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XX1民初XXXX号
原告:韩XX,男,1XXX年X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九户XXXXX,公民身份号码3X23301XXX0X1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心,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男,1XX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九户XXXXX,公民身份号码3X23301XX20XX0XXXX.
原告韩X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X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郝文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XXXX元及利息XXX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适用期问的逾期利息;2、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22年12月XX日,被告王X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XXXX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22年农历11月2X日至2023年农历X月2X日,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决绝偿还。
王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XX与王X曾系同事,2022年12月XX日,王X向韩XX借款1XXXX元,王X为韩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韩XX现金壹万元整,年农历十一月XX八日-2023年农历五月XX八日,本人愿意支付其银行利息一年,到期还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一年。2023年3月X日,王X通过支付宝偿还韩XX借款本金2XX0元,剩余部分未偿还,韩XX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3年农历X月2X日公历为2023年X月1X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向原告韩XX借款1XXXX元,后偿还2XX0元,剩余XXX0元未还,有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X应及时偿还,原告韩XX主张期限内利息XX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XX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问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就涉案借款期限内利率进行约定,但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因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故逾期还款利率亦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韩XX主张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逾期付款损失应以XXX0元为基数,自2023年X月1X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韩XX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XX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XX借款XXX0元、期限内利息XXX元及逾期利息(以XXX0元为基数,自2023年X月1X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韩XX负担X.2元,被告王X负担2X.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权利人可在生效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中清执行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