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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到期后付款遭拒,指导原告行使追索权

案件详情

沈阳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3746号

原告:沈阳XX新XX,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尧,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XX新XX(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某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票面金额266788.21元及利息(以266788.2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按银行LPR为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日,沈阳XX公司向原告开据一张面额为266788.2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2221XXX29126,用于向原告支付欠款,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出票人为沈阳XX公司,收票人为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拒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XX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我方对案涉票据票面金额以及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起算日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我方主张案涉票据利息应从原告对案涉票据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2月9日)起开始计算。二、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费用不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采纳本答辩意见,已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日,被告某XX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某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221XXX29126,出票人:沈阳XX公司,收款人:沈阳XX新XX,票据金额: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柒佰捌拾捌元贰角壹分整(小写:266788.21元),承兑人:沈阳XX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1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沈阳XX新XX于2022年2月9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原告合法持有案涉票据,有权主张相应票据权利。但其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时,被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被告某XX公司拒绝付款,因此,原告某公司有权向被告某XX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给付本案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66788.21元,并承担自其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申请诉讼保全时在京XX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所支付的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新XX汇票票面金额266788.21元;

二、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新XX汇票票面金额266788.21元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XX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2元,原告沈阳XX新XX已预交,由被告沈阳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已缴纳的5452元。保全费1904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艳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XX


  • 2022-11-17
  •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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