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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疗纠纷
  • (2019)云0112民初1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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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代基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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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12民初1409号

原告:刘X,女,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刘X,男,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西某医院。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海口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30112XXXX7687E。

法定代表人:姚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医院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代:昆明市某人民医院。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XXXX31361510G。

法定代表人:杜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重庆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医院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第某人民医院。

住所:昆明市青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XXXX3136149XW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9月13日回函表示对“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无法鉴定,经询问当事人意见均表示申请作退鉴处理。2017年9月25日,本院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2018]LC法鉴字第Y-004号、Y-005号、Y-0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中第Y-004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一、被鉴定人刘X2017年4月8日7:10临床死亡,临床死亡原因诊断:心包积液、心源性猝死。二、被鉴定人刘X2017年3月9日9:05入住某医院,入院后予吸氧、指脉氧监测等支持对症治疗。2017年3月13日病情重,给予积极检查,被鉴定人刘X出现大量心包积液,感胸闷、气促、双下肢出现水肿,病情重,当日医方积极转上级医院诊治。综合后认为,某医院为被鉴定人刘X提供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未发现过错。第Y-005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刘X2017年3月13日18:05由某医院转入市一院住院治疗。被鉴定人刘X大量心包积液入院,医方给予积极心包穿刺,抗感染等治疗,处理及治疗有效,其胸腔、腹腔、心包腔大量积液,属多浆膜腔积液,引起多浆膜腔积液的因素有感染性疾病、自身免疫性疾病、肿瘤性疾病,内分泌性疾病,心源性心包积液,医方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进行鉴别,安卡、细胞免疫、体液免疫未见明显异常,并请肾内、免疫性疾病科、呼吸科会诊,病程中有发热、血沉加快,结合检查和病史考虑结核引起的积液。综上所述,市一院为被鉴定人刘X提供的诊疗行为未发现有过错。第Y-006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刘X2017年3月17日16:23由市一院出院后入住市三院住院治疗。市三院为被鉴定人刘X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为:1.2017年4月1日记录“左胸心包引流观察无引流液、已予昨天拔出”,2017年3月31日无拔管记录及心包引流液的观察记录,拔管前未复查心脏彩超了解心包积液情况,对心包积液的量未引起重视,拔管指征不明确。2.2017年4月6日病情加重,心率增快,胸部CT显示心包大量积液,予心包穿刺术,仅穿刺出淡红色心包积液6ml,复查胸部CT仍存在心包大量积液,未请相关心外科会诊,未再行心包穿刺术,未采取减压措施,对其病情未引起足够重视。3.酒石酸XX为心脏选择性β受体阻断药,会抑制心肌收缩力,盐酸胺碘酮为轻度非竞争性α及β受体阻滞剂,有轻度负性肌力作用。2017年4月7日在心包大量积液未处理的情况下,心率增快属于代偿性反应,使用酒石酸XX、盐酸胺碘酮,违反治疗原则,药物使其心肌收缩减慢,抑制心脏代偿,加重病情。医方存在的过错与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被鉴定人刘X病情复杂,病因不明,病情重,医方给予诊断性抗痨治疗符合诊疗规范,抗痨及激素治疗本身会导致各器官功能损害,另未行尸体解剖,其确切病理性死因不明确。综合后认为建议医方负同等责任,责任比例为45-55%。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市三院为患者刘X提供的诊疗行为,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指出市三院在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一、2017年3月31日拔管前未复查心脏彩超了解心包积液情况,无拔管记录及心包引流液的观察记录,拔管指征不明确。二、2017年4月6日胸部CT显示心包大量积液,予心包穿刺术后复查胸部CT仍存在心包大量积液,未请相关心外科会诊,未再行心包穿刺术,未采取减压措施。三、2017年4月7日在心包大量积液未处理的情况下,使用酒石酸XX、盐酸胺碘酮,违反治疗原则,加重病情。医方存在的过错与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负同等责任,责任比例为45-55%。关于鉴定意见指出的上述过错,结合病历资料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首先,患者于2017年3月14日在市一院行心包穿刺术引流心包积液以减轻其心包压力,后患者以“心包积液原因待查”转院至市三院就诊,但市三院于2017年3月31日选择为患者拔出引流管前,并未按要求复查心脏彩超等检查以确定患者心包积液的具体情况,存在拔管指征不明确的过错。其次,患者于2017年4月6日经市三院急诊CT检查发现心包积液较拔管前明显增多,虽然市三院及时考虑为患者行心包穿刺术,但在仅抽出积液6ml的情况下决定不再置管,而通过第二天即2017年4月7日的CT检查发现患者的心包积液较前并无明显变化。由此说明,市三院为患者采取的心包穿刺措施效果并不理想,但市三院在心包积液问题未能得到有效处理的情况下,既未考虑请相关科室会诊,也未考选择再行心包穿刺,客观上影响了患者心包积液病情的对症治疗,存在过错。第三、关于酒石酸XX、盐酸胺碘酮的用药问题,因鉴定人出庭时进一步解释说明,患者心率增快的原因主要是大量心包积液引起的心包填塞,这个时候心率会代偿性反应性的增快,市三院选择使用抑制心肌的药物会影响心脏代偿,增加心脏负荷,从而加重病情,故本院对鉴定指出市三院上述用药违反治疗原则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市三院存在的上述过错,对患者心包积液的对症治疗带来了不利影响,且在心包积液未得到有效处理的情况下,违反治疗原则的用药进一步加重了患者的病情。但同时鉴定也指出,患者病情复杂,病因不明,病情重,市三院给予的诊断性抗痨治疗符合诊疗规范,而抗痨及激素治疗本身也会导致各器官功能损害,且死亡后未行尸检以明确其确切死因,故本院结合市三院存在的过错以及患者自身病情的严重程度综合考虑,酌情判令由市三院承担4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患者自行承担。

关于某医院、市一院为患者刘X提供的诊疗行为,鉴定意见明确指出以上医院对患者提供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未发现有过错,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某医院、市一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且对原告主张的患者在以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患者在被告市三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2473.12元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患者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且护理人员刘XX系患者的姊妹,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患者已办理退休手续,故原告主张其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患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相关人员的误工情况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等情况,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二人办理丧葬事宜并酌情支持误工一周的误工费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被告市三院住院治疗22天,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交患者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能够证实患者刘X系居民户且生活居住在本地,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云南省XX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6697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刘XX的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刘XX系云南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故原告主张其生活费并不符合法律对被抚养人条件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丧葬费,因原告按照云南省XX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4077元计算六个月的丧葬费5203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因患者在住院治疗的过程中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473.12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死亡赔偿金669760、丧葬费52038.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739071.62元,由市三院按照45%的责任比例承担332582.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刘XX342582.23元;

二、驳回原告刘X、刘XX对被告昆明某医院、昆明市某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8元、鉴定费21000元,以上合计33038元,由原告刘X、刘XX负担17150元,由被告昆明市某医院负担15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20-04-07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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