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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债务
  • (2021)赣0203民初66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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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于XX,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 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莲社北XX,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西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 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涂埠镇环城南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于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 年 3 月 1 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 庭进行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 借款本金29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 理由:被告因生活及经营的需要,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借 款人民币29 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 如数汇入款项。现被告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XX答辩称,被告借这笔的缘由是2018 年春节前, 因为其欠农民工工资,后叫案外人陈X付钱给被告,后陈X叫原  告于XX支付29 万元给被告发放农民工工资,同时陈X本人也 付了10 万元给被告,本案原告借款之前与被告不认识,其不认  为这是借款;这笔钱加上陈X的10万元共计39万元,已经在接 替其做陈X发包的工程的徐XX与陈X在工程结算时扣回去了; 该案的事实在珠山区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开庭的时候徐谷 生已经证实了。被告与徐XX之间也有一份工程转让合同,其中也体现了这39万元是由徐XX支付。

原告于XX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 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 体身份;3、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六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且原告已向被告指定账户如数汇入相应款项。

被告王XX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与徐XX签订的《工 程转让合同》 一份、 2020年10月15日庭审笔录一份、2021年 4月23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39万元陈X是预支给被告的,其 中陈X向被告转了10万,于XX转了29万元,被告也收到了, 但在被告将工程转给第三方徐XX时,徐XX与陈X已经将这笔钱扣回去了。

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附 卷予以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工程转让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就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XX因建设宝石印象园工程需要,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于XX借款29万元,并出具一 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于XX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原告于同日 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29万元整。后被告王XX与案外人徐XX 签订《工程转让合同》,将其承建的宝石印象园工程转让给徐谷 生,并在合同中约定,上述借款用于被告处理徐XX接手该项目前的费用。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借款29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就借 款达成了借贷合意,且原告于出具借条当日便将全部29万元借 款交付给被告,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履行 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本 院起诉视为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 全部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就其提交的《工程转 让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徐XX就宝石印象园工程达成的转让协 议,案外人陈X为该项工程的发包方,该合同中载明:“宝石印 象园年前甲方(被告)已开工完成了部分道路……并已收取了发 包人(陈X)工程款39 万元。均属宝石印象园之内的工程,该 39 万元用于甲方(被告)处理乙方(徐XX)接手前、和年前工地施工及项目前期运作的一切费用,乙方(徐XX)不再承担 接手前的任何费用。”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徐XX达成的协议, 其在该合同中提及“收取发包人工程款39万元”系被告自认, 并不能证明其中的29万元系发包人(陈X)支付给其的工程款,  故被告王XX收取原告的29 万元应视为其个人债务,且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对此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XX借款人民币2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8-31
  •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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