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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与山东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终胜诉获得应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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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孔X,女,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曲阜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XX,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孟X,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该院疼痛科医师,住济南市槐荫区。

原告孔X与被告山东省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和孔XX、被告山东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和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省XX赔偿医疗 费73584.42元、护理费1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元、营 养费108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32317.6元、鉴定 费2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6元、 复印费200元,共计536030.02元,要求山东省XX按照60% 的比例承担责任;2、判令诉讼费由山东省XX承担。事实和理 由:孔X2019年1月8日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入住山东省XX处 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19年1月10日由该 院疼痛科行L3/4  椎间镜下髓核摘除+纤维环成术,术后孔X出现 肌力下降、无法行走,该科室给孔X进行了相应的治疗但是没有好转。2019年1月25日山东省XX将孔X由疼痛科转入东院脊柱外二科,行腰椎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孔X于2019 年1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脊髓不完全性 损伤、腰椎微创术后、糖尿病”,出院时不能站立行走。2021年 9月9日经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山 东XX对孔X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孔X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山东省XX对造成孔X伤害 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孔X曾多次与山东省XX协商赔偿未果。

综上,为维护孔X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孔X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XX辩称,1、孔X2019年1月8日在山东省立医 院处入院时右下肢肌力三级至2019年8月27日在曲阜市人民医 院出院后肌力恢复至5级-,然而进行鉴定检查时遗留右下肢肌力三级,因此,首先应当明确孔X的损害后果。2、孔X在出院后曾 多次在我院进行就诊,由我院康复科范XX主任指导下在当地医 院进行康复治疗,曲阜市人民医院2019年8月27 日的恢复至5 级-的情况系在我院的指导下进行。因此,为了明确孔X的损害后 果及过错程度,我院向法院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8日,孔X入住山东省XX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19年1月10日,孔X在该院进行了L3/4椎间孔镜下髓核摘除+纤维环成形术,2019年1月25日,孔X在该院进行了腰椎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9年1月31日, 孔X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脊髓不完全性损伤3、腰椎微创术后4、2型糖尿病。

在起诉前,孔X就山东省XX对其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项目及费用一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9月9日出具沪润司鉴【2021】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五、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山东省XX对被鉴定人孔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和不足:(1)入院诊断不全面准确;(2)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排除L3/4 椎间孔镜下髓核摘除+纤维环成形术中操作欠细致,损伤到神经;(3)发生神经损伤的手术并发症,相关检查、诊断和治疗措施不及时到位。被鉴定人孔X的损害后果为椎间孔镜下髓核摘除+纤维环成形术后发生了脊髓不完全性损伤的手术并发症,以及为治疗该并发症延长的治疗时间,增加的治疗费用和患者的疾病痛苦。医方存在的上述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孔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合患者自身疾病基础、诊疗风险和医方的医疗过错等因素, 建议山东省XX医疗过错的原因力大小为同等。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山东省XX对被鉴定人孔X的诊疗过程 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孔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同等。(二)被鉴定人孔XX髓神经损伤,遗留右下肢单肢瘫(肌力III 级以下)构成七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孔X2019年1月25日行腰椎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需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护理人数建议1人。(四)被鉴定人孔X经过治疗,目前为临床稳定情形,后续无需特殊处理。孔X当庭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山东省XX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后山东省XX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质询。

本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山东省XX对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回复函,对山东省XX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山东省XX对该回复函仍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该鉴定中心鉴定人李XX出庭接受质询,对山东省XX的质询作出答复,并当庭表示坚持上述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山东省XX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异议,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庭后,山东省XX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孔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山东省XX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 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接受委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具体,对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山东省XX对孔X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孔X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同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本案案情以及山东省XX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孔X合法有据的损失, 以山东省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孔X主张的医疗费73584.42 元,其当庭陈述称,其在山东省XX住院花费共计164802.71元,其中个人负担部分为43170.87元;在曲阜市人民医院康复治疗的费用共三次,第一次  费用总额为66343.63元,其中个人负担部分为21853.44元,第二次费用总额为27269.42元,其中个人负担部分为6067.54元, 第三次费用总额为5612.27元,其中个人负担部分为1082.57元; 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用为1410元。以上费用个人负担部分共计73584.42元。孔X为此提供山东省XX住院收费票据1张、加盖有山东省XX住院部结算专用章的山东省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1 张、该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盖红章)1 份、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该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 件(加盖有该院财务专用章)1张、该院出院结算费用清单1份、 该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盖红章)3份、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 收费电子票据2张予以证实。山东省XX辩称,对于山东省XX和其他医院的证据原件均无异议,对于曲阜市人民医院第二  次住院出院结算费用清单显示的金额无异议,但是由于孔X没有提交原件,对于报销比例不确定,曲阜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的票据的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孔X提交的其在曲阜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虽非原件,但加盖有该院财务专用公章且与该院出具的出院结 算费用清单载明的住院费数额一致,而山东省XX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孔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核算,对孔X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73584.42元予以认定, 由山东省XX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36792.21元(73584.42*50%)。

关于孔X主张的护理费19482元,其当庭陈述称,根据鉴定意见,其在2019年1月25日之后的护理期150天,护理人数1人,其儿子徐X对其进行的护理,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42329元/365天,每天按115.97元主张,护理时间按168天主张,金额为19482.96元,其按19482元主张。其为此提交户主姓名为徐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徐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予以证实。山东省XX当庭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意按上述标准115.97元/天计算,对于护理期限应当按鉴定意见150天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孔X的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为150日,孔X按168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孔X按每天115.97元主张,山东省XX对此亦无异议, 故对孔X主张的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对孔X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17395.5元(115.97*150)予以认定,由山东省XX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8697.75元(17395.5*50%)。

关于孔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元,其当庭陈述称, 其共住院19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9800元。山东省XX当庭辩称,其认为应该在2019年1月25日之后支持孔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的内容,因山东省XX的医疗过错导致孔X治疗并发症治疗时间延长,应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孔X自2019 年1月25日及之后住院共计182天,其主张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对孔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 照18200元予以认定,由山东省XX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 承担9100元(18200*50%)。

关于孔X主张的营养费10800元,其当庭陈述称,营养期限鉴定意见是手术后90天,其计算了108天,按100元每天的营养补助计算。山东省XX当庭辩称,营养期应按鉴定意见90天计 算,计算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孔X的营养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为90天,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经核算,对孔X主张的营养费本 院按照4500元(90*50)予以认定,由山东省XX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2250元(4500*50%)。

关于孔X主张的交通费5000 元,其当庭陈述称,其主张的交通费是其出院后在曲阜、济宁做康复检查等交通费用,没有证据提交,请法院酌情处理,按5000元主张。山东省XX当庭辩称,交通费主张过高,同意按照500元进行支付,请法院酌情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孔X治疗、复查、亲属进行护理等支出的交通费系因本次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 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由山东省XX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1000元(2000*50%)。

关于孔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2317.6元,其当庭陈述称, 根据伤残鉴定其构成七级伤残,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19年*40%的系数得出332317.6元,要求山东省XX按60%的比例赔偿。山东省XX当庭辩称,不同意按上述伤残等级进行赔付,对孔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43726元以及赔偿年限19年均没有异议,但是患者在2019年1 月8日到山东省XX进行住院治疗时,其自身的伤残等级就已经是九级伤残,该部分的损害并不是由于山东省XX的诊疗行为导致的,即使依据鉴定意见,损害后果也仅仅是从入院后至出院时也就是九级至七级之间的损害。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分析说明(四)伤残等级评定”部分载明: “被鉴定人孔X行L3/4 椎间孔镜下髓核摘除+纤维环成形术,术后出现双下肢肌力下降,浅感觉减退,小便障碍,给予腰椎后路减压植 骨融合内固定术,术后多次住院进行康复治疗。目前患者右下肢感觉减退,以右小腿和右足明显,右大腿肌力IV 级,右小腿肌力 IV-级,右足肌力II    级,存在右下肢单肢瘫(肌力II级以下)。 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五部门联合公告,2017年1月 1日起施行)第5.7.1.6)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孔X右下肢单肢瘫 (肌力II    级以下)构成七级伤残。根据病历材料记载:患者2019 年1月8日到山东省XX住院治疗时入院查体见其右侧下肢浅 感觉减退,右侧晦背伸肌力II    级,存在右足大部分肌瘫(肌力 III级以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五部门联合公告,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5.9.1.6)条之规定,符合九级 伤残的范畴。”。根据上述司法鉴定分析意见,在入院治疗之时, 孔X身体状况已经符合九级伤残的范畴,经山东省XX治疗后, 孔XX髓神经损伤,遗留右下肢单肢瘫(肌力II级以下)构成 七级伤残。故山东省XX仅应对孔XX级至七级伤残之间的损失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关于孔XX级至七级伤残之间的损失如何界定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如果单纯的用七级伤残减去九级伤残,实质上还是按照九级伤残予以赔偿, 这既与鉴定意见不符,对孔X也有失公平;如果直接按照七级伤残界定损失,也存在与本案具体案情不符且对医方有失公平的问题。因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和本案的具体案情,参照八级伤残的标准界定孔XX级至七级伤残之间的损失更为公平合理。孔X以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作为 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山东省XX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孔X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尚不满62周岁,依法应按照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核算,对孔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 本院按照249238.2元(43726*19*30%)予以认定,由山东省立医 院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124619.1元(249238.2*50%)。

关于孔X主张的鉴定费23850元,其提交上海XX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予以证实。山东省XX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孔X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按照23850元予以认定,由山东省立医 院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11925元(23850*50%)。

关于孔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当庭陈述称, 因其构成七级伤残,致使无法独立进行活动,目前仍需有人照顾,才勉强可以行走,对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压力,没有证据提交,按50000元主张,要求山东省XX按60%的比例赔偿,数额为30000 元。山东省XX当庭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额度过高,即使按鉴定意见书也是九级至七级的两个伤残等级的损害,根据山东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应当按2000元进行计算。不同意按60%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孔X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综合考虑医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 及法人侵权等因素,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

关于孔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96元,其当庭陈述称,其出院后由于行动不便,从网上购买了座便椅花费298元、充气全躺轮椅花费698元,购买后由于没有及时申请开具发票,所以只能截图证明,并提交手机截图打印件2张予以证实。山东省XX当庭辩称,对这2张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根据患者的状态完全可以自理,对其该项主张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孔X提供的网络购物截图打印件无法证实相关商品系孔X购买并用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损伤的恢复,且山东省XX对该2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信。孔X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孔X主张的复印费200元,其当庭陈述称,根据其在山东省XX、曲阜市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复印病案、用药清单的实际情况进行主张,没有证据提交。山东省XX当庭辩称,对于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孔X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孔X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复印相关病历等支出复印费的数额,且其该项主张亦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 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且山东省XX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 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山东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孔X医疗费36792.21元;

二 、被告山东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孔X护理费8697.75元;

三、被告山东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孔X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

四、被告山东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孔X营养费2250元;

五、被告山东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孔X交通费1000元;

六、被告山东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孔X残疾赔偿金124619.1元;

七、被告山东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孔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八、被告山东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孔X鉴定费11925元。

九 、驳回原告孔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4元,减半收取计3062元,原告孔X负担1069 元,被告山东省XX负担1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8-27
  •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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