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500230********030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春,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XX,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号,身份证362323********2512。
原告谭XX诉被告周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在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 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春、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和其他所有收入;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女儿**出生,20**年**月**日儿子**出生,2019年2月21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周X归女方抚养,儿子周X归男方抚养。但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小公寓房一套和东风牌家用小车一辆(车牌赣E3X***),以及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其他所有收入(属共同收入),2019年2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并未分割。原告请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具体包括:1.位于上饶市信州区****的商品房一套及装修,不动产权号:赣2017 上饶市不动产权第******号,建筑面积129.98 平方米。登记时间:20**年**月**日,产权证登记为周X*、谭**共同共有,按揭贷款 38万购买,房贷未还清。2.位于上饶市信州区****的一套小公寓房及装修,建筑面积:32,94平方米,不动产权号:赣2019上饶市不动产权第**** 号。登记时间:20**年**月**日。产权证登记为周**、谭**共同共有,房款已还清。3.东风牌家用小车一辆(车牌赣E3X***),购买登记时间:2017年10月。登记所有人为:谭**。4.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其他所有收入。现在,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11 个月之久,就分割上述财产及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其他所有收入,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周X*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1.我们离婚时双方未涉及财产分割,双方约定财产归两个孩子所有;2.如果现在约定财产归两个孩子所有,我同意,如果原告真的要分割的话,两个孩子归我,女方要多少钱,我给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谭**与被告周X*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上饶市信州区****的商品房(不动产权号:赣2017 上饶市不动产权第****号)一套、位于上饶市信州区****的小公寓房(不动产权号:赣2019 上饶市不动产权第****号)一套、车牌号赣E3X***东风牌家用小车一辆。其中,位于滨江西XX的房产房款已付清,位于南环XX的房产截至2020年3月12日尚有房款285,524.76 元未付清。2019年2月2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未就财产进行分割。
经原告谭**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君茗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XX****两处房产及装修和E3X***东风牌家用小车的市价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上饶市信州区****的房产评估价为1,131,057元(含装修),上饶市信州区****的房产评估价为 281,209元,E3X***东风牌家用小车评估价为50,000 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分割的财产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且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生活。本案中,原告谭**属于外地人远嫁本地,其所有人际关系均在重庆,离婚后回重庆发展的可能性较大,因此,两套房产的分割应考虑到原、被告出卖房产的情况以及双方的居住情况。原、被告所共有的财产,位于滨江西路的公寓房面积只有32.94平方米且房款已还清,便于出售;位于南环XX的商品房尚有房贷款未还清,其面积为129.98平方米,适合当事人及孩子居住;车辆方便出行,使用价值大于出售价值。因此,本院认为,位于滨江西XX的房产归原告谭**所有,位于南环XX的房产及车辆归被告周X*所有,并由被告周XX补差价给原告较为合适。同时,因位于南环XX的房产尚有二十多万元贷款未还清,综合考虑孩子的抚养、教育问题以及周XX的经济情况,本院酌定差价金额为35万元。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共同工资和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span="">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饶市信州区****的房产(不动产权号:赣2019上饶市不动产权第*****号)归原告谭**所有;
二、位于上饶市信州区****的房产(不动产权号:赣2017上饶市不动产权第****号)归被
告周X*所有;
三、车牌号为赣E3X***的东风XX归被告周X*所有;
四、被告周XX补偿原告谭**350,000元,该款于2021年8月5日前付清;
五、驳回原告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 12,080元,由原告谭**、被告周X*各自负担5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