才可以参加案件诉讼。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无论结果如何,均与答辩人无利害关系。答辩人已按照旧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对全部村民进行了合法合规的安置及补偿,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一方利益的行为。原告一方以答辩人为“相关经办方”为由,便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收到法院送达的相关应诉法律文书后,答辩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七:(2020)冀0110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书发表意见如下:贵院已就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作出生效判决(2020)冀0110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对该判决结果无异议。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已有相关生效判决进行认定,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证据一(2018)冀0110民特11号、12号、13号民事判决;(2019)冀0110民特2号、3号、4号民事判决、证明1、史XX为三原告史XX、李XX、李XX的监护人。2、李XX是史XX的丈夫、李XX、李XX的父亲,于2010年5月去世。3、被告李XX与李XX是兄弟关系。

证据二、果园地块承包底账证据三、村委会证明

证据四、占地现场照片

证据五、同村村民证明,证人王XX证明,2006年至2012年期间,我在新庄村村委会任村民委员,我村村民李XX曾在我村丈里沟南边承包果园,承包后一直由李XX一家管理、养猪,村民李XX系李XX的哥哥,其未曾承包过果园。李XX带着三个人在本案承包地块干活。根据承包档案系三亩地,征地表显示7.8766亩,是因为后来是李XX开荒开发出来的地,村中该情况是每家每户存在的。我们村中签的承包合同,基本上没有承包合同。我们村中的承包合同赔偿款没有给村委会,谁承包地给谁钱。

证人薛XX证明,我村村民李XX一直承包果园地,丈里沟地南边,李XX一家管理、养猪、种菜,并没有任何人和李XX共同承包及种植。

以上证据证明1、李XX、史XX、李XX、李XX一家人于1994年承包村集体果园地块,承包期为1994年至2023年。

2、李XX一家承包涉案地块后,一直对涉案地块进行管理和耕作,并且建设了猪圈等附属设施;同时又投入了大量的物力、财力对周边荒地进行了开发治理,至2011年原告一家实际耕种面积已经近8亩;四至为:西至道,北至张吉XX门口,东至水库,南至薛XX。

3、原告家庭对涉案果园地块享有不可争议的承包经营权,是涉案地块的用益物权人。

证据六、征地补偿明细证明涉案地块土地补偿款为756,154元,地上附着物款为393,830元,占地补偿款共计1,417,788元;另外,猪圈等附属设施,评估价值为43,574元;涉案地块总计补偿XXX+43574=1,461,362元。

证据七、(2020)冀0110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一家追讨补偿款的艰难历程;原告家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已经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涉案地块的补偿由于证据不足,未获支持,告知原告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

补充证据: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两份证据。

证据一系上庄镇新XX村委会一队承包合同模底表,证明:李XX承包果园,承包时间为1994年至2023年,承包亩数是3亩,亩款为64元/亩,应收款162元,上次收时间为2001年至2002年,已收金额384元,欠包金额384元,所欠是1999年至2000年的。

证据二新XX于2023年7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XX拆迁时,拆房征地全部和村李XX对接。

被告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1-7份证据在(2020)冀0110民初3854号证据1、2、3、4、5、6、7在原审当中均已提交过。均已提交过申请调证调取的证据一,已经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已有。关于王XX的证据在该内容当中没有显示原告要主张的内容,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应当依据签订的协议及其占有情况来进行确定权利及返还,该情况说明没有任何内容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是原案件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前且不能重复质证,也不能重复审理,故此属于违背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出示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证人王XX与被告李XX因债务纠纷产生矛盾,他的证人证言不可信,上次诉讼时已出具过证人证言,仍系原证人证言。薛XX称自身无文化水平,不认识证言的内容,其表述对其具体情况不了解,故该证言不具有效力,另向法庭提示在原诉当中,原告方提交的合同承包合同模与本案提交的合同目的表不一致,请法庭予以核实。

高通XX质证,我们对证据1到5没有异议,但与我方无关。对证据6也没有异议,我方是根据鹿泉区上庄镇新XX征收补偿评估结果报告,以及新庄村村委会与李XX签订的新庄旧村改造拆迁补偿费用结算单,已将537号房屋装修及地上附属物奖励,共计43,574元,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给李XX,李XX出具收条证明已收到。根据新庄村委会和李XX签订的收回承包土地协议书和征地补偿款,7.8766亩土地补偿款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奖励等合计1,417,788元已经于2017年12月2日支付给李XX,李XX出具的收据证明已收到。对于法庭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与我方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2020)冀0110民初385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诉求内容与该内容一致,本院已经审理过,原告提交证据均在该判决书当中已审理过,尽管贵院在判决书最后一部分,标有原告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对此也不能违背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假设原告有新证据,针对同一诉求系应当起诉再审程序,而并非再行进行诉讼,故此原告起诉不正确。

原告质证,根据民诉法解释247条,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为主体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本案与(2020)冀0110民初3854号判决,判决的主体不同、诉讼标的不同,原来的主体没有第三人参加原判决的标的为房屋拆迁款,那么本案诉讼标的为征地补偿款,诉讼标的明显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原来的诉讼请求也有本质的区别。因而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及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另外在原判决当中明确指出,征地补偿款项的诉求,原告有证据后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为了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了调取证据,另外申请了解案件事实,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调取了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为李XX而不是李XX,更不是李XX,时任村委会主任王XX向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李XX家的拆迁以及征地均是李XX代为办理。根据以上证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已经清晰明了,因而本案与原来的诉讼的基础明显不同,被告李XX所述的一事不再理情形明显不存在,其是对法律判决的错误解读,其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曲解。

第三人高通XX质证,判决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的爷爷李XX与李XX、李XX系同胞兄弟;李XX系原告史XX的丈夫、原告李XX、李XX的父亲,于2010年5月去世。原告史XX、李XX、李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史XX为三原告的监护人。李XX、史XX、李XX、李XX一家人于1994年承包村集体果园地块,村内承包地底册载明:承包期为1994年至2023年,面积为3亩。李XX一家承包涉案地块后,一直对涉案地块进行管理和耕作,并且建设了猪圈等附属设施;同时又投入了大量的物力、财力对周边荒地进行了开发治理,至2011年原告一家实际耕种面积已经接近8亩;四至为:西至道,北至张吉XX门口,东至水库,南至薛XX。2017年新庄村进行整体改造,果园地块也纳入改造范围。原告一家实际耕种面积为原承包地面积加上后续开垦荒地的面积,经实际测量为7.8766亩。该地块的土地补偿款为756,154元,地上附着物款为393,830元,占地补偿款共计1,417,788元;另外,猪圈等附属设施,评估价值为43,574元;果园地块总计补偿XXX+43574=1,461,362元。因占地时李XX已去世,三原告又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款项由李XX哥哥李XX支取,2018年11月6日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特11号、12号、13号民事判决,指定史XX妹妹史XX为三原告的监护人。原告一家除涉案地块的占地补偿外,还有房屋的拆迁补偿也被被告方支取。经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冀0110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涉案地块的补偿由于证据不足,告知原告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原告虽然没有和新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是原告提交了村委会底账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证人王XX、薛XX也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因占地时李XX已去世,三原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款项由李XX哥哥被告李XX支取,被告李XX虽然否认该事实,但是本院让被告路金限期提交证据后,被告李XX至今没有提交和新庄村委会签订土地的承包合同或底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争议的款项由被告李XX支取,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史XX、李XX、李XX1,461,3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6.13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审判员 李亚斌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


  • 2023-09-25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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