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壮族自治区南宁*江*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莫XX,男,壮族,住南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蒋XX,XXX一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李x和,女,壮族,住南宁*江*区,
原告莫XX诉被告李x和*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用简***,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X的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李x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因被告未返还借款,特向**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其利*44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事实,被告李x和*称其向*告出具《欠条》时*在胁迫行为,但并未能*此提交相**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的,举证不能*不利**由被告自行负担,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自认《欠条》上“欠款员”处的签名“李X盈”及其捺印*系被告本人所为,在被告未能*明*在胁迫的情形下,被告应*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向*告返还借款的,被告李x和***告返还全*借款400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告出具的《欠条》上记载“一年*还清2013.12月”字样,即视为双**对本案债务的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请求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逾期利*,合法**,本院予以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计*,而2012年5月28日时*六个月以内借款年**为6.10%,本案既未约定借期内利*,也未约定逾期利*,根据《最高*民法*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院按照年**6%的标准予以支*逾期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民法*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和**告莫XX返还借款本金*民币40000元;
二、被告李x和**告莫XX支*逾期利*(计*方*:以人民币40000元*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6%计*,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的,利*计*至被告主动履行之日,被告未主动履行的,利*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止)。
案件受理费455元(因适用简***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和*担。
上述应*款项,被告应**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的,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权**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起二年*,向*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中级人民法*。同时,上诉人应*上诉期限届满*日起七日内,向*宁*中级人民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二审适用普通**),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院诉讼费*户;开户行:中国XX;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广*壮族自治区南宁*江*区XX
二〇一六年*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