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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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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倪XX、XX支付承包费、管理费 21.X3X.X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 12月1X 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XX%,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详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2)新 2X01民初XXX0号

原告:XX,男,1XX2年X月2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XXX。

原告:倪XX,女,1XX0年10月1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XXX。

原告:XX,男,1XX3年10月1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XXX。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新XX

律师。
被告:何XX,男,1XXX年12月2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XXX:

原告XX、倪XX、XX与被告何XX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倪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实XX场兴XX艺站经营承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枣园期间各项欠款22,X1X.X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0X.X元(自201X年1月1日起至2022年X月31日止,2022年X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 XXX利随本清),合计2X,X2X.X元;3.本案保险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X.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XXX年1月X日,原、被告签订《实XX场兴XX艺站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兴XX艺站1X.X亩红枣园,承包期限30年,自 2002年1月X日至2031年1月X日止,并按双方约定标准上交果品,在未交水果前每年管理费按照每亩X0元交纳,开始交果后管理费按照每亩每年 10 元交纳。被告自201X年起未上交果品、管理费、卫生费等费用,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各项费用共 22,X1X.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请

求依法判决。何XX辩称:签订的《实XX场兴XX艺站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甲方(发包方)是阿XXXX艺站,原告三人不是本合同的约定主体,无资格向被告主张支付各项欠款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20)新 2X01 民初 13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新 2X民终XX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2)新民申 1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三名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涉案土地享有经营承包权,生效法律文书已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称合同是园艺站与我签的,与原告无关。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土地开发承包经营合同》,用以证明XX系XX、倪XX的儿子,XX、倪XX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包括本案果园在内的承包经营权所得收入归三人按比例所有,故三名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称这是原告家事,与我无关。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诉争事实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实XX场兴XX艺站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XXX年1月X日签订合同,双方对定值亩数、上交果品、交纳管理费、生活设施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称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是每年交多少,不是每亩交多少。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X.原告提交证明X份,用以证明201X年至2021 年期间当地灰枣上交的单价,原告以此计算的承包费。被告认可上交部分,但不认可上交标准。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X.原告提交自行制作的 201X年至2021 年兴XX艺站承包管理费结算表,用以证明被告在此期间的承包费、卫生费、管理费等费用未缴清。被告称上交标准不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XX、倪XX原系夫妻关系,1XXX年X月1X日,原告XX与阿克苏地区实XX场签订《土地开发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开垦阿克苏地区实XX场XX、XX之间的1200亩土地。1XXX年1月X日,双方签订《阿克苏地区实XX场兴XX艺站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阿XXXX艺站,乙方(承包方):何XX,身份证号:XX2X2X1XXX122X0010.…甲方将兴XX艺站2002 年定值 1X.X亩红枣园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30 年即从 2002年元月五日起至 2031年元月五日止。1. 乙方承包兴XX艺站土地,根据规划定植红枣,乙方对承包地享有管理使用权及完成上交指标后剩余果品收益权……1X.乙方上交承包管理费在未交水果之前每年每亩按X0元向甲方交纳,开始交水果后每亩每年交纳 10 元,当年初交纳管理费三分之一,年中交纳管理费三分之一,剩余管理费必须在当年十月底交清,不得拖欠,违者终止合同。果品上交时间从采收之日起一个月内交清红枣直径1.X厘米以上。甲方负责销售。经甲方技术人员验收,如合格果品不够者,可按当年市场一级果品价格算付款,负责按违约处理,并终止合同,责任自负……2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的 30年内有效,有效期 30年。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名执一份,监督单位一份……审核盖章:新疆阿克苏地区实XX场兴XX艺站”原告倪XX、XX在上述合同的甲方处签字,被告何XX在乙方处签字捺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XX在合同多处加盖公章。该合同后附有《各年度果林定植面积及上交指标》,载明:200X年上交X0公斤、200X年上交XX公斤、200X年上交X0 公斤、200X年上交120 公斤、200X年上交1X0公斤、2010年上交1X0公斤、2011 年上交 1X0 公斤、2012 年上交 220 公斤、2013 年上交 220 公斤、201X年上交2X0公斤、201X年上交2X0 公斤、201X年上交32X公斤、201X年上交32X公斤、201X年上交X00 公斤、201X年上交X00 公斤、2020年上交XX0公斤、2021年上交X00公斤、2022年上交XX0公斤……以及《本合同上交指标》载明:200X年定值亩数为X亩,200X年定值亩数为2.X亩;2011年被告上交承包费1X,X3X元(1X.X亩x1X0 公斤xX元),2012年被告上交承包费1X,0X1.2元(1X.X亩x1X0公斤xX元);备注上交产品后每亩交10元。原告称上述上交标准与被告口头达成,此后按照《各年度果林定植面积及上交指标》顺延。

自201X年起至2021年止,阿克苏地区实XX场、阿克苏XX公司分别出具“阿克苏地区实XX场(阿克苏XX公司)201X年至2021年灰枣(红枣)上交核算价”的证明,核算价分别为201X年1.X元公斤、201X年0.X元/公斤、2020年0.X元/公斤、2021年0.X元/公斤。

201X年X月2X日XX与倪XX协议离婚。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XX社区XX南路兴XX艺站的1X00亩土地承包年收入除去开支 20%归倪XX、20%归XX所有、X0%归XX所有。

本院认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尹X、倪XX、XX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1.根据双方签订《阿克苏地区实XX场兴XX艺站合同书》显示甲方(签字)处为原告倪XX、XX手以及审核盖章备注为新疆阿克苏地区实XX场兴XX艺站,并加盖了该园艺站的公章。该事实与原告诉称“实际发包人为原告个人,填写阿XXXX艺站及加盖其公章是为了便于管理”能够相互对应;2.被告认可已向原告方交纳了部分年限的承包费;3.三名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类案中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X.三名原告对案涉土地的经营权及收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告XX、倪XX、XX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1. 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以上交一定数量果品的方式向原告缴纳承包费,但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以支付货币的方式替代履行上交义务,符合交易习惯:2.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上交 201X年(含201X年)之前的各项费用。2011年已交纳的费用为1X,X3X元系以合同约定定值亩数1X.X亩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200X年上交标准(1X0公斤)计算。2012年已交纳的费用为1X,0X1.2元系以合同约定定值亩数 1X.X亩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2010年上交标准(1X0公斤)计算。2013 年至2021年的承包费的计算标准以此类推。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红枣果园承包上交指标标准”如“200X年对应的1X0公斤、2010 年对应的 1X0公斤”即为全部上交的公斤数,并非每亩上交的公斤数。本院认为,首先每年每亩上交的公斤数符合土地承包市场的交易习惯,其次被告已按照上述上交标准连线交纳了X年的承包费,始终未持异议,被告的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再次从本院审理的(2022)新 2X01 民初XXXX号原告XX等三人与何XX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发现,合同所附的上交指标完全相同,如承包的亩数不同,上交数量却相同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阿克苏地区实XX场、阿克苏XX公司分别出具“201X年至2021年灰枣(红枣)上交核算价”证明的上交年度红枣价款与当地农户上交红枣价格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以此价格折算承包费的观点予以采信:X.原告主张管理费每年1XX元(10 元x1X.X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X.原告主张的卫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X.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费的付款时间,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曾主张过上述费用,故本院认定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算,现计算如下:以 201X年至2021年承包费(含管理费 )合计 21,X3X.X元(X,2XX.X元+3,XXX元+X,XX1元+X,XX1 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X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XXX%,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X.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阿克苏地区实XX场兴XX艺站合同书》,本院根据合同签订时间、年限,被告可能的投入、产出,红枣价格的市场波动,被告的违约情形等,认定案涉合同不符合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条件,对该诉请,本院不子支持:X.关于保全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对其诉求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君子戒自欺,求自谦。本院劝诚被告何XX,多一些诚信,少一些套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倪XX、XX支付承包费、管理费21.X3X.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 12月1X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XXX%,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倪XX、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11 元,减半收取 20X元,由原告XX、倪XX,XX负担20 元,被告何XX负担1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2-03
  •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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