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涉嫌盗窃罪,律师无罪辩护成功
案情简介:
2014年被告人王X租赁刘某位于某村的一处场地,并于2015年租赁刘某一辆龙工牌LG850装载机洗沙,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7月,王X私自将租赁的装载机开往别处洗沙,并以该装载机抵押出资与他人合伙经营沙场。
办案经过: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结合阅卷内容与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可以进行无罪辩护,建议当事人不认罪认罚。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在庭审中,律师主要提出以下观点:第一、本案本质上应属于民事案件而非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铲车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或到期后,被害人均未向被告人口头或书面明确表示合同到期后,不续租,也未要求被告人交接钥匙,或将铲车开至被害人管辖控制范围内。相反,被害人在合同到期后,于2018年11月份才发现铲车不在场地,中间已相隔11个月之久。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将铲车开走的行为并不属于刑事案件中的“盗窃”;第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实施盗窃犯罪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装载机秘密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的行为;第三、涉案装载机归属不明,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属于被害人所有,且装载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系空白,并不是被害人,所以,涉案装载机即使发生被盗的情况,也没有侵犯被害人的所有权,没有损害被害人的利益或者其他公私财产权益。
案件结果:
对于该部分犯罪事实,福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基于租赁合同控制使用铲车,后因强制戒毒导致他人将铲车出卖,不能认定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