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江*丹徒区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3172号
法*代表人:刘XX,该**公**经*。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北京XX。
被告:XX江XX**公*,住所地江**XX江*丹徒区新城荣XX5-103。法*代表人:陈X。
原告泰州市XX**公*(以下简*佳XXX)与被告XX江XX**公*(以下简*XX**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佳XX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返还原告货款94633.6元*利*14573.57元(利*自2017年1月11日至2021年9月11日,按LPR3.85%计*);2、被告支*原告违约金798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月原被告双**立《购销合同》,被告向*告购买不锈钢制品,原告于*年7月就履行完毕*物交付义务,但被告未能*合同约定及时*付原告货款。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告发送催款函,被告法*也签字确认双**款金*266233.60元,但被告表示“在收到永昇货款后*行支*”,但被告未能*极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原告一直向*告积极进行催要,被告每次均拖延或仅支*部分。在2021年7月7日双**次对账货款余*为114633.60元*,被告于*日又支*20000元*款,但仍有94633.6元*款未进行支*,且被告明*表示今年*再进行支*。后**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
被告XX**公**答辩。
本院经*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告采购不锈钢管*,总价值248108元,货到支*50%货款,二月内支*40%货款,六个月内支*剩余*10%。如供方*期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每逾期7天交付的,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原告实际发货260101.6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告采购不锈钢管*,总价值6002元,货到支*100%货款。如供方*期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每逾期7天交付的,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原告实际发货6132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发出催款函。2017年6月15日,被告法*代表人陈X在原告催款函上签字,确认共欠货款266233.6元,收到发票。此后*告陆*给付货款,在2021年7月7日双**次对账货款余*为114633.6元*,被告于*日又支*20000元*款,至今尚*原告货款94633.6元*有*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通*单、催款函、微信记录以及原告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定的买卖合同合法、有*。被告欠原告货款94633.6元,其依法**承担及时**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94633.6元*基数,按照XX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的贷款市场报价利*计*逾期利*,不违反法*规定,本院予以支*。对于*约金,因被告存在陆*付款行为,原告主张*逾期利*未能*补其全*损失,故对于*告主张*约金*诉请,本院酌情支*2839元(94633.6元×3%)。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一、被告XX江XX**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XX**公**款94633.6元*逾期付款利*(以94633.6元*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XX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贷款市场报价利*计*)。
二、被告XX江XX**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XX**公**约金28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半收取为1322元,保全*1120元,合计2442元,由被告XX江XX**公**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相**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XX江*中级人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