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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一审、二审,代理原告追回全部借款和利息!

案件详情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民终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X,女,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凌霄,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帆,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女,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射洪市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X因与被上诉人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现四川省射洪XX人民法院)(2019)川0922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X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2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成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徐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徐XX否认与上诉人成X存在借贷关系,并抗辩主张其收到上诉人成X转账的银行卡系被上诉人徐XX的舅舅何XX以被上诉人徐XX的名义办理,该卡一直是上诉人成X与何XX共同使用,被上诉人徐XX没有找过上诉人成X借款。在上诉人成X已经出示其向被上诉人徐XX转账50000元(备注“借款”)的交通银行成都XX账户交易明细及催款短信截图,初步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徐XX应当对其上述抗辩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徐XX不能举证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未依法要求被上诉人徐XX对其抗辩主张进行举证,未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进行查明,径直认定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上诉人成X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成X的上诉请求。

  徐XX辩称,银行转款凭证不等于是借款凭据,上诉人成X与被上诉人徐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上诉人成X与被上诉人徐XX的舅舅何X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此期间何XX以被上诉人徐XX的名义办理了银行卡,该卡一直是上诉人成X与何XX共同使用,被上诉人徐XX没有向上诉人成X借钱,且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徐XX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和银行查询单。本案中应由上诉人成X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借款、借据、欠条等书面证据,仅凭2018年4月19日手机银行转账50000元不能说明该事项的性质,不能证明上诉人成X与被上诉人徐XX存在借贷关系。转账可能存在各种法律关系,这笔钱被上诉人徐XX没有支取过,直到上诉人成X起诉时被上诉人徐XX才知晓。成X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徐XX返还成X借款本金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徐XX向成X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3733.33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4月20日暂计至2019年7月12日,资金占用费应当支付至徐XX返还第1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上述第1项和第2项金额暂共计53733.33元;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徐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成X与徐XX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成X于2018年4月19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徐XX账户转账50000元,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成X主张该笔转账系借款,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证据。且据成X陈述,在转账当天成X并未与徐XX有过任何联系,是在过了一段时间后才主动与徐XX联系,此种情形不符合借贷常理。另据成X陈述,成X系一家电梯公司的一般员工,即使徐XX与成X前男友有亲属关系,在成X向徐XX借款50000元时不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息及要求对方出具借款凭证均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成X主张该2018年4月19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徐XX账户转账50000元系徐XX在成X处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成X通过手机银行向徐XX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56)转账50000元。徐XX未向成X出具借款凭证。转账当天,双方未联系。2019年7月18日,成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审理中,成X表示与徐XX的舅舅何XX曾是情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合意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有两个必备要件缺一不可:一是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二是存在款项的交付。本案中,成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且成X作为电梯公司的一般员工,在出借50000元时不与对方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息及要求对方出具借款凭证,在转账当天也不与对方联系均不符合借贷常理。综上所述,故一审法院对成X要求徐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成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元,由成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成X向徐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时摘要“借款”。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成X与被上诉人徐XX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徐XX对成X向其银行卡转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成X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虽然没有能够提交书面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但其提交了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的转款凭证,且银行转账凭证上备注为借款,即应当认为成X对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徐XX抗辩双方之间的转款行为并非徐XX向成X的借款,而是徐XX的舅舅何XX以徐XX的名义办理了银行卡,且该卡一直由何XX在保管、使用,案涉50000元款项是成X与何X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共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徐XX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在本案中徐XX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单和银行卡事故查询单无法达到被上诉人徐XX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XX对其提出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银行卡作为自然人主体向银行申领的重要金融交易工具,应由申领人本人保管、使用,申领人应当对通过该银行卡进行的资金交易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徐XX应当承担偿还成X案涉借款的责任,一审判决驳回成X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问题,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故对成X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成X于2019年7月18日起诉要求徐XX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并支付利息,故对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从2019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成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2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

  二、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成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上诉人徐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梁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XX

  

  • 2019-12-30
  • 原告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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