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03行终13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工业区东XX。
负责人唐XX,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规划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被上诉人(一 审原告)齐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楼X门X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XX,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XX机构业务部员工,住河北省XXXXX小区XX号。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北京市XX律师。
齐XX、罗XX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驹桥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马驹桥镇政府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行初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2月1日,马驹桥镇政府强制拆除了位于北京市通州XX(以下简称郭村)东齐XX、罗XX建设的房屋, 齐XX、罗XX认为马驹桥镇政府强制拆除其二人所有的上述房屋的行为违法,提起本案诉讼。
齐XX、罗XX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 依法确认马驹桥镇政府于2021年12月1日强制拆除齐XX、罗 某某位于郭村的房屋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马驹桥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XX、罗XX系夫妻,二人于1986年结婚。1999年12月28日,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经济合 作社(以下简称郭村合作社)(甲方)与齐XX(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郭村已不再使用的小学校址的西半部包括房屋及院落出租给乙方使用,共计1.661亩。租赁期为55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55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计9万元,一次性交清。合同写明院内有北房7间、西厢房3间,房屋状况为砖混已破旧,院内为30×23米,院外部分以院内宽23米为基准,向南推算18米。另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房屋的修缮和院落的改 造,所需资金、费用由乙方自负。如发生国家建设征地涉及到该 院落时,甲方负责在相等的位置和条件下提供相同的院落,并保证所有拆迁费用全部补偿给乙方。合同标的物如因不可抗的原因发生毁损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政府行为、行政行为除外),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乙方如未如约修整房屋院落,致房毁院荒时,应负责整修和赔偿甲方的直接损失。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0年9月21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 约定乙方已经在所租地建立起院落,按图建造了638平方米的房 屋,甲方认为乙方已经履行完成《租赁合同》对建设的规定,乙方不能在屋顶使用古装饰鸭尾和探海,不能在围墙上部用琉璃,甲方认为乙方所租赁场地为村民宅基地,尚不适合开办商业,甲方同意乙方在所建外院鸽舍部分可以建造二层,其他部位不能建设二层。上述《租赁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履行了各 自的合同义务。齐XX在郭村合作社交付房屋后,将原有房屋推倒重新建造了房屋。
2014年4月,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村村委会)以齐XX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以《租赁合同》所涉地块在国家征收范围之内,郭村村委会与齐XX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判令齐XX腾退其租赁的土地及房屋。齐XX不同意郭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郭村村委会称要求解除与齐XX之间所签《租赁合同》的理由为涉诉土地因涉及到土地开发征用,土地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郭村村委会提供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相关文件,证明由北京金桥科技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北京金桥科技产业基地75-01-(28、29)地块工业用地前期开发工作。经询问,郭村村委会及齐XX均认可涉诉土地及房屋在上述工业用地地块范围之内。齐XX认为其与郭村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在遇到拆迁的情况下,郭村村委会应当为其提供其他相同的院落和房屋,郭村村委会表示郭村大部分已处在工业用地开发范围内,且拆迁完毕,无法为齐XX提供相 同的土地和房屋。对于齐XX投资建造的房屋的补偿问题,双方 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现场勘查,涉诉房屋周围均已拆迁,北面 和东面尚有一处房屋未拆除,齐XX称涉案房屋已经发生断水和断电的情况,其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5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778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7783号判决书),认为郭村村委会与齐XX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 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定的最长租赁期限内的部分应属合法有效。因涉诉土地涉及到工业用地前期开发,地上房屋已经不具备居住条件,导致《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郭村村委会要求解除与 齐XX之间的《租赁合同》,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齐XX在涉案土地上出资建造了相应的地上物,理应获得相应 的补偿,对于地上物的补偿,双方应本着公平公正、互利共赢的 方针协商解决,该案不宜一并予以处理,判决解除郭村村委会与齐XX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驳回郭村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齐XX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923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9236 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0月9日,马驹桥镇政府给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通州分局(以下简称规自通州分局)发出《关于协助出具违 法建设认定单的函》,称马驹桥镇政府在日常巡查工作中发现位 于郭村内两处房屋,房主分别为齐XX及案外人宋X,未能提供 相关审批手续,建设面积分别为99.28平方米及789.47平方米, 疑似存在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情况,请规自通州分局协助出具上述两处房屋违法建设认定单。2021年10月18日,规自通州分局向马驹桥镇政府作出《关于齐XX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告知马驹桥镇政府郭村齐XX所建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021年10月9日,马驹桥镇政府向齐XX作出京通马驹桥镇 责改字〔2021〕100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责改通知》),主要内容为:“齐XX:你(单位)在郭村原小学西半 部院落正在施工建设的建筑物,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699.28平方米,经本行政机关现场检查,并向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协查认定,搭建该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 可证以及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等规划许可手续,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本行政机关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建设,并在3日内自行拆除或回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你(单位)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请在3日内,携带本人身份 证、相关审批文件等证明材料到本行政机关进行相关陈述和申辩。如逾期未按要求陈述、申辩,且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回填)的,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本行政机关可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材料;如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回填),将依法立即强制拆除(回填)。 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强制拆除或 者回填违法建设及其安全鉴定的费用、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用, 以及相关物品保管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逾期不缴 纳的,执法机关可依法加处滞纳金。同时,依据第六十八条规定,执法机关可将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情况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关行政机关根据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可依法采取惩戒措施。”次日,齐XX、罗XX向马驹桥镇政府邮寄《对京通马驹桥镇责改字(2021)10008号<< span="">责令改正通知书>的申辩意见》,马驹桥镇政府收到该申辩意见。
2021年10月21日,马驹桥镇政府向齐XX作出京通马驹桥 镇强拆字〔2021〕1000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强拆决定》),主要内容为:“马驹桥镇政府于2021年10月9日对你(单位)位于郭村原小学西半部院落正在搭建的新生在施违法建设,作出了《责改通知》,限你(单位)2021年10月12日前对上述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回填)。经复查,你(单位)未在限定期限内自行履行拆除(回填)义务。现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你(单位)应在收到本决定后立即自行拆除(回填)上述违法建设;拒不履行义务的,本行政机关将于2021年10月29日9时0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回填)。同时,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 强制拆除或者回填违法建设及其安全鉴定的费用、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用,以及相关物品保管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逾期不缴纳的,可依法加处滞纳金。请你(单位)收到本决定后自行将违法建设内相关物品予以清理。你(单位)享有变卖可回收建筑材料并占有残值的权利,负有自行清除其余建筑垃圾的义务;如你(单位)自行回收清理,应在强制执行前24小时内提出书面 申请,并在强制执行后的24小时内将建筑材料清理完毕;未事先 提出书面声明或者事先提出书面声明但未在限定期限内处置完毕的,本行政机关将予以清理。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齐XX未自行拆除房屋,马驹桥镇政府于2021年12月1日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拆除前马驹桥镇政府未通知齐XX、罗XX到场。
另查一,2021年10月25日,齐XX向通州区政府邮寄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强拆决定》。2021年12月6日,通州区政府作出通政复字〔2021〕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认为涉案房屋虽未取得相应规划许可,但马驹桥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的扩建、改建、翻建、建造时间等情况进行调查,未履行立案、调查等行政程序,构成事实认定 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鉴于马驹桥镇政府已对涉案房屋进 行了强制拆除,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强拆决定》违法。齐XX及马驹桥镇政府未就《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二,齐XX、罗XX曾就《强拆决定》向马驹桥镇政府递交《关于<< span="">强制拆除决定书>的申辩意见》及《停止执行行政强制行为申请书》,马驹桥镇政府收到上述意见及申请。
另查三,2000年3月21日,经罗XX申请,郭村村委会及马驹桥镇政府同意,马驹桥镇政府规划办公室为罗XX作出《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准许罗XX翻建房屋7间,房屋东西宽22米,南北长12.2米。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针对案件有关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如下:
1.关于涉案房屋建设情况。齐XX、罗XX及马驹桥镇政府均认可涉案房屋所处地块为建设用地。齐XX、罗XX称齐XX与郭村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后,齐XX、罗XX于2000年3月将承租院落内的房屋推倒重建,建设北房7间、东西厢房各间及南房7间,另建设走廊一处,均为砖混结构,面积680余平方米。同年7、8月份,齐XX、罗XX在院落外建设鸽子房2间,面积为30多平方米。马驹桥镇政府对于齐XX、罗XX陈述的房屋及鸽子房面积无异议,但认为鸽子房为棚子,并非房屋。
2.关于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是否存在拆迁或腾退项目问题。齐XX、罗XX及马驹桥镇政府均表示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存在拆迁项目,项目名称为北京中关村科技园通州XX75-01-(28、29)地块工业用地一级开发项目,项目启动时间为2012年。马驹桥镇政府称因未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涉案房屋一直未被拆除。现上述开发项目仍未结束,只更换了土地一级开发主体,涉案房屋亦在开发项目内,如能够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仍可以予以拆迁。
3.关于《责改通知》和《强拆决定》的送达问题,马驹桥镇政府称该镇将《责改通知》及《强拆决定》张贴在涉案房屋的院 门处,并于当日电话告知齐XX、罗XX。齐XX、罗XX对马驹桥镇政府的陈述不予认可,表示未接到过相关电话,《责改通知》和《强拆决定》是齐XX、罗XX看房时发现的。
4.关于在《责改通知》及《强拆决定》中引用《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即适用在施违法建设相关规定的问题。马驹桥镇政府称涉案房屋并非在施违法建设,因《责改通知》为制式模版,故写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本案违法建设违反的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订版)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5.关于《责改通知》中房屋面积的认定问题。马驹桥镇政府表示涉案房屋所在地块一级开发项目更换主体后,重新对涉案房 屋进行了入户测绘,《责改通知》中房屋面积以测绘结论为依据。 二原告对马驹桥镇政府的陈述不予认可,称2012年、2020年和2021年7月先后进行了三次测绘,第一次测绘的房屋面积是730 平方米,第二次测绘没有包括鸽子屋,变为699平方米,测绘报告均未给付齐XX、罗XX。
6.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为违法建设的问题。马驹桥镇政府称《北京市“基本无违法建设区、街道(乡镇)”创建工作方案》颁布 后,建立了北京市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信息平台,在该平台上标明了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后马驹桥镇政府向规自 通州分局及郭村村委会进行了调查,作出了《责改通知》及《强拆决定》,但未听取齐XX、罗XX的陈述、申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19年修 订)(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 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该条规定,马驹桥镇政府有权就其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予以查处。
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 、马驹桥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一审法院认为,马驹桥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理 由如下:(一)马驹桥镇政府在强制拆除涉案建筑之前虽向规自通州分局调查了涉案房屋是否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但并未对涉案房屋的建设时间、建设背景以及是否取得相应用地许可等情况 进行调查;(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涉案房屋处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范围内,如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仍可予以拆迁。马驹桥镇政府在未对涉案房屋是否合法加以合理判断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实属不当;(三)涉案房屋已建造完毕,但《责改通知》中认定涉案房屋为在施违法建设错误,且未就《责改通知》中认定的建筑面积提供相应证据。
二、马驹桥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适用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对于行政机关强制执 行前应当履行的催告等程序及催告书需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 述、申辩权等内容进行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5号)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强制拆除或 者回填已建成的违法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 告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时间、 依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违法建设当事人是自然人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到场。 前款规定的应当到场的人员拒不到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邀请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或者公证机构作为见证人见证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实施。根据上述规定,马驹桥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首先,马驹桥镇政府未依据有序正当原则进行相应调查和听取齐XX、罗XX的意见;其次,马驹桥镇政府虽张贴了《责改通知》和《强拆决定》,并在《责改通知》和《强拆决定》中告知了齐XX、罗XX陈述、申辩等相应权利,但马驹桥镇政府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且齐XX、罗XX否认马驹桥镇政府送达《责改通知》和《强拆决定》的事实,故应视为马驹桥镇政府未依法送达相关材料;第三,马驹桥镇政府在拆除涉案房屋前未依法进行催告及作出公告,且在复议和诉讼期限尚未届满时即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第四,马驹桥镇政府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前未通知齐XX、罗XX到场。
三 、马驹桥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正在搭建、开挖的违法建设,执法机关应当书面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自行 拆除或者回填;并可以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扣押违法建设施工工具和材料。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回填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回填。该条系针对在施违法建设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早已建成,马驹桥镇政府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责改通知》《强拆决定》并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马驹桥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因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 内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马驹桥镇政府于二O 二 一 年十二月一日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东齐XX、罗XX建设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马驹桥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
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强制拆除涉案标的物之前对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二、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齐XX、罗XX同意一审判决。
齐XX、罗X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 结婚证,证明齐XX、罗XX系夫妻关系;
2. 《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1)齐XX、罗XX对位于郭村原小学校址的院落享有使用权;(2)该院落中的房屋系由齐XX、罗XX翻建,翻建后的房屋已获得郭村村委会认可,该院落房屋应属于齐XX、罗XX所有;(3)齐XX与郭村 合作社签订的协议约定针对该院落的拆迁补偿权益均属于齐XX、罗XX所有;
3.07783号判决书,证明齐XX、罗XX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4. 《复议决定》,证明马驹桥镇政府于2021年12月1 日 将涉案房屋拆除,其作出的《强拆决定》经行政复议已被确认为违法;
5. 《通州区村民建房申请表》《通州区人民政府农村个人建 房使用土地许可证》等材料,证明齐XX、罗XX建房前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建房行为取得了行政许可。
6. 《关于<< span="">强制拆除决定书>的申辩意见》;
7. 《对京通马驹桥镇责改字(2021)10008号<< span="">责令改正通知书>的申辩意见》及邮寄快递单;
8. 《停止执行行政强制行为申请书》。
以上证据6-8证明马驹桥镇政府从认定违法建筑到实施强拆 的整个过程中对齐XX、罗XX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予理会。齐XX、罗XX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停止执行强拆行为后,马驹桥镇政府没有作出任何回应,剥夺了齐XX、罗XX的权利,应予确认违法。
马驹桥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责改通知》;
2. 《关于齐XX规划审批情况的函》。
以上证据1-2均证明规自通州分局认定本案所涉建筑为违法建设。
3. 《清理物品清单》;
4.拆除现场视频光盘。
以上证据3、4均证明拆除现场房屋院落空置,无任何有价值的物品。
马驹桥镇政府一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版)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2.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版)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
以上法律依据1、2证明对齐XX、罗XX违法建设的认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3.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4.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订版)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以上法律依据3、4证明齐XX、罗XX违法建设的认定是有法律依据的,且马驹桥镇政府具有执法权。
马驹桥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补充证据1. 《关于协助出具违法建设认定单的函》及房屋影像截图 ;
补充证据2. 《强拆决定》;
以上补充证据1、2证明规自通州分局认定本案所涉建筑为违 法 建设,齐XX、罗XX不能举证证明马驹桥镇政府对上述违法建设的拆除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上的损失。
补充证据3. 《北京市“基本无违法建设区、街道(乡镇)”
创建工作方案》,证明马驹桥镇政府依据政策进行巡查及违法建设的线索来源、政策要求。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马驹桥镇政府经一审法院要求补充提供了北京市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信息平台截图1张, 证明《北京市“基本无违法建设区、街道(乡镇)”创建工作方 案》颁布后,北京市结合此项工作设立了北京市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信息平台,涉案房屋在平台台账中,且不是马驹桥镇政府上报的信息。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自(2014)通民初字第7783号案件,即郭村村委会诉齐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调取了该案的证据材料、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及09236号判决书作为证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齐XX、罗XX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且能够实现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齐XX、罗XX提供的证据2、3、5-8 及马 驹桥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对证 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双方所欲实现的证明目的,系本案重点审查范围,以一审法院裁判文书的最终论述为准。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五条规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马驹桥镇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针对涉案建筑的《强拆决定》已经通州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为涉案房屋虽未取得相应规划许可,但马驹桥 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的扩建、改建、翻建、建造时 间等情况进行调查,未履行立案、调查等行政程序,构成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鉴于马驹桥镇政府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确认《强拆决定》违法。因此,马驹桥镇政府在强制拆除涉案建筑之前虽向规自通州分局调查了涉案房屋是否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但对涉案房屋的建设时间、建设背景、是否取得相应用地许可等情况并未进行调 查,故马驹桥镇政府在未对涉案房屋是否合法进行合理判断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实属不当;同时,涉案房屋已建造完毕,《责改通知》认定涉案房屋为在施违法建设,属于认定错误,且未就《责改通知》中认定的建筑面积提供相应证据。 针对马驹桥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认定意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马驹桥镇政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XX
审判员 冯XX
审判员 韩 勇
二O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崇
法官助理 曹XX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