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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 1623 民初 1645 号

原告:周X,男,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丰XX , 身份证号码511**************5。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广东豪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申XX,女,19XX 年 X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羌江南XX ,身份证号码510**************X。

原告与被告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年 3 月 11 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 年 3 月 2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诉讼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261,070 元及相应利息,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 2023 年 11 月 9 日起暂计到 2024 年 2 月 23 日,利息 2,677.06 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申某某于 2023 年 6 月份通过网上认识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个人日常周转需要,多次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情谊,屡次通过微信、网银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2023 年 6月 15 日至 2024 年 2 月 14 日,原告在被告的请求下出借给被告累计达 356,470 元,其中通过微信借款给被告 57,270 元,网银转账借款给被告 299,200 元。2023 年 9 月 22 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 400 元;2023 年 11 月 6 日、2023 年 11 月 9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向原告分别还款 50,000 元、45,000元,累计还款 95,400 元。截至 2024 年 2 月 23 日被告尚欠本金 261,070 元。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推诿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申某某缺席,且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恋爱关系,并于 2024年 2 月解除恋爱关系。原、被告于 2023 年 6 月份通过网上认识建立了恋爱关系。2023 年 6 月 15 日至 2024 年 2 月 14 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转款累计达 355,900 元,其中通过微信转款给被告 56,700 元(不含 1,000 元以下的小额转帐),通过XX银行网银转账转款给被告299,200 元。被告通过微信、XX银行网上银行共计向原告转账 95,000 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260,900 元。本案起诉后,被告于 2024 年 3 月 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日申某某向周X借款100,000 元整,于 2025年后陆续还清。备注:这一年期间不打扰申XX生活,否则借款无效不予偿还。2024.3.14。借款人:申某某。”被告出借条后未收到原告出借款,实际上是对2024 年 2 月 14 日以前借款的追认。以上款项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起诉来院。

诉讼中,本院多次给被告打电话通知调解,但被告称不会到庭,也不接受法庭调解。

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为何被告只出具 100,000 元借据时,原告称起诉后原、被告进行庭外和解双方同意只偿还 100,000 元,随后被告反悔且不接受到法院参加诉讼,原告坚持按借款 261,070 元起诉,原告认为庭外和解时只要求被告偿还100,000 元是调解意见,因被告不同意和解原告仍然按 261,070 元诉讼,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款电子凭证,农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等证据。并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借款 100,000 元,有微信转款电子凭证、农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等证据支

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 100,000 元。另有 160,900 元原告向被告转款是否为借款问题。原、被告无借贷合意,原告转帐凭证上也未注明款项系“借款”,2024年 3 月 14 日原、被告进行庭外和解时被告未认可上述 160,900元为借款,原告当庭陈述只要被告按和解协议出具的借条内容

履行原告则同意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100,000 元,故原告称160,900 元也是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还款时间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于 2025 年后陆续还清。备注:这一年期间不打扰申某某生活,否则借款无效不予偿还。”“2025 年后陆续还清”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属于约定不明协议条款,该条款无效。“一年期间不打扰申某某生活,否则借款无效不予偿还”该协议条款无法否定借款本身,借款的成立与否不因原、被告关系好坏而发生改变,故该条款无效。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时间发生在 2024 年 2 月 14 日之前,借款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 2024 年 3 月 11 日起计算,按照 2024 年 3 月 20 日公布的一年期 LPR 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申某某偿还原告借款 100,000 元及利息。利息以 100,000 元为基数,从 2024年 3 月 11 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 2024 年 3 月 20 日公布的一年期 LPR 计算借款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628 元,由原告负担 628 元,被告申某某负担 2,0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波

书 记 员  丰泽鉴

二 0 二四年四月二日


  • 2024-04-02
  • 邻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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