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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豫1381刑初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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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唯一判例:当事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项罪名,且为刑事案件第一被告人。经本律师充分有效辩护,一审法院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一审判决当事人缓刑,第二被告人判决实刑。同案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南阳市中院,二审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案件详情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豫1381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XX,曾用名AXX,男,2000年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9月1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0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博源,河南XX律师。

被告人BXX,男,2001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9月2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XX,河南XX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XX、B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C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XX及其辩护人王博源、BXX及其辩护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AXX明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实名办理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二张银行卡及U盾、二张手机卡经D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卖给E某某(另案处理),获利1000元。经查,AXX中国XX银行结算资金XXX.73元。

2020年4月份,被告人AXX实名办理一张中国XX银行卡及U盾、一张手机卡卖给E某某,获利1000元。经查,AXX建设银行账户结算资金XXX.36元。

2021年3月份,被告人AXX实名办理中国XX、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三张银行卡及一张手机卡卖给D某某,获利1200元。经查,AXX中国XX银行卡账户结算资金329255.69元。

2020年4月份,被告人BXX明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实名办理中国XX银行(尾号4928)、中国XX银行(尾号9872)二张银行卡及U盾、一张手机卡经被告人AXX介绍卖给他人,获利1000元。经查,BXX建设银行关联诈骗案件一起,结算资金102XXXX8516元;其中国XX银行结算资金XXX.03元。

2021年4月份,被告人BXX实名办理中国XX银行(尾号2772)、中国XX银行(尾号0227)、中国XX银行(尾号4752)三张银行卡及U盾、一张手机卡卖给D某某,获利1600元。经查,BXX中国XX银行结算资金808495.70元;其中国XX银行结算资金XXX.19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6月份,被告人AXX在E某某指使下将其出售的中国XX银行账户内10万元转入E某某银行账户,获利800元。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BXX在AXX指使下,将其出售的中国XX银行账户(尾号4928)内10万元转到E某某银行账户(尾号2874),BXX获利400元。

2021年3月28日,被告人AXX和F某某(另案处理)、D某某一起到银行将其所售建设银行账户(尾号4943)取现共计98900元后销户,AXX获利5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AXX、BXX的正侧面照、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邓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结果、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同案犯D某某、E某某的供述、被告人AXX、BXX的供述与辩解、南阳XX审计报告等证据。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AXX、B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XX、BXX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AXX所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合并判处被告人AXX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BXX所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判处被告人AX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AXX、B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A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AXX系大学在校学生,家庭困难,交友不慎才走上犯罪道路,其获利用于生活支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B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BXX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在校大学生,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AXX明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实名办理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二张银行卡及U盾、二张手机卡经D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卖给E某某(另案处理),获利1000元。经查,AXX中国XX银行卡账户结算资金XXX.73元。

2020年4月份,被告人AXX实名办理一张中国XX银行卡及U盾、一张手机卡卖给E某某,获利1000元。经查,AXX建设银行卡账户结算资金XXX.36元。

2021年3月份,被告人AXX实名办理中国XX、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三张银行卡及一张手机卡卖给D某某,获利1200元。经查,AXX中国XX银行卡账户结算资金329255.69元。

2020年4月份,被告人BXX明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实名办理中国XX银行(尾号4928)、中国XX银行(尾号9872)二张银行卡及U盾、一张手机卡经被告人AXX介绍卖给他人,获利1000元。经查,BXX建设银行卡账户关联诈骗案件一起,结算资金102XXXX8516元;其中国XX银行卡账户结算资金XXX.03元。

2021年4月份,被告人BXX实名办理中国XX银行(尾号2772)、中国XX银行(尾号0227)、中国XX银行(尾号4752)三张银行卡及U盾、一张手机卡卖给D某某,获利1600元。经查,BXX中国XX银行卡账户结算资金808495.70元;其中国XX银行结算资金XXX.19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6月份,被告人AXX在E某某指使下将其出售的中国XX银行账户内10万元转入E某某银行账户,获利800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BXX在AXX指使下,将其出售的中国XX银行账户(尾号4928)内10万元转到E某某银行账户(尾号2874),BXX获利400元。

2021年3月28日,被告人AXX和F某某(另案处理)、D某某一起到银行将其所售建设银行账户(尾号4943)取现共计98900元后销户,AXX获利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AXX、BXX的正侧面照、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邓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结果、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同案犯D某某、E某某的供述、被告人AXX、BXX的供述与辩解、南阳XX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XX、B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XX、B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XX系在校大学生,因家庭困难,交友不慎才走上犯罪道路,其获利用于生活支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BXX系在校大学生,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不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BXX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BXX明知其银行账户中资金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然进行掩饰、转移,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BXX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AXX、BXX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AXX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B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BXX的刑期自2021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

三、被告人AXX非法获利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被告人BXX非法获利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邓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赵某某

                       人民陪审员        刘某某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某某

                     书记员          杨某某


  • 2022-05-30
  •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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