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0328行初45号
原告:杨XX,又名杨圣旨,男,汉族,农民,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县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伊川县XX。
法定代表人:杜X,局长。
第三人:杨X,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杨XX诉被告伊川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争议集体土地的原使用权人为本村村民杨X。因杨X膝下无子,1998年6月25日经村两委商议决定,由原告杨XX负责杨X的生养死葬,杨X的宅基地及宅基内的房屋财产等全归原告杨XX。原告杨XX按该决定为××并为杨X死亡安葬,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杨XX一直实际管理该宅基及房屋。第三人杨XX为郑州一名退休干部,数年后请求原告为其代为申请一处宅基地欲回老家建房生活几年。因杨X户籍不在本村不符合用地条件,申请不成。后来杨X就说临时在原告受遗赠的宅基地内把旧房拆除重新建房,住几年后房屋归原告杨XX所有。原告同意后和第三人杨X就共同出资推倒旧房,建起了新房。新房建成后,第三人又回郑州居住,房屋交给他人居住。其后,原告和第三人交涉房屋一事,第三人声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其自己的,其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却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第三人户籍不在本村,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村两委商议决定一份;2、原任村委主任的证明一份;3、海山村委证明一份;4、徐XX的证明一份;5、登记审批表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或其他具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所以原告没有起诉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资格。2、2006年第三人申请变更集体土地使用证时,经村委、镇政府同意,土地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理由为:兄弟变更,依据1994年4月27日343号证变更登记,面积、长宽尺寸、四邻与原土地使用证一致。3、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自颁发之日距今已有10年之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合法证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1994年4月27日的343号土地登记审批表;2、2006年土地变更审批表;3、村委开具的证明。
第三人辩称:1、我盖房的那块地确实是杨X死后留给杨XX的,但后来我用我的宅基地和杨XX交换了。2、建房是我个人出资,杨XX确实出过力,但我给了杨XX报酬。3、我申请政府颁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请法院依法查明。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6年6月伊川县国土资源局为杨X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使用权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本案是因宅基地使用权人发生改变而进行的变更登记,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变更登记时应当征求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杨X的意见,而杨X早于变更登记前死亡,则被告应当对杨X是否有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该宅基地是否有权属争议进行调查。被告未经调查将原属杨X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给第三人明显不当。现该宅基地的利害关系人即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诉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伊川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发的伊XX集用(2006)字第3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显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伊川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杨X颁发的伊XX集用(2006)字第3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伊川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洁
审 判 员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金小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