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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马XX、武XX、罗X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博刑初字第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新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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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化名李XX),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XX,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武XX,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卢西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卢西县。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X某,女,1983年3月4日出生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新占,河北XX律师。


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XX、马XX、武XX、罗X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马XX、武XX、罗X某及其辩护人贾新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XX(化名李XX)在给马XX打电话时提到让其在老家找几名女子到河北保定,以介绍男朋友结婚为名诈骗钱财,并称找来的女子可以分到现金15000元,其余段XX和马XX平分。于是,马XX找到武XX和罗X某,征得武XX和罗X某同意后,马XX将二人的身份信息发送给段XX,段XX给二人做了假户口本。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段XX、马XX、武XX、罗X某在博野县小店XX由储XX等人介绍与魏XX的儿子宋XX见面,宋XX看中了武XX,段XX、马XX等人以要彩礼的名义向魏XX家索要56000元现金。被告人罗X某因对所介绍男子不满意没有诈骗成功。2013年8月27日,武XX用假户口本与宋XX办理了结婚登记,段XX、马XX等四人在向魏XX索要56000元彩礼时被博野县公安局抓获。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段XX、马XX、武XX、罗X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XX、马XX、武XX、罗X某辩称,检察机关的指控均承认属实,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罗X某的辩护人贾新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罗X某在本案中是从犯。2、被告人罗X某自愿认罪。3、本案属于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4、被告人是初犯。请求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段XX给被告人马XX打电话提议,让马XX在老家找几名女子到河北保定,以介绍对象结婚为名诈骗钱财。被告人马XX找到被告人武XX、罗X某,并将二人的身份信息发送给段XX,被告人段XX给武XX、罗X某做了假户口本。同年8月26日,被告人段XX、马XX、武XX、罗X某经人介绍武XX与宋XX(被害人魏XX之子)见面,并于次日登记结婚。四被告人以要彩礼为名向被害人魏XX家索要现金56000元时被博野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实之前其给杨XX说过让给宋XX说个媳妇。当天是储XX带着四个女的到的其家,这四个女的当中就有武XX和自称是武XX婶子的人,另外两个看着三十岁左右,她们俩和武XX称呼是姐妹。在自己家双方见面就同意了宋XX和武XX的婚事,之后武XX的婶子就说是山区的,条件困难,意思要钱,说好彩礼钱56000元,这56000元让武XX婶子给她父母带回家,其就同意了,当时武XX婶子就想先要一部分钱,其没同意说等办理了结婚证再给钱。在他们登完记没有给武XX的婶子钱,原因是其儿子宋XX有点精神上的病,女方答应的婚事很快,怀疑女方这里面有事是骗人的事实。


2、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下午5点半左右,储XX给其打电话说,云南、贵阳来了一个女的,叫其问问魏XX家的儿子要不要。就把储XX的电话给了魏XX,叫他们直接联系。8月26日上午,储XX给其打电话去保定把女的接回来,魏XX看上了一个,女的也同意,说第二天去登记,宋XX的户口在廊坊,第二天宋XX就领着女的到廊坊登记去了。晚上7点左右,储XX说四个女的是来骗婚,就想法没有让她们走的事实。证人储XX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5日,有一个自称是李XX的侄女叫李XX的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女孩给她找个婆家,其就给杨XX联系,杨XX就说小店村有个叫宋XX的给他说说,电话说好后,第二天李XX就带着武XX还有还有两个女的坐着客车到了博野县。在宋XX家中让宋XX和武XX见的面。武XX的婶子说彩礼钱56000元让武XX的婶子带回家,后来其知道自称是武XX婶子的叫马XX。登记后再给武XX婶子钱,在昨天下午其听说给小庄头村崔xx说的媳妇跑了,说的这些女孩都是李XX那的,其怕李XX她们是骗人,就告诉宋XX家人别给她们钱,最后宋XX家人也没有给自称是武XX婶子的人钱的事实。


3、武XX、罗X某的假户口本原件、复印件证实段XX给武XX、罗X某办理假户口本的事实。


5、结婚证原件、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武XX使用假户口本与宋XX在霸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6、被告人段XX的供述供认其和马XX打电话聊天时,马XX问这边的条件怎么样,其说可以,如果有诚意嫁过来的你可以把他们带过来,其二人从中挣点钱花,如果不同意嫁的,也可以骗她们领证后再跑,这样也可以挣到钱,后来马XX给其说有两个妹妹离婚了,带她们俩过去吧。其说让她们俩带着身份证和户口本,马XX说户口本拿不出来,后来,马XX发过来两个人一个叫武XX,一个叫罗X某的信息。自己为武XX、罗X某办理的假户口本。2013年8月25日,其与马XX、武XX、罗X某以与宋XX结婚要彩礼为名骗取宋XX现金56000元,后来被抓获的事实。被告人马XX的供认李XX给其打电话让其给她找几个女的来河北保定以结婚的方式进行诈骗。其与李XX、武XX、罗X某一起坐车到的博野小店直接去了一户人家,男方家人同意,武XX当时也同意,然后其和媒人带着罗X某去一家开超市的相亲,去后那个男的看着腿脚不正常,罗X某没同意。第二天,李XX把假户口本给了武XX和罗X某,武XX用假户口本与宋XX登记结婚,其与段XX向男方要56000元彩礼,后来对方要求去派出所检验身份证和户口本,就被带到了公安局的事实。被告人武XX、罗X某的供述均供认马XX找其到河北找对象,然后给男方要彩礼钱,到时给自己15000元的好处,领完证以后其再偷偷的离开男方的家。其把身份信息给了马XX,她发给在保定的李XX办假户口本,后到的保定又到的博野县小店XX武XX见的男方,男方对其挺满意,并于次日武XX用假户口本和男方领的结婚证,领完证马XX就跟男方索要56000元彩礼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马XX、武XX、罗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登记结婚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5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XX、马XX、武XX、罗X某已经实施诈骗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XX、马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武XX、罗X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段XX、马XX、武XX、罗X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罗X某系从犯、未遂犯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马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武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


四、被告人罗X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


以上所处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李英杰


人民陪审员  任 伟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3-11
  • 博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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